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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概念与分类

P3)第一章 信托的概念与分类
P6)第一节 信托的定义
P7)国外的信托定义
P7.1)(一)英美法系中关于信托的定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的信托定义有以下两种。
一是英国信托法委员会执行副主席 DJ.海顿教授在《信托法》一书中给信托下了一个简明的定义:信托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机制,在该机制中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以及为了实现某一目的,而拥有并管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他的个人财产相分离)。
二是美国法律协会组织编写的《信托法第三次重述》[福州 注册香港公司服务]将明示信托定义为:一种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因意图设立该种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产生,并要求持有该财产所有权者有义务为公益目的或一人或多人(其中至少一人不能是独任受托人)的利益管理该财产。
英美法系主要是从信托成立后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出发,通过对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描述,来给信托下定义。这些定义的共同之处是:其一,强调衡平法作为信托的依托;其二,说明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但信托利益归属于受益人,即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其三,强调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的强制性义务。
P7.2)(二)大陆法系中关于信托的定义
英美法系中关于信托定义的突出特点是信托的“双重所有权”,即信托财产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亦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亦称为实质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
但是,大陆法系奉行“一物一权”的法律传统,秉持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擅自创设物权,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定义信托时,往往都回避了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权性质,用“受托人的所有权”的表述代替英美法系中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用“受益权”的概念代替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从而既保留了“信托财产权利和利益相分离”这一信托最根本的特色,又减少了信托制度与本地法制传统之间的冲突和摩擦,有利于信托观念的引进和继受。
比较而言,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定义侧重于阐述受托人的义务和该义务的履行以及信托成立的效果;大陆法系中的信托定义侧重于信托成立的要件,如规定委托人使受托人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行事的意思表示,是信托成立的主观要件;而委托人将财产进行转移或为他处分从而使受托人能够对财产加以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是信托成立的客观要件。
P7.3)(三)国际公约中关于信托的定义
《海牙信托公约》提出了一种较能为不同法系国家接受和适用的信托定义:“信托”一词意味着一种由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在创设这一法律关系时,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将信托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一个信托具有下述特征:(1)信托财产构成一个独立的基金,并且,它不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的一部分;(2)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受托人或受托人的代表人名下;(3)受托人应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和法律施加给他的特别义务,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和义务,并负有说明的义务。委托人对一些权利或权力的保留,以及受托人可能自己享有受益人的一些权利的事实,并不与信托的本身相矛盾。
《海牙信托公约》中关于信托的定义,较好地反映了信托的主要特征,但没有像英美普通法系那样将信托财产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从而回避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信托定义的分歧和冲突,具有包容性,适应不同法系国家的需要,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
P8)二、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
我国《信托法》第 2 条对信托的定义是: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据此,信托是围绕信托财产,以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联结起来的一种法律构造。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信托关系,而产生信托关系的法律行为就是信托行为。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含义。
P8.11.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成立的基础与前提。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得以创设的条件。如果不是对受托人的诚实信用和能力充分信任,委托人很难作出把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的决定。因此,信托立足于信赖的基础之上。受托人处于受信任的地位,一旦接受信任和委托,就负有忠实地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不得利用该地位为自己或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牟取不当利益。
但信托一旦生效成立后,就转变为以财产管理为中心,人的因素居于次要地位。只要受托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受托人必须承担的义务,没有违背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受托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而信托文件事先又没有相关的约定,那么即使是对受托人的信任有所下降甚至丧失,委托人也无权解除信托。
P8.2 2.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财产管理制度或法律关系。所谓信托财产,就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若没有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可言。从信托的成立看,如果委托人不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信托便无由成立;从信托的管理看,受托人的活动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而展开的,没有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利益皆无所依托;从信托的存续看,倘若信托财产不再存在,信托关系即归于消灭。
因此,委托人在信任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并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委托交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就产生了如下法律后果:被交付的委托人的财产转化为独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对该信托财产不再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权,同时也承担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移交信托利益的义务。
P8.3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就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信托财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控制,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而不需要借助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名义,也无需借助其他人的名义。这是信托区别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的重要特征。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具体内容,首先依据信托文件来确定;信托文件未明确的,则依据民法上管理、处分的一般含义来确定。可见,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是一种外部管理,委托人不亲自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而是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独立行为时,以实现委托人创设的信托目的为宗旨。
P8.4 4.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的意愿体现在信托文件的具体规定之中,是受托人行为的基本依据。二是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不能是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除依据信托文件约定或法律规定取得适当的报酬外,不能从信托财产上获取任何个人利益。也就是说,信托财产可以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但其不能享有信托财产上的任何利益。
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而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或实现其他特定目的,以实现委托人的意愿,是委托人创设信托的出发点,也是信托存在的价值所在。因此,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分配,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
P9)第二节 信托的基本特征
信托是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的产物,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基本的特征。后来引进信托的国家和地区,虽然结合各自情况对信托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但均以承继信托的基本特征为前提,从而使信托经数百年流传而仍能保持其本色。
P10)一、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离
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设计的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制度。设立信托时,委托人须将其拥有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使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十分特殊,表现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进行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名义,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之开展各种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又被严格限制,他不能为自己的利益去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损毁信托财产的自由。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由此获得的全部信托利益交给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的这种分离,使受益人无需承担管理之责就能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这正是信托成为一种优良的财产管理制度的奥秘所在,是信托制度的重要特征。
在不同的法系中,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的法律表现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分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权利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上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植根于英美国家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长期对峙、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独特历史结构。与此不同,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也就不存在“双重所有权”的观念。在大陆法系中,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进行如下分离: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配置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以所有人的身份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使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从而有权获得全部信托利益。
P11)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一旦信托成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这种独立性使信托超然于各方当事人的固有财产以外,其出发点是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确保信托目的得以圆满实现。
P11.1)(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
P11.2)(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P11.3)(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P11.4)(四)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
由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之外,设立信托后,委托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只能由委托人的其他财产来偿还,不能用信托财产来偿还;受托人也不能用不属于其自有财产的信托财产来偿还其自身的债务。在信托存续期间内,受益人的债务只能由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来偿还。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若干情形外,原则上禁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 17 条的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3)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P12 三、信托的有限责任
在信托关系中,由于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受托人自身并不享有任何信托利益,因此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财产责任(包括对受益人和第三人),原则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就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反信托目的和管理职责,即使信托财产出现了损失,受托人也不必用自己的固有财产或用其他财产(如委托人的其他财产)来支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我国《信托法》第 34 条明确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P13)四、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信托的管理具有连续性特点,不会因为意外事件的出现而终止。信托管理的连续性安排,使信托成为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的制度。
P13.1)(一)遗嘱信托不因受托人欠缺而影响成立
尽管信托设立后需要受托人予以管理,但受托人的欠缺本身并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成立。
在英美法系,衡平法有一句名言:“法院不会因欠缺受托人而宣告信托无效。”在我国,设立信托的方式主要为信托合同和遗嘱。由于以合同方式设立信托,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合意为前提的,因此,没有受托人,无法成立合同信托。但是,遗嘱信托是委托人的单方法
律行为,因此,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我国《信托法》第 13 条明确规定:如果遗嘱信托的委托人没有任命受托人,或者任命的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或任命的受托人在信托实施前已死亡,信托依然可以成立。此时,可以由法律规定的任命人或信托文件指定的任命人任命受托人。
P13.2)(二)信托不因委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存续
设立信托,固然需要委托人的存在,但信托设立后,因有受托人承受信托财产所有权名义并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处分,因此,委托人即使因某种原因不复存在,信托也不会因此而终止,信托关系将继续存在。我国《信托法》第 51 条明确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仅在法律或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时除外。
P13.3)(三)信托不因原受托人欠缺而影响其存续
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即便因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终止其处理信托事务的职务,信托关系也不因此而消灭。此时,可由信托文件指定的任命人选任新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至发生终止信托的法定事由(如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或信托期限已届满等)。
P13.4)(四)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
当私益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文件中未规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按照法定顺序,依次由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但是对于公益信托,除非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明确的权利归属人,否则,信托财产不会归复某受益人、委托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信托财产将用于与初始信托“尽可能相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从而使公益信托能够继续存在下去。这就是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
P14)第三节 信托的构成要素
任何一项信托均由信托当事人、信托行为、信托财产和信托目的四个基本要素构成。信托要素如图 1-1 所示。
信托要素图说明:
1.信托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构成。
2.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将信托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名下,并使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3.受托人以所有权人身份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并与相对人发生处分行为。
4.受益人从受托人处获取信托利益。
一、信托当事人
信托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统称,他们是实施信托活动的主体。
P16.1)(一)委托人
P16.2)(二)受托人
P16.3)(三)受益人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受益权不得随意转让或继承,受益人也不得以其受益权用来清偿债务。
P17)二、信托行为
(一)信托行为的概念
P17.1+17.2信托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托行为,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以设立、变更或终止信托权利义务为目的,依法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它既包括信托的设立行为,又包括信托的变更行为以及终止的行为。狭义的信托行为,仅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行为,即信托的设立行为。本书所称的信托行为是指狭义的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复合法律行为,既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也包括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
P17.3+17.4)(二)信托的意思表示
信托行为首先是信托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产生信托权利义务后果的行为。委托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创设信托,需要就其特定的财产作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有关事项。
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通常有三种形式:一是采取书面形式,二是采取口头形式,三是采取声明形式(或称宣言形式)。在国外,对于民事信托,一般由委托人选择,可以自由地采用其中的某一种形式。但是,对于营业信托,许多国家的法律则规定应采取书面文件形式,以防止发生歧义和纠纷。由于我国恢复开展信托活动的时间还不长,人们对信托制度和信托规范还不够熟悉,实践经验还不丰富,为了明确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信托活动中的纠纷,我国《信托法》从实际情况出发,规定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书面形式。
P18)三、信托财产
(一) 信托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P18.1)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加以管理或者处分的对象。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对象物或信托的客体,也是信托关系得以创立的载体。原本由民法规范的财产权因设立信托而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了信托法调整下的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
P18.21.初始信托财产。
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应将成为信托标的的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管理或处分。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构成了初始的信托财产。另外,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向信托续加的财产,只要不是由初始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也属于初始信托财产。
P18.3 2.初始信托财产的增值和变动。
根据信托法规中有关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性即同一性的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之初,信托财产的范围和形态是特定的。在信托成立后,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所产生的孳息归入信托财产;原有的信托财产形态或价值发生转换,如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购买的各类财产,出售信托财产取得的对价,以及因信托财产的损毁、灭失或其他事由发生而取得的赔偿等,都不过是信托财产的不同形态而已,可以看做是初始信托财产的代位物,归属于信托财产。
(二) 信托财产的条件
P18.4 1.合法性。
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是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这是信托设立行为的有效要件。如果某项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委托人本身不享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则无权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因此,拾得物、盗窃物和欺诈物因其不是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P18.52.确定性。
设立信托,需要有现实存在并且可以确定的财产。如果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尚不存在,或是一种或有财产或财产权,或者财产虽然存在,但是其范围不能确定,则失去了信托存在的载体,受托人也就没有供其管理或者处分的对象,信托关系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稳定,因此信托无效。所以,即使委托人确定其在未来预期可以取得某项财产或财产权,但在其现实取得财产之前,该项将来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权不能用来有效设立信托。
P18.63.积极性。
这是根据信托的目的导出的一项条件。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通过受托人的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因此,信托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如果以消极财产(如债务等)设立信托,有可能成为委托人逃避或转嫁债务的一种手段,受益人不仅没有收益可言,反而因信托关系而负担债务,有违信托的本旨,应属无效。
P18.74.流通性。
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合法转让或流通的财产。如果某项财产不能合法转让或流通,委托人无法将其转移给受托人,而受托人也无法进行交易以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并影响到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在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P19)四、信托目的
(一) 信托目的的概念和种类
P19.1)所谓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所达到的目的,是信托行为意欲实现的具体内容。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依照信托目的行事。信托目的决定了信托的框架,明确了受托人权限的外延,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实、谨慎、圆满地尽到了受托人义务的依据和标准。各国信托法均以信托目的为信托设立的必备要件之一,没有明确的信托目的,信托就不会成立。
按照信托的受益对象来划分,信托目的主要有三类:
P19.2)一是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
P19.3)二是在他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为了委托人以外的特定人的利益;
P19.4)三是在公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为了公共的利益。
(二)法律禁止的信托目的
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信托可以为委托人所希望达到的各种目的而设立。信托活动的实践证明,信托行为的丰富性、无限性,映射了信托目的的自由性和多样性。虽然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信托目的的内容应由委托人的自由意愿来决定,但是,信托目的必须具备合法性条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
P19.51.禁止违法信托。
信托行为必须适法,才能生效。如果信托目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法,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有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违反法律的主观意愿,并通过信托方式而实现其愿望。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负责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假如公司负责人利用设立信托的方式,掩盖其侵占公司财产和为己谋私的行为,名义上将公司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但通过将自己确定为受益人,从而达到挪用公司财产为自己牟利的目的,这种信托行为就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又如,通过设立信托,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获得某种利益的人获取信托利益,该信托目的也是违法的,属于无效的信托。
信托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亦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反映了社会的公共道德和人民的共同利益。人们从事的民事活动、商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和人民的共同利益,而助长社会丑恶现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禁止的。因此,当事人不论其主观意志如何,其设立的信托如果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信托。
P19.62.禁止诉讼信托。
委托人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防止发生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的兴讼滥诉现象;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信托的标的,不属于财产管理的活动。为此,不少国家的信托法都作出了相似的禁止性规定,这样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P19.73.禁止欺诈信托。
所谓欺诈信托,是指委托人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禁止债务人利用信托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如果客观后果导致其债权人难以实现其债权,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该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由于受托人从委托人手里接受财产权的转移,与一般的交易行为不同,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形式上的所有人,并不处于享受信托利益的地位,也没有为取得信托财产付出相应对价的价款,因此即使法院撤销该信托,一般也不至于使善意的受托人受到损害或不利。
P20)第四节 信托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信托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依据信托设立方式的分类
根据信托设立的方式不同,可将信托分为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
P21.1)合同信托是指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即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合同形式形成意思表示的合意,再基于该合意的结果成立信托。
P21.2)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是遗嘱人为使其死后的遗产发生信托法律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为的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委托人死亡时该信托生效。遗嘱信托行为是单方、死因法律行为。在遗嘱信托,遗嘱人于其生前可以变更或撤销信托;但在合同信托,除非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明确保留了撤销权和变更权,否则,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信托。
P21.3)宣言信托是指委托人以自己为受托人就特定财产设立的信托,通过宣言信托,委托人将其财产列为信托财产,并由其自任受托人为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目的来进行管理或处分。与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不同的是,宣言信托的受托人系委托人自身,而且只存在由该委托人所作出的关于设立信托关系的声明和表示,并不存在信托财产移转的事实。目前,宣言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得到承认,在我国尚未被法律认可。信托的这种分类,其意义在于揭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方式和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而且每一种信托行为的性质、成立要件和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P22)二、依据信托行为产生根据的分类
按照信托行为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信托分为意定信托和非意定信托。
P22.1)由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就是意定信托,又称为明示信托。意定信托分为生前信托(合同信托和宣言信托)和遗嘱信托。
P22.2)非意定信托即不是由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又称为非明示信托。非意定信托主要有法定信托、推定信托等种类。法定信托是指依法律规定、不依委托人或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成立信托,依此成立的信托,即法定信托。推定信托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推定存在一项信托,并要求当事人作为推定受托人而承担责任,以实现正义,防止当事人获得不当利益。法定信托和推定信托均与委托人或当事人是否具有设立信托的意图或意思表示无关,信托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推定而存在,不受当事人意图的影响。英美信托法对意定信托和非意定信托都予以承认。我国《信托法》目前只承认意定信托,原则上不承认非意定信托。
P23)三、依据受托人身份的分类
以受托人身份的不同为标准,将信托分为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
P23.1)民事信托是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民事信托以完成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内容,通常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它相对于营业信托又称为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原则上适用《信托法》和《民法》的规定。
P23.2)营业信托,[长沙 注册香港公司服务]又称为商事信托,是由以营利为目的、将信托作为业务经营活动的机构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在我国,目前从事营业信托业务的机构只能是信托公司。信托机构从事营业信托,不仅要遵循《信托法》的规定,还要接受相关金融法规的约束和监管部门的监管。
P24)四、依据信托利益归属的分类
以信托利益是否由委托人享有为标准,可以将信托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P24.1)自益信托指由委托人本人作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受益人即为委托人本人;
P24.2)他益信托是指由委托人以外的人作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
将信托行为划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的意义在于,两者在委托人对法定撤销权或解除权的享有上完全不同。就自益信托而言,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在信托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都有权将它撤销或解除,并且委托人的这一权利由法律授予(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在他益信托中,除非委托人保留该权利,否则在信托存续期间一般无权撤销或解除信托。
P25)五、依据信托目的的分类
按照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可以将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公益信托。
P25.1)私益信托是委托人以实现本人或其他特定的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私益信托设立时,享有信托利益的受益人是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私益信托行为的结果是使信托利益仅归信托行为所指定的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所享受。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信托都是私益信托。
P25.2)公益信托又称为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某种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公益目的可以是以下情况的一种: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等等。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是社会公众中符合规定条件的人,而不是委托人特别指定的人。设立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谐与进步。许多国家为鼓励公益信托,给予了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在设立的许可、是否设置信托监察人、受托人辞任的条件、信托连续性等方面存在着明确的区别。
P26)六、依据受托人职责的分类
按照受托人职责的不同,可以将信托分为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
P26.1)积极信托又称为主动信托,是指受托人在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时承担积极义务的信托。在现代信托中,绝大多数是积极信托,信托发挥了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能动作用。
P26.2)消极信托又称为被动信托,是指受托人虽然在事实上占有信托财产,并且在法律上也对该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和负有管理或者处分的义务,但因信托行为的规定,受托人不能积极主动地履行这一义务,而只是消极被动地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理或者处分。消极信托存在于信托发展的初期阶段,如今已不多见。
P27)七、依据委托人人数的分类
依据同一信托委托人的人数,可以将信托分为单一信托与集合信托。
P27.1)单一信托,又称个别信托,是指受托人对所受托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独立地予以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一对一协商的结果。由于委托人的意愿千差万别,信托财产种类和规模情况不一,受托人可以通过设立不同的单一信托为委托人或受益人提供个性化、定制化服务。
P27.2)集合信托又称集团信托,是指受托人把所受托的众多委托人的信托财产集中成一个整体加以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集合信托的一犬特色是存在众多的委托人和众多的受益人,因此对集合信托,各国一般都就其信托财产的形成方式和对受益人保护及对不同受益人的公平对待作了严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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