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托基金|财富传承管理|家族办公室
注册香港公司好处

梅艳芳困局:信托利弊之辩

导语:当年红遍香江的天后,倾尽孝心却未能留下可供母亲安度晚年的家。在利用信托产品进行家族财富继承规划时应当慎之又慎,以避免意想不到的财富陷阱。
香港一代天后梅艳芳女士,[专业 注册香港公司服务]在被诊断出身患绝症之后,仓促之间进行了财产信托的安排,然而在其去世后,母亲覃美金与信托公司就梅艳芳遗产陷入长达十多年的法律纠纷,最终覃美金落得一身债务并被法庭宣告破产。
就在最近,又传来覃美金女士由于长期欠租被法院强制搬离出租屋的新闻,其本人在抗拒法庭命令时身感不适被送院治疗。90多岁高龄的覃美金至今仍然不知,出院后哪里会是下一个歇脚之处,即便找到心仪住所还要看信托公司是否同意支付房租,如果不同意难免又要去法庭上与信托公司的律师们唇枪舌战一番。当年红遍香江的天后,倾尽孝心却未能留下一个供母亲安度晚年的家,令闻者唏嘘不已。
以此为鉴,在利用信托产品进行家族财富继承规划时应当慎之又慎,根据家族实际情况量身定制,以避免那些意想不到的财富陷阱。
前文已经探讨了应如何灵活利用酌情信托和保护人等专业法律工具,来避免与梅艳芳后事类似的信托困局和陷阱,同时解答了信托能否躲避债务、如何掌控家族企业等常见疑问。
离婚时信托让对方“净身出户”?
信托有资产隔离的功能,那么婚姻中的一方配偶是否可以设置信托,来达到逃避离婚财产分割和赔付,让对方“净身出户”的目的呢?关于这一点,香港最近的一个案例也许可以说明,这一想法可能过于简单。
香港工程界大亨潘某在离婚前,通过在海外设立公司控制自己在香港的公司,又将海外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该信托方案的主要条款如下:
受托人在选择受益人和对信托资产进行处置上拥有绝对的决定权,但在剔除现有潜在受益人和对信托契约进行修订时必须征得监督人的同意;潘某同时任命自己为该信托的潜在受益人和信托监督人,拥有更换受托人的权力;明确规定受托人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应干预公司的运作,而充分信任公司管理层的运营,在每次受托人需要行使投票权时,潘某都会向受托人发出指示性的意愿书载明其希望受托人如何进行投票,而受托人每次都严格遵照了意愿书上的指示来进行投票。当潘某与妻子进行离婚诉讼时,妻子请求法院将丈夫在海外设立的信托作为丈夫的“经济来源”进行分割。
香港终审法院首先认可了受托人严格遵照委托人指示行事的惯例,认为这是在信托界已经获得认可并且相当普遍的一种模式,并不必然导致受托人违背自己对受益人绝对忠诚的义务。特别是本案中当委托人本人是受益人时,其发出意愿书构成了受托人判断受益人利益最大的重要标准。因此,尽管委托人仍保留对资产的实际控制,原告也放弃了挑战信托的有效性。然而,判断信托资产是否构成“经济来源”的依据并非所有权,而是英国Charman”一案中树立的标准:假如该方要求受托人将资产转交给自己,受托人是否会在信托条款和法律的规则下遵照这一指示。
此案中潘某通过将自己设立为信托受益人、信托监管人,保留替换受托人的重要权力并透过意愿书传达指示,成功获得了对信托资产的高度控制,因此一旦潘某要求受托人将资产转移给自己,受托人很有可能照办。鉴于此,Charman标准已经满足。即使信托已经有效隔离了所有权,此处信托资产仍然构成了婚姻法下的“经济来源”。最终,潘某被判应支付妻子高达7亿多元的离婚赡养费。
由此可见,信托资产本身有可能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形下,即便保留委托人灵活处置信托资产的能力,也会蕴藏着隔离无效的法律风险。然而,这是否意味着信托完全不能应用于规避婚姻失败的风险呢?也不尽然。传媒大鳄默多克与邓文迪的离婚一例则从另一角度说明,由专业人士精心设计的信托结构,是可以达到保护家族财产免受婚姻失败影响的。
在与邓文迪结为夫妻之前,默多克曾陷入与安娜的婚姻法律泥潭。为避免损失新闻集团一半的股份,默多克在答应17亿美元的天价赡养费之后,向安娜许诺,邓文迪及其所生子女将永不得涉足家族对新闻集团的控制管理。
为实践自己的承诺,更为不再遭受婚姻失败对家族企业的致命威胁,默多克高价聘请了专业人士为其精心筹谋规划。在听取专业建议后,默多克一方面与邓文迪签署了两份婚前协议和两份婚后协议规定婚姻中财产的安排;另一方面,根据新闻集团向美国证监会[微博]披露的材料,默多克也设立了MFTGCMTMRT三支信托来分别管理新闻集团A股和B股。
其中,MFT信托是真正的默多克家族信托,拥有默多克几乎全部带投票权的B股和部分不带投票权的A股,并规定默多克百年之后,该信托的控制权将仅由默多克与前妻所生的四位子女取得;GCMT信托是专门为邓文迪的两个女儿设立的信托,拥有部分A股,但不拥有或只拥有极少量B股;MRT信托是默多克个人的私人信托,只拥有极少量的AB股。与此同时,默多克遵守承诺,并不将邓文迪列为其中任何一个信托的受益人。婚后,默多克曾将其与邓文迪所生的两个女儿添加在家族信托MFT受益人名单中,与四位长子长女共同列为受益人,但仍然不给予两个小女儿任何对信托的控制权。
当邓文迪与布莱尔的丑闻东窗事发,默多克果决地选择与邓文迪离婚,而离婚谈判也毫不拖泥带水——由于婚姻财产协议和巧妙的信托设计,阻绝了邓文迪对默多克财产的索求,使其只得被迫接收两处房产作为离婚补偿,而这对默多克庞大的财富而言只能算是九牛一毛,更无法触及新闻集团这棵默多克家族真正的摇钱树。
由此可见,信托确实能够达到保护家族财产免受离婚影响的效果,但这需要法律人士根据每个家族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进行缜密考量和充分准备。在中国大陆法律的背景下,是否可通过设立信托达到逃避或者减少离婚赔付的目的,并没有简单的定论。根据中国法律,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进行转移和处置,转到了某个信托项下,日后发生离婚时,配偶仍然有可能依据其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设置的信托因此也应当被击穿。实践中也不乏设置家族信托而最大限度降低离婚对于家族资产造成冲击的成功案例,例如龙湖地产的家族信托。虽然没有完美的解决方案,但是通过缜密的架构设计、规划和安排,合理地降低信托被击穿、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是完全有可能做到的。
信托帮助实现遗产税规避?
理论上而言,信托是有可能成功避免遗产税的,但实践中则受限于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的税法规范。将财产转移到信托名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将属于信托公司所有,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因而无须缴纳遗产税,但是如果法律本身已经对于其税务居民使用信托方法来规避遗产税,加以较为严格的限制和制约,就可能需要相当复杂的避税安排才能达到信托规避遗产税的目的。
实践中,香港有成功的经典案例为证。根据香港《遗产税条例》(现已废止)第6(1)(c)条的规定,死者生前三年内做出的任何形式的财产赠与均需依照该《条例》在死者去世后缴纳遗产税。
绍荣钢铁的创始人庞鼎元先生曾是香港本地有名的钢铁大王,在其诊断出癌症后立即着手处置自己的财产。经过一系列复杂的交易安排,庞先生将自己名下资产以“售卖”名义转移至其境外设立的公司放置在家族信托中。然而当庞先生去世时,其资产转移安排距离三年的遗产赠与豁免期还差区区两天时间,香港税务局便认定庞先生一系列复杂的商业安排是以逃避遗产税为目的的虚假交易,寻求向庞氏家族信托征收遗产税。
香港终审法院最后认定尽管这些交易步骤是虚假的,但是其交易的本质并非是《遗产税条例》第6(1)(c)条中所规定的“财产赠与”,而是庞鼎元先生与境外公司之间达成了一个合同,由庞鼎元先生将资产转让至境外公司,而该境外公司在该合同下负有设立信托的义务。既然该资产的转让是买卖性质而非赠与,其不属于《遗产税条例》第6(1)(c)条所规定的情形,因而不需要缴纳遗产税。
中国大陆虽然尚未开征遗产税,但这很可能是迟早的事情。此外,高净值个人在境外置产或者在海外形成“税务居民”身份,很可能会就身后留下的资产涉及高额遗产税。试想,如果所购置的豪宅在其去世之后,先要由继承人缴税才能完成过户,无疑会对继承人产生巨大的现金缴付压力。另外,若在移民时没有充分进行税务规划,成为该国家或地区的“税务居民”后导致全球收入须缴纳该国家所得税,遗产即使没有与之存在连接点,也可能被征收该国或地区的遗产税。因此,针对存有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置产或移民,必须事先进行严密的税务筹划,考虑通过信托、投资公司架构等方式不同程度地达到节税目的。
国内家族信托是否靠谱?
国内的信托法虽然早在20014月颁布,但对于信托的民事、家事应用已经作了详细考虑和规定。例如,《信托法》的第十三条规定了遗嘱信托,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担任信托的受托人。
对于家族信托,国内也开始了试水和探索。家族信托既可以在海外设立,也可以在境内设立,但根据资产的特点和属性,需要在律师和咨询师帮助下进行严密的可行性论证。例如,现金资产、股权股票资产、房产、保险权益等因为资产属性和特点不同,就要进行不同的安排:资产适合放在境内信托还是境外信托;放入信托是否存在障碍,例如国内房地产和公司股权、股票等。信托的设立目的、客户避险要求以及对“资产隔离”的程度等因素,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都需要综合考虑。
由于中国信托法不完善,信托和婚姻法、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关系问题,并不像欧美的判例那样有明确梳理,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较多不确定性;此外,还存在以下几方面值得关注的问题: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以及酌情信托、保护人等概念问题。按照信托法原理,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放进信托后即不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之间实现了隔离。但是在中国信托法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到底归谁并不明确,只是在《信托法》的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以及第十五条和十六条的“信托财产”应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和“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却回避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归属受托人的问题。
此外,针对英美法项下常见的、被广泛适用于家族传承安排的酌情信托、信托保护人,中国的《信托法》都没有明确涉及。而离岸信托中的“保护人”对维护受益人的权益非常重要,尤其当委托人已经去世,受托人又对信托财产保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力并有损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或倾向,或者在受益人比较年幼,难以用法律武器有效捍卫自身权益的时候,保护人就可以制衡受托人的权力。中国《信托法》对于上述问题似乎进行了“简单化”处理,或者没有加以规定,但实践中这对于信托的有效性本身可能并没有实质性的妨碍。
安排信托尚存一定制度障碍。资产装入信托的税务处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这可能对房地产和公司股权设置民事信托构成了最大障碍。如果这被认定为一般的转让,所需要缴纳的交易税负和可能产生的所得税将十分高昂。而对于上市公司股份装入信托,法律上没有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实践中,尤其是在上市前,证监会出于严格禁止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代持等安排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而导致信托安排暂时在国内公司上市时处于敏感地带。
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披露的规定中,作出了对信托安排进行披露的要求,也从侧面说明了证监会没有禁止信托,只要设置合理、披露符合规定,对股份、股票进行信托安排存在可能性;从登记角度,在证券发行的二级市场,投资性的信托产品早就可以登记成为股票的所有权人。当然,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要装入信托,则需要面对工商登记这一实际操作问题,现有的工商登记规定尚不允许“信托产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让信托公司作为股东,即使登记问题得以解决,该股权从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所导致的税负承担问题仍然存在。
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往往对于担任一家公司的“受托人”不感兴趣,信托公司也往往没有能力接受公司完全脱离原来的股东和管理团队来试图管理公司的经营,操作不当还会引发法律责任。是否可以参考境外信托进行“私人信托公司”(PTC)的安排?这些问题在中国法项下,都没有法律上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但实际操作则需要严谨、仔细地论证和设计。
信托的私密性保障问题。信托在本质上具有私密性。家族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置都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受托人无权擅自向外界披露信托财产的运营情况。然而根据中国信托法的规定:一方面,信托财产应当办理信托登记;另一方面,《信托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益人也可以像委托人那样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这个规定固然出于对受益人的保护,但忽视了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尤其当存在多个受益人以及委托人出于隐私目的,并不希望受益人了解信托财产的收益分配以及其他受益人的情况。
虽然海外信托也会允许受益人对信托管理的文件有查看的权利,但有一个重要例外:
在酌情信托中,任何涉及信托财产分配决定的文件都不予公开,除非受益人能向法院提供正当的理由。这背后的原理是,将酌情信托中受托人的决定过程予以保护是对委托人隐私的尊重,而且这类文件的公布往往会对家庭带来各类纷争。当然,如果委托人并不介意让受益人查阅、了解信托财产分配决定的文件,那么这就不是问题。
信托私密性的另一层问题,则是如果信托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它和证监会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之间的关系,即是否所有的信托安排和文件全部都要向证监会、社会公开?笔者认为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证监会的关注焦点是信托安排是否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成为利益输送的工具,就像海外上市公司具有相当普遍性的实际控制人股票的信托设置,均没有披露信托如何具体进行传承分配的细节,相信中国证监会在这方面的披露要求,也会有合理性的处理。
专业化服务尚待创新和提升。中国信托公司主要提供融资类信托产品,而非资产管理类的信托计划,这需要国内信托机构根据高净值客户需求,在为其提供财富管理方面迎头赶上。国内的私人银行、信托公司已经开始在这方面推出了相关的产品,但对于公司股权的信托,如何与“私人信托公司”进行对接等更高端和复杂的信托服务,还停留于研究阶段。
虽然国内信托在一定程度上与完全成熟的海外信托尚存一定距离,然而这些问题并非完全不可克服。基于嫁接海外信托的成熟操作,结合所涉不同法律领域的专家,通过严谨的论证和仔细的架构设计,相信境内信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将上述不确定性降至最低,并通过实践进行大胆尝试和推进。如果没有信托这样的工具和安排,考虑到其带来的风险、不确定性、对家族传承的不利后果,情况有可能会更糟。
综上而言,[珠海 注册香港公司服务]信托安排具有非常大的复杂性,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部信托法,而是综合涉及到多个法律领域,并可能牵涉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域。对要进行国际资产配置和传承安排的家族而言,无论是信托还是遗嘱,都不是简单插入一个“万用套件”,而是需要悉心订制,根据家庭和财富保护及传承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信托的功能优势,把信托设计潜在的不确定性和未来家族纷争的风险降至最低。
现成公司热 | 信托基金 | 财务管理 | 政策法规 | 工商注册 | 企业管理 | 外贸知识 | SiteMap | 说明会new | 香港指南 | 网站地图 | 免责声明
香港瑞丰会计事务所
客户咨询热线:400-880-8098
24小时服务热线:137 2896 5777
京ICP备11008931号
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