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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东平:我国信托公司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2年我国信托业管理的资产已增长到近7万亿元,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行业。这除了得益于经济转型的契机,更重要的是信托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承载着制度设计的缺陷与业务扩张的风险,应通过政策调整和转变进一步促进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一、我国信托公司的业务发展历程
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植根与成长始于上世纪20年代,而信托公司真正发展起来得益于改革开放,从1979年到2012年,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经过了发展—规范—再发展—再规范的曲折过程,最终形成了初具规模的我国信托体系。
(一)1979年至1982年初步发展阶段。[如何注册英国公司]1979104日我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我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而在随后几年的扩张期中,各中央部委、金融机构、各省(市)甚至县级地方政府纷纷成立了各自的信托投资公司,尽管信托业在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冲击了信贷收支平衡,使得金融体系风险加大。19824月,针对各地区、各部门自行组建各种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国务院发布《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2] 61号)文件决定整顿,规定信托业务收归人民银行或由人民银行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未经批准各部门、各地区都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开展业务的限期整理。
(二)1984年至1994年混业经营阶段。1984年底,宏观经济采取紧缩性政策,针对信托资金来源难以确定的现象,决定暂停办理新的信托贷款和投资业务,对存贷款业务加以清理。19864月,人民银行颁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对信托资金的来源作出了限定,框定了信托公司的业务类同于银行的资产负债业务,但同时允许其可以从事实业投资,强化了混业模式。该规定的颁布又掀起了一个信托业发展的高潮,1988年底全国的信托公司达到了上千家。我国经济过热引发信托业的迅速膨胀和再次扩张,但由于监管工作没有同步跟上,出现了“乱集资、乱拆借、乱贷款”的“三乱” 现象严重。国务院决定整肃金融环境,开展全面清理各级人民银行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过这次整顿,有效地抑制和规范了信托业在集资、拆借和贷款方面的业务。1993年,金融秩序混乱,信托公司存在高息揽储存等违规行为,致使经营风险加大。于是,国务院决定开始全面清理各极人民银行越权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清理后全国信托投资公司达到389家,总资产规模近4300多亿元。
(三)1995年至2007年分业经营阶段。1995525日国务院批准《我国人民银行关于我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意见》,脱钩工作于1996年结束。此次整顿促成了四大国有银行与信托脱钩,为进一步银行业与其他金融行业的分业经营打下了基础。1998年以人民银行关闭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强制破产清算为标志开始了我国信托业重大政策变迁。1999年,为防范和化解当时的金融风险,对当时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整顿撤并,按照“信托为本,分业管理,规模经营,严格监督”的原则,重新规范业务范围,把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从信托公司分离出去,同时出台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2000年,经过清理整顿被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只有60多家。经过这次整顿,信托业逐渐回归至信托本业上来,真正办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业务,并实现了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的分业经营。2001年我国颁布《信托法》,填补了信托行业法律方面的空白,同时对规范信托行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2007年至今快速发展阶段。2007年出台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我国信托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影响。两部法规修订完毕,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和战略投资者对信托业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对信托公司股权的并购风起云涌。两部法规的修订对我国信托业是一次换血式的重构,为信托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进一步指明了方向。目前登记在册的信托公司66家,这些信托公司大致可以分为“银行系”、“央企系”和“地方系”三个大类,规范和整顿后信托公司轻装上阵,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虽然监管部门在2010年又出台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用净资本来约束信托公司业务盲目扩张,并与《信托法》等构成了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一法三规”。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目前信托项目主要以贷款替代的面目出现,这种表面的繁荣潜藏着巨大的风险。
从我国信托公司发展的历程来看,可以说一直在夹缝中求生存,业务发展的摇摆不定给货币政策传导和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带来很大的难题。目前我国信托业与发达国家成熟的信托市场相比,仍有一些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托公司独立运营。我国信托业体制与日本相近,为独立的金融机构,与银行、证券和保险并列为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而西方多数国家的信托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机构交叉,二者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在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很少,大多由大型银行和保险公司兼营。以美国为例,信托业务大部分由大型商业银行的信托部所垄断。在1913年美国批准《联邦储备银行法》允许国民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后,各州相继批准州银行开办信托业务,使美国成为特色鲜明的金融业银信兼营的代表国家。但在银行内部,信托业务与银行业务是相互独立的,商业银行可以设立信托部,但必须是独立的信托部,对从业人员实行严格的资格管理。
(二)信托功能与服务较为单一。我国信托公司主要以合作类业务为主,如银信、政信等方式来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而发达国家信托主要以财富管理为主,而且在强调信托这个基本职能的同时,对信托的其他职能也愈加重视。信托产品除用于投融资外,还通过公益信托的运作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通过雇员受益信托运作配合国家福利政策的推行。即使在常见的个人信托产品中,进行了充分细化,满足了不同阶层要求。以美国为例,美国信托机构将个人信托业务分为三个部分,并设定相应不同的服务层次。而在德国,兼理公司的财会账务成为信托公司的基本业务。再如一些发达国家的信托机构将金融服务推广到纳税、保险、保管、租赁、期货、会计、经纪人及投资咨询服务等领域。
(三)信托业务种类缺少创新。我国信托业务主要分为投资类、融资类和事务管理在等种类,并没有将信托这种创新的金融方式活用。而国外的信托产品一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而不断创新。从信托的利用者来看,早期信托的主要利用者是个人,而现在公司企业已是信托的重要利用者。早期信托曾被认为是富人的专利,而今信托已进入寻常百姓家中,面为中小投资者的理财工具和退休养老的手段。从信托的应用领域来看,早期的信托主要应用于家庭和民事领域,但现代信托已被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美国信托业的主要投资对象就是有价证券,而且还进行了多方面业务创新,如开展了人寿保险信托、子女信托等。日本信托银行对信托资金采取分散化投资,其投资对象非常广泛,具体包括股票、政府债券、贷款及票据贴现、商业票据、信托收益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等。
(四)信托业务监管体系完备。我国信托公司目前由银监会非银部进行管理,虽然现在出台了“一法三规”,但对信托业务的仍缺少具体有效的规定。而虽然各国信托公司的发展模式各不相同,但无一例外加强了对信托公司的监管。如英国对信托业的监管表现在,一是法定机构监管,包括监管个人信托业务的法院、监管吸收存款的信托银行和监管投资业务的金融服务局;二是行业协会监管。英国的行业协会承担了较重的监管任务,对应各种类型的信托机构。同时,各国还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如日本的信托业除了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等基本的法律对行业实行全局规范和约束外,还设立了许多特别法,如《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及《抵押公司债信托法》等。
二、信托公司在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经历坎坷,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信托业在发展过程中仍存在很多发展误区,如不及时纠正,将不利于行业的长期发展和金融体系稳定。通过近几年的监管实践和国际经验比较,仍有以下几个发展误区:
(一)代为融资偏离定位。信托业一直存在业务模式定位的问题,到底是作为一个融资平台还是以资产管理业务为发展方向,始终存在不确定性。信托业经过几次较大的政策调整,剥离掉了其他金融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最终将重心放在信托业务上,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信托业务定义过于宽泛。《信托法》将信托定义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一方面资产管理的行为方式极其宽泛,只要符合信托目的,在法律框架内,便可以受托人之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另一方面《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并没有体现信托业务是资产管理业务的一种。随着信托业的迅猛发展,信托业务已渐渐偏离了原定的轨道,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变异为 “受人之托,代为融资”,将功能集中在“贷款替代”上的信托,充满了政策风险并且有违立法初衷。如某信托公司单一资金管理信托项目中,资金用于贷款的金额是其他用途的2倍。二是对委托人缺少具体规定。《信托法》规定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其为受益人进行管理和处分,但大多数信托项目委托人就是受益人,信托公司并未对财产如何处置,只是在获得处置权后将资金贷给委托人。如各种类型的门票收益权、物业收益权项目,其实质是一种变相的质押贷款;另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以理财资金的名义纷纷成为信托项目委托人,而信托公司则成为资金掮客,充当只收取中间费用的中介公司,信托公司代为企业融资实际上使信托公司充当了“第二银行”的角色定位,扰乱了市场秩序。三是融资类业务过度膨胀。虽然从表面上看,信托公司从事着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全不同的信托业务,但实质上代为融资一直是其业务发展壮大的直接动力,致使多数项目实质上和信贷机构重叠,无论是委托贷款还是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委托人与融资方之间成为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在利率协商及融资要求门槛上区别于银行的信贷业务。据上证报载:2012年社会融资总量比上年多出2.93亿元,在这近3亿元的增量中,银行信贷仅贡献7,000多亿元,居第三位,第二位为企业债8,840亿元而信托贷款贡献10,900亿元,占全部增量的35%,高出银行信贷56%,稳居社会融资增量第一位。
(二)银信通道放任自流。银信合作是银行通过信托理财产品的方式曲线为企业提供贷款。例如某企业如果需要贷款,可以将相关需要贷款的项目由信托公司“打包”处理成理财产品,然后经由银行出售给投资者。业内所谓的通道业务正是银信合作的主要形式,随着信托公司业务量的不断扩大,风控管理难以跟踪到位,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一是缺乏指标约束和制约。所谓通道业务就是银行选好了客户将资金通过委托信托理财的方式贷给企业,信托公司作为掮客收取佣金。银行通过信托冲破了贷款规模和存贷比的限制,将理财资金甚至自有资金通过信托来进行贷款,使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难以有效传导。银行选择这种方式,多半由于存贷比等监管指标限制,同时对客户企业比较信任和愿意给予资金支持,而信托公司也乐于坐地收取佣金,但多方共赢的基础上通道业务急剧膨胀。二是资金使用情况缺少监控。在通道业务中,银行通常都很强势,信托公司见不到贷款企业有关人员就签订合同,而且信托公司也乐于这样做,节省了尽职调查环节,连贷后管理也可以放任自流。信托资金入口、出口不得不依赖银行渠道,在这样的业务中不可能完成良好的风险控制,从而丧失主动管理的能力,仅能利用监管模糊、产品灵活的制度红利赚取通道费用,对融资方的资金使用情况缺少监管。如某信托项目,融资方将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重新成立信托项目,将资金融给第三方房地产企业。实际上企业通过两个信托项目的桥接,将银行资金变相融给房地产企业。三是忽视融资方还款来源。在通道业务中,由于都是银行选的客户,信托公司只是充当中介,并不去关注融资方的还款来源。同时,按《信托法》规定,信托公司对委托人的利益并不负有责任,虽然有刚性兑付的说法,但在法理上决定了信托公司管理上缺乏主动性。如某信托公司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项目共分为三期,信托公司未与委托人直接联系,获得的所有委托人调查资料均由作为介绍人的某银行提供。在这种过程中,信托公司过人份依赖和相信银行,存在着很大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三)投融门槛居高不下。信托公司按国外的发展模式应该以财产信托为主,但我国信托公司财产信托占全部业务量不到10%,主要发挥着投融资的功能。而在投融资类信托项目中,费率的设定虽然是市场行为,但由于目前存在的体制因素,其门槛仍有抬高之嫌。一是增加委托人成本。信托业务分为集合资金信托和单一资金信托。集合资金信托基本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上限选择自然委托人,即不少于100万元的认购金额。作为普通工薪阶层是很难直接参与信托理财的,只能购买银行部分起点较低的理财产品。由于集合信托的门槛限制,使低收入者无缘信托,而中高收入者有了更好的投资渠道,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的贫富分化。即便对于富人和委托企业,银行收取的保管费、顾问费等都成为购买信托产品的直接成本。二是增加筹资人成本。目前信托项目的融资方多数为企业客户,特别是许多中小企业在银行融不到资,借道信托融资成为首选,但由于银行与信托都要从中收取费用和佣金,加之 “金融掮客”的介入,实际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据不完全统计,从部分信托产品的预计年化收益率来看,除少量仍处于存续期的“老信托”之外,进入实体经济的信托产品年化收益率普遍在7%-9%之间。信托公司给投资者开出如此高的价码,再加上银行的托管费用和信托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企业的融资成本都在10%以上。三是增加了社会成本。随着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政策的不断深入,部分房企出现了资金链紧张现象,而房地产市场是需要大量资金支撑的市场。房企通过信托融资在国外也很普遍,主要采用基金化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来运作,而我国信托公司REITS规模很小,主要以信托贷款为主,大量资金流向房地产市场,间接推高房价从而增加了社会成本。据用益信托数据显示,2012年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共发行房地产信托项目平均年收益率为10.50%。加上各项费用大型房地产企业通过信托贷款方式的融资成本大概平均在16%-18%左右,而中小型房地产企业通过信托贷款方式的融资成本最高达到25%左右。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成本约为银行直接融资成本的3.7倍,房价只会与房产企业成本同步居高不下。
(四)自营业务存在隐忧。由于信托公司在近几年的快速发展中积累了大量的自有资金,而相对应的确没有很好的投资渠道,自营业务大多集中在贷款和金融企业股权投资上面。由于自营业务并不需要向监管部门报表,信息不够透明且缺少具体有效的约束,长期以来自营业务累积了一些问题。一是短期贷款隐藏风险。信托公司的短期自营贷款虽然金额并不大,但周转速度惊人,而期限都不超过一个月。实际调查发现,这种短期贷款表面上看是为了企业资金临时周转,其中80%是借给企业偿还其他银行贷款。由于监管部门限制企业从一家银行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企业只能通过向信托公司等其他渠道融入资金还旧借新,所以滋生了很多为企业提供临时性贷款的公司,而信托公司的短期借款基本上从事都是这种业务。虽然表面上帮助企业度过了难关,但实质上将风险延后,不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健发展。二是长期贷款偏好“垒大户”。信托公司由于贷款管理经验不足,因此在发放分长期贷款方面相对保守,但自有资金不可能都用来进行股权投资,而一些关系客户或有信托项目往来的客户成为信托公司贷款对象首选。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公司热衷于将贷款投向公司关联企业或信托项目融资方,如某房地产公司,信托公司有三期信托项目资金用于该房地产公司,与此同时仍向企业发放3亿元自营贷款,造成融资方单体融资量过大,加剧了经营风险。三是研发能力不足。在投资方面因为资本市场表现不理想,债券市场收益率较低,部分信托公司热衷于铺摊子、上规模、赚快钱,选择将自有资金购买本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这些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符合监管条例,但这种行为不应鼓励。信托公司主要利润支撑为债权类的融资业务,股权投资及证券市场投资几乎为零,进一步说明公司业务创新理念和创新能力较弱,而自有资金又很少投入到研发,造成研发能力显著不足。
三、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发展的政策建议
当然,我们在看到问题和不足的同时,[英国公司注册名称]也应看到我国信托业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信托业是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门,领创新风气之先,弥补了现有金融体系的不足,对活跃金融市场、拓展投资渠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信托业一定要发展,但是要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实现真正的创新发展,进而维持和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稳定。
(一)提升信托监管地位,完善政策法规建设。一是监管部门应设立单独信托部。近几年,信托行业发展迅猛,已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简单一员,监管部门没有设立单独的信托监管部,很难应对信托公司业务量急剧膨胀的现状,应单独设立部门更好地对信托业务监督管理;二是应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相关的法规虽然已有现成的 “一法三规”,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托涉猎的业务较为宽泛,很多自营业务以及各种类型的信托业务,仍然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加以完善,与国外相比我们相关的业务法规建设仍然滞后,需要建立完善系统的信托业监管法律体系;三是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信托业协会应充分发挥业内信息发布和业务指导等职能,组织信托人员从业考试,提高从业人员业务水平,组织经常性的业务知识培训和风险管控理论,对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与规则意识至关重要。
(二)规范银信合作业务,加强资金投向管理。一是加强对信托公司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监管,一方面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理财等渠道将资金通过信托公司贷给客户,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已直接通过信托贷款向企业融资,对此监管部门已多次要求加强对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下一步不仅要将通道业务纳入到正规的监管体系中来,还要不断强化对此业务的风险管控和指标约束;二是引导银行理财资金流向更多领域,而不只是信托投向的高风险领域。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都应对融资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还款来源等情况进行密切跟踪,强化项目成立前后以及清算前后的管理,特别要防止资金投向限制性领域和高风险行业;三是进一步加强对融资类业务的比例控制。在信托公司业务发展中偏重于融资类业务的发展,目前监管部门规定融资类业务占银信合作业务余额不得超过30%,但变相融资类业务居多,应加强指标考核,重点发展投资类和管理类项目,使业务发展更加均衡。
(三)降低信托投融门槛,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一是鼓励信托产品多元化。集合信托产品的购买起点为100万元,当然这是为了规避风险,但很难满足社会各个层次人群的需要。应进一步细化相关管理办法,允许部分信托公司试点起点低的小额信托项目,建立与中小投资者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二是加强对信托公司收费管理。监管部门今年以来对银行机构的乱收费问题进行了大范围的清查,但对信托公司却没有开展检查。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主要以收取手续费及佣金为主,相当于大型银行的中间业务部门,这正是乱收费最主要的环节。所以确定信托公司收费必须有明确而合理的标准,才能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三是严格控制房地产信托贷款。进一步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将房地产信托项目作为检查的重点,同时加强对信托项目流向“四证不全”房企的处罚力度,对借款集中度过高的房企实行黑名单管理,切实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向金融体系蔓延。
(四)加大业务创新力度,控制借新还旧行为。一是加大研发方面投入。金融行业是创新的行业,作为创新的主力军信托公司应在合规经营的基础上,不断加大新产品的创新力度。信托公司目前产品同质化严重,应设立专门的研发部门,加大资金投入,只有业务不断创新,才能在市场上走在前列。二是继续投资金融机构股权。金融企业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信托公司允许投资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股权是个大好时机,一方面可以增加长期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公司的稳定性与复合性。三是加强对自营贷款管理。信托公司在贷款投放避免同质经营造成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过高,应采取合理措施分担风险。借新还旧是目前金融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是难以杜绝和根除的,但这种现象不应该鼓励,只有在企业存在经营困难时才允许其借新还旧。现在信托公司已做的短期贷款,80%都是用来帮助企业偿还银行贷款,实现表面上的还旧借新,实际上还是借新还旧,对此行为不仅不能予以鼓励,还要尽量控制其规模和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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