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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注册美国公司费用]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已于200924日已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美国公司年审报税]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已于200924日修改为: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31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近日,中国银监会修订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以下简称新办法)。银监会有关负责人日前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此次修订信托监管法规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对现行信托监管法规进行清理、整合和修订,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首先,是促进信托公司科学发展的需要。
  近几年来,我国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获得了新生和发展,营业信托业务取得了可喜的进展。但是,一些信托公司的经营存在偏离信托本业、风险管理能力不强、公司治理不完善等问题,再加上少数股东和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违法犯罪,信托公司经营风险时有发生,影响经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目前,在日益剧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信托公司的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因此必须加快信托公司的改革创新、规范发展,以实现其科学发展。
  其次,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托监管法规制度建设的需要。
  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原有的信托监管法规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银监会成立以后,根据信托公司监管实际,陆续出台了数十件临时性通知或规范性文件,作为信托监管法规的补充。这些规范性文件数量较多、有的内容重复,不利于查找,而且法规层次较低、效力不足,急需进行清理和整合。同时,在技术层面上,信托公司的监管职责从法律上已明确由银监会履行,也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修改。
  第三,是保护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逐渐增多。在投资渠道不足的情况下,信托理财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可选择的投资工具,并逐渐被广大投资者所认可和接受。修改和完善信托法规,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可以更好地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是积极应对金融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
  目前我国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和业务结构与国际信托业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金融业全面开放后,信托公司不仅面临国内证券、保险、银行等机构的竞争,也将面临外资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压力,我国的信托公司如果仍困于旧规,不能创新发展,将逐步失去竞争力。
  基于以上原因,银监会在综合考虑国情和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 结合金融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对现行信托监管法规作出了系统的清理、整合和修订。应该说,这次修订只是对信托监管法规的进一步完善。随着信托业的不断创新和发展,今后仍将不断地进行信托法规的修改完善,以促进信托公司更好更快地发展。
  问:这次修订信托监管法规,最大的变化是什么?
  答:这次信托法规的修订,主要是对现行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整合、修改和完善。现有信托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达数十件,比较凌乱。修订过程中,通过分类归纳,将其中大部分仍可使用的内容移至新办法中,增强了法规的条理性、系统性和科学性。应该说,新办法中大部分强调的限制或者禁止的内容,在原办法和规章中大都已有规定。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在信托公司类型、信托产品设立的监管、信托财产托管等方面更加灵活有效。通过认真清理,我们即将发文废止有关异地信托、信托财产托管等方面的10多件规范性文件。需强调的是,废止这些文件不是弃而不用,而是取其有用部分,废其无用部分。而对于一些基本的信托法规,如信托财产专户、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等文件,这次没有纳入清理范畴,仍将继续沿用。
  同时,新办法修订中,我们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合格投资者、自然人人数、信托贷款等方面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问:刚才您提到新办法主要是整合原有的法规规章,但同时有一些新的变化和规定,请您介绍一下要点。
  答:这次修订信托监管法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调整,对信托公司经营提出了新的要求。
  1、在信托公司固有业务方面,
  为实现受托人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宗旨,新办法强调“压缩固有业务,突出信托主业”,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固有财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实业投资。固有业务项下投资业务范围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从制度上割断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的利益输送纽带,督促信托公司更加专注服务于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2、在关联交易方面,
  新办法“限制关联交易,防止利益输送”。在固有业务项下,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在集合信托业务中,规定除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情形外,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在此基础上,新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时,应逐笔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3、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面,
  新办法借鉴国际通常做法,对集合信托提出一些严格于非营业信托的要求,如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必须为惟一受益人、限制受益权拆分转让等。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营业信托不同于一般民事信托的特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只是规范集合信托业务,即属于营业信托范畴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就是说,新办法规范的内容不包含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不能把集合资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单一资金信托中,新办法并不要求诸如单一资金信托、民事信托等信托类型也要遵循集合资金信托的经营规则。
  4、在信托公司的监管方面,
  对不涉及异地推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办法取消事前报告的要求。在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宽准入”基础上,要求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实施“严监管”,并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问:您刚才谈到集合信托作为营业信托的一个特别类型,新办法作出了一些严格规定,您能否进一步介绍一下这方面的内容?
  答:这方面内容主要体现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委托人。
  按照接受委托的方式,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不特定人群作为委托人,以购买标准的、可流通的、证券化的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第二种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能自我保护并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目前,由于条件不具备,信托公司还没有开展第一种业务,新办法所规范的主要是第二种资金信托业务。由于这类业务的委托人要具有一定资金实力,能自担风险,因而对委托人的准入门槛相对要高一些。如英国规定,拥有10万英镑的年收入或拥有25万英镑净资产的个人有资格参加此类业务。美国规定,拥有500万美元资产的个人或机构有资格参加,且人数不超过100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把风险识别能力和损失承受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引入此类业务。为此,新办法引入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只允许有一定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的投资者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新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同时,新办法在不限制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的基础上,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第一种业务模式,由于它的法律结构、业务运作模式和委托人范围等方面,不同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我们拟在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在今后逐步制定颁布相关的管理规定。
  关于200份合同份数限制和异地业务。
  关于200份合同份数限制问题,新办法在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基础上,取消了原办法的有关限制规定,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人数除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关于异地业务,原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异地开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须申请“异地业务资格”,新办法允许信托公司在异地开展业务,但同时规定,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时,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监管部门报告。
  关于信托贷款。
  原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贷款的方式进行。对此,新办法作出了限制,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作出这种调整,主要是引导信托公司真正开展国际化的信托业务,不以贷款作为主要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引领信托公司发挥信托制度优势,进一步运用多种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
  问:集合信托业务的风险如何管理?
  答:新办法规定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只针对合格投资者,这些高端客户本身就必须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为了进一步提示风险,新办法特别强调风险揭示,强调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一是规定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二是规定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同时,新办法要求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加强受益人对信托业务的监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新办法规定,受益人大会可以就“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更换受托人、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以及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行使权利。对监管部门而言,将对信托公司设立、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取消高管资格、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直至停业整顿等措施,加大信托公司的违规成本,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问:新、老办法如何过渡?
  答:根据现状,信托公司要达到新办法的要求还需要有一定的过渡期。为使新办法能更好地实施,我们将下发有关过渡期安排的相关文件,并按照“一司一策”的原则,具体与信托公司共同研究如何做好过渡期的安排。
  问:最后,我注意到,这次法规修订去掉了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投资”两字,有什么用意?
  答:新办法去掉了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投资”两字,参考了国际上信托机构的一般做法,除了考虑拟新增不履行投资管理人职责的信托公司类型外,更多的是考虑引导信托公司突出信托主业,而不是要限制信托公司的投资功能,新办法限制的实业投资仅限于固有业务范围,并不针对信托业务。总之,银监会这次修订颁布信托法规,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信托公司更加科学发展,使其在货币市场、产业市场和资本市场中发挥更大作用,有效地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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