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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信托解析

经营性信托法律制度具有三项特质:一是信托的设立、运行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进行决策;二是信托营业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三是信托营业中的经营性事务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办理。
信托法设定了信托的“解任”制度,[安圭拉注册公司]实务中应当重视有关规则的正确运用。
(一)委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任权,受托人信托公司除非有特别约定外一般不得主动“辞任”
信托合同是经营性信托中的主要信托法律文件,在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对解除权的行使具有单项性,此点与合同法中关于解除权的双向性特征明显不同。因此,信托公司不得以公平原则、对等原则或是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要求行使对信托协议的解除权。
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对善意第三方利益保障的情形下,不能限制委托人对信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个重要规则是委托人的解任权不受期间制度的限制,即享有信托解任权的委托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托解除条件成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的,此后依然可以行使解任权。
因为解任权实质上保护的是委托人对信托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中隐含着委托人对信托公司撤销信任的惩戒功能,故其系“信托”权利保护的必然要义。相反,信托公司行使解任权则必须以信托文件的特别授权为依据。
(二)信托公司存在背信行为、重大过失或侵权之举的,委托人享有法定解任权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如果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显然,此种解任类似于一方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行使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此时,委托人有权以通知或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解任权,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任受托人。该类情形下的解任权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第一种情形下的任意解任权,而是一种对信托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
一般而言[注册加拿大公司]
,合同解除有三种形态:一是协议解除;二是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三是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司法解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在信托解任权纠纷中排除信托公司对“解除异议之诉”救济权的适用效力。因为单方解任权虽与合同单方解除权制度相似,但被解除方的救济权却完全不同。最为关键的区分包括:一是合同的单方解除中,被解除方享有提起“解除异议之诉”的诉权,而解任权纠纷中被解任的信托公司单纯就委托人的“解任”行为不享有抗辩权与异议之诉救济权。二是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即便对解任权的行使期限存在约定,也不能限制委托人对任意解任权的行使。尤其在信托公司构成严重背信或侵权状态下,委托人对解任权的启动是一种权利。因此,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内均可有效行使解任权。
那么,信托公司的救济权何以保障?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实体侵权责任的排除方面。也即,委托人虽有权决定解任,但解任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必然构成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因此,信托公司有权对此类指控提出抗辩,并实质性地排除委托人对此类违约责任的追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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