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申请按照《商标条例》〔第559章〕第52(2)(a)条以"不予使用"的理由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该"不予使用"的三年期限将从何时起算?
答: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第52(8)条,该三年期限可自该商标根据第47(1)条实际载入注册纪录册之日或之后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