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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企业收汇管理有新要求!6月21起实施!

2022-11-10 18:39:04

6月21日起,出口退税企业的收汇管理有新要求!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项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的,即:
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 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 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 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 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6、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 登或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7、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8、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
9、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10、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主要变化:
1、减少了事前申报事项。取消出口退税货物无法收汇时,需事前申报的要求,改为企业自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即可。
2、《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发生以下变化:
(1)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增加“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资料”。
(2)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无需报送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同时明确原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为“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资料”。
(3)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无需报送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同时明确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4)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增加了“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券申报证明”作为举证材料选择项目。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主要变化:
增加了一类需要报送收汇资料的情况: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需要在申报退税时报送收汇资料。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所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对于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所述出口货物,不包括: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
4、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
7、易货贸易出口货物。
8、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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