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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威特商业代理的法律及投资设立公司

关于科威特商业代理的法律及投资设立公司事项


       第一条   非科威特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在科威特从事商业代理活动。

第二条   合法的代理人,在申请注册时,代理人与委托人,或与委托人的另一当地正式代理人的关系均应为直接的关系,但须确认委托人的另一当地正式代理人不销售委托人的产品。任何未经注册的代理,不予承认,也不受理其有关申诉。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申请注册的代理人,应在取得代理后的两个月内到工商部登记注册。本法公布时的现有代理,均于本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注册申请。

第四条   提交申请后十五天内,工商部应对申请作出决定。申请经核准,即发给批准证书予以确认。工商部应在官方报纸上公布每个获准申请及其有关内容。

第五条   工商部有权拒绝申请,但要说明拒绝理由。工商部将以挂号信的方式将书面决定通知本人。被拒绝申请的人,在被通知拒绝后一个月内,可向民事法庭庭长提出申诉。民事法庭庭长将及时受理申诉。

第六条   任何人均可以从工商部索取登记表。如未予登记表,则要开具证明予以说明。

第七条   按本法令条款规定,每个注册申请收取手续费3科第,每个申请的批注、更改及正式摘录收费1.500科第。免费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代理人、代理人的代表、代理人死亡后的继承人和公司的经理等,应在代理合同撤消或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到工商部注册处申请注销代理注册手续。

第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罚款50到500科第。

第十条  任何违反本法令的规定而从事商业代理活动的外国人,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拘留处罚并处不少于100科第罚金。有关法庭有义务将公布的处罚立即通知工商部和工商会。

第十一条  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例的同时,任何人,如故意向商业部或官方部门提供假资料,不管这些假资料与注册内容或批注有无关系,将给予拘留处罚,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和(或)给予50科第至500科第的罚金,法院将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和情况下下令更正这些假资料。

第十二条  上述条款规定的处罚也适用于,任何并未在工商部完成注册手续就用信函和印刷品宣传其业务或用某种工具宣称其为某商人或公司的代理人,或宣称代理销售与其无关的商品、资产、产品、商业物资。

第十三条  工商大臣颁布实施本法令有关的规定和决定。

第十四条  工商部的有关代表有权审理法律案件。公共检察官负责对违法犯罪的调查。

第十五条  工商部大臣和司法部大臣应分别执行本法。本法自刊登官方报纸之日起生效。



关于《在科威特的外国资本直接投资法》(2001年第八号法律)的说明


在贸易全球化、自由化和私有化过程中,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着手制定有关的规划和政策,以扩大私营企业在商品生产和服务提供中的作用,最大程度地减少其对国有企业的依赖。这些措施,将有利于实现对现有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更为有效地管理。同时,通过为私有企业提供投资机会,为国家的劳动力创造就业岗位,而这有助于减少国家资本向国外流失,也是应对国家公共预算连续赤字的有效办法之一。

为了鼓励外国资本投资科威特,突出外资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为国家现有资源与缺乏的潜能之间牵线搭桥。同时,为了扩大投资基础,获得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及国际公司拥有的市场营销技能,特制定包括以下六章内容的相应法律:

关于外国资本投资

外国资本投资委员会

为外国资本提供可靠保障

外资的权利和义务

处罚


终止条款


第一条对该法中使用的术语和措辞进行了定义,包括对大臣、投入的外国资本、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和投资委员会等术语的定义。对这些术语和措辞的定义,可帮助该法的使用者毫无困难地准确地理解该法中包含的条款。

第二条规定了允许投资者经营的项目和企业的限制,这些项目和企业,无论是独资经营,还是与国内资本合作经营,都取决于内阁,并须与国家的总体政策及已确定的经济发展计划相一致。因此,该法律中没有任何阻碍内阁扩大那些符合该法条款的经济活动和企业数量的内容。否则,就无异于削减了上述按照确定了的经济发展计划而开展的被认为是合适的经济活动和企业数量。

第三条依照投资委员会的推荐,并得到下列主管部门的同意,明确了负责经营上述项目和企业所需的营业执照的发放人员,即工商部大臣。

“主管部门”指的是办理与投资活动所需执照有关的政府部门,如建立私营大学,就需得到高教部的批准,设立医院,就需得到卫生部的批准,等等。而且,该条还规定了执照申请的期限,即从递交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8个月。该条也规定,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即投资委员会必须在申请递交之日起的4个月内作出决定),只有在得到工商部大臣的同意后,这一期限方可延长。如果遭到拒绝,该条规定,拒绝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以便使投资者明白拒绝的原因。

此外,第三条还规定,商业法第一条第23款和第24款并不适用办理这种执照,其原因是这些规定不符合此法所要实现的鼓励外资进入的目的。该法要求工商部大臣在授予投资者经营执照时,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特别是宪法第152条和153条的规定。该规定要求,任何批准投资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的承诺都只能按法律去办,任何垄断经营也只能参照法律才能授予,并规定出经营期限。

议会财政经济事务委员会已就宪法第152条中提到的“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两个术语的含义,征询了议会立法机构和立法事务委员会。得到的答复是,根据过去既有的规定,由该条宪法的制定者所赋予的“自然资源”的含义,是指那些构成国家财富的自然资源如石油。然而,其它自然资源如砾石、沙子和渔业资源等并不包括在该规定之中。

而且,答复认为,宪法文本中的“公共设施”是指主要的公共设施而不是次要的公共设施,宪法第152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这种合同,不同于其它方面的合同,即不同于承包人获得授权享有政府当局的特权和其它权利的合同。

议会立法机构和立法事务委员会还认为,如果国家提出将国有设施租用给私有组织,或委托一个私有实体管理国有设施,或以BOT方式修建、管理一个新的设施(即在一定的时间之后,该设施的所有者就应将其转交给国家),宪法则不需要发布特殊的法律。然而,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这种合同的条款完整,包含了所有基本的方面,并涉及到主要的国家设施。

第三条也禁止对此前已颁布的宪法或该法批准的任何协议、合同或契约进行更换或修改,除非法律规定了这样的条款。

第四条涉及的是如何处理投资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外国投资者对公司股份的所有权问题。根据该条款,外国投资者可以拥有按照这个法律建立的公司的所有资产,甚至可以拥有该公司高达100%的资本。但是,这要视是否充分遵照由内阁决定的条款和条件而定。营业执照的颁发命令由工商大臣根据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推荐而下达。

然而,该条指出,关于外国银行,在设立外国银行之前必须得到科威特中央银行的同意。其原因是,根据1968年第32号法第15条之规定,科威特中央银行是管理科威特国家银行系统的法定机构。该法第16条还规定,设立外国银行的申请必须递交给科威特中央银行董事会。在开始办理设立手续之前,该董事会将依据必要的推荐来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而且,按照第32号法第59条之规定,银行组织只有在科威特中央银行所设的银行登记处登记之后,才能开始其业务。

所有这些规定,作为第四条的补充条款,仍将有效。

第五条提出设立外国资本投资委员会,这里提到的是该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如果该委员会主席是由工商大臣担任的话,则取决于内阁的决议。

该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代表私营领域和科威特工商会的专家,这些专家能够敏捷反映私营领域的声音。第五条中的条款措辞规定了外资委员会不仅应包括来自科威特工商会的代表,而且也应包括不属于工商会的私营领域的代表。外资委员会成员的数量及其产生的方式应由内阁来决定,而且,还附有一条限制,即外资委员会不仅要包括科威特工商会的代表,而且也得包括工商会以外的私营领域的代表。“代表”这个术语的含义是指一个或多个代表。此外,第五条的规定还允许政府部门的代表参加这个委员会,其人数和这些人员的产生方式是否合适由内阁决定。这一做法将使外资委员会能够以尽可能公正的方式来履行它的责任。

同时,第五条也规定了外国资本投资办公室主任(该法第七条作了简要说明)将承担外资委员会秘书长的职责。工商大臣发布命令管理外资委员会的业务,而其成员的报酬将参照内阁的命令来决定。

第六条明确了外国资本投资委员会的职责,其职责主要来源于法律所赋予的目标。

第七条规定了外国资本投资办公室的设立,该办公室是外国资本投资委员会的执行机构。该条还规定了该办公室的组成须依照工商大臣的命令,并规定了该办公室的权限,明确了办公室主任的任命是参照已有的推荐工商大臣的法令来进行的。

按照该法律的有关条款,第八条禁止对任何已批准的外国企业无条件地征用或国有化。有关没收问题,该条所规定的禁止内容取决于是否缺乏公共利益这一因素。

这些保证旨在使外国投资者明白,在科威特,他的资金将得到保护,而且不会轻易遇到在其它国家所存在的投资风险。该条款一方面区分了征用和国有化的不同,另一方面,也区分了征用与为了公众利益而进行的没收的不同。因此,该条款禁止无条件的征用和国有化。只有根据已生效的国家法律,完全是为了公众利益,有合适的理由,并给予公平的赔偿,才可对外国公司进行征用。

第八条不仅明确了万一被征用,外国投资者所得到的补偿必须公平,而且还规定,这种补偿必须相当于征用时企业的实际经济价值,这一价值必须是在任何被征用前的迹象对企业实际价值产生不利影响之前。该条还要求补偿必须尽快支付。

第九条将该法的有关条款扩大到可以包含目前现有的投资项目,所有投资者可以从该法规定的新条款及保证中获益,而且,投资者已有的利益也不得受到损害。

第十条是处理有关提供给外国投资者保障的重要规定。该规定明确,任何针对现存法律的修改,都对业已依照该法律所设立的企业不起作用。该条规定,新修改的内容不适用已经获得该法规定的条款而批准的投资者。但是,在新修改法律生效之后,对企业的新增部分,将适用修改后的条款。

第十一条规定,在投资者已享有的其它保障中,他可优先将自己的投资转让给另一外国企业或科威特当地投资者,或将其企业转让给它的外国合作伙伴。但是,这些条款的生效应遵守适当的法律和规定。立法者对待那些接受原投资者转让的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就目前该法所涉及的条款而言,与原投资者待遇等同。

第十二条允许外国投资者将自己的利润和资本及其本法第八条所述的赔偿汇往国外,因为这些汇款本身就是投资的目的之一。因此,对这些汇款一直就没有限制,这是对投资者提供保障的一个方面。

第十三条列举了投资者所享有的利益和豁免权利,这些利益涉及免除税收、避免双重征税、免征关税、土地和房地产的分配、外国劳动力的雇佣,等等。但是,该条授权投资委员会有权依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在企业中工作的人员数量,批准其享受全部或部分利益。在企业中工作的人员数量应符合2000年第19号法律《关于本国劳动力的雇用》的规定。为了保护本国劳动力,除以上所述外,该条还规定,由内阁发布的命令应详细说明执行本规定的每个企业所雇用的本国劳动力的比例。

第十四条要求外国投资者必须遵守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和道德。而且,外国投资者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公共卫生和第三方安全的规定。这些要求包括所有发布的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和规定,这些法律和规定详细规定了违规、违规者以及处罚的各种情况。

第十五条描述了对那些违反该法律规定或有悖于各自被授予营业执照时的状况的外国投资者所给予的处罚。投资委员会被授权为进行这些处罚的权力部门。

该条允许对依据该条第三和第四款所进行的不公平的处罚,向内阁提出申诉,第三和第四款的处罚内容包括取消其享受的特权、中止其企业的经营行为。投资者对上述不公平处罚的申诉应在接到处罚决定的30天内提出。

而且,该条还规定,冤情申诉自递交之日起,60天后仍没有得到答复,则表明此申诉遭到拒绝。该条也规定,如果条件具备,处罚的执行并不能免除外国投资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该条的规定显示,投资委员会并没有获得执行吊销营业执照和清理其投资的授权,其原因是,由于营业执照的吊销对投资者的企业和在企业工作的工人意义重大,因此,这些权力被授予法院,法院根据投资委员会的申请进行裁决。

该条的规定表明,内阁在驳回投资者的特权和中止企业经营之前,投资者对处罚不公的申诉(如果投资者提出要求)可使投资者直接求助司法机关(而不是按以前的方法求助)的权力不受侵害。

第十六条指出,科威特法院是唯一一个对外国投资企业和第三方之间的争议作出判断的合法的权威机构。但是,也有例外:该条允许争议双方在都同意的前提下将争议提交当地或国际仲裁机构。在对该条的执行中,第三方是指政府机构、国有的和私有的法人以及自然人。

第十七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享有的掌控投资的基本原则,即对投资信息的保密和对投资意向的保护,这是科威特适用法律的附带条款。而且,该条规定了对那些泄露通过工作渠道而获得的信息,以及泄露涉及投资意向或外国投资的技术信息而进行的处罚。该条在开始时提到的“平等原则”一词,主要目的是强调在涉及一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面前,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平等的原则,尤其是适用该条的情况,即有关外国投资企业的技术信息的保密和投资意向的保护。

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本法第十条第6款的规定,工商大臣应向国民议会提交年度报告,并在该报告提交之日起的30天内向内阁递交该年度报告。按照该条规定,工商大臣每半年应定期向国民议会提交依照本法第三条(外国投资者提交营业执照申请)、第四条(有外国资本参与组建的科威特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和第九条(由本法颁布后的现有投资者提交的申请,其目的从本法规定的优惠中获得到利益)的规定提交所有申请的陈述报告。依照该条,国民议会将定期全面通报在科威特的外国投资的方方面面的情况。

第十九条规定,如果本法没有特别提及,并且与本法条款不相冲突,科威特现已实施的法律和条例都适用于外国投资。

第二十条规定,如果科威特国内投资者从事的经济项目和企业中没有一个外国伙伴,而且这些项目和企业是内阁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批准的,那么,不管他们什么时候开始经营这些项目和企业,都适用本法。

这条的意思是说,那些没有外国伙伴而由科威特公民各自开设的企业,也享受根据该法、外国投资者所享受的的全部优惠、豁免和担保,只要这些国内企业是依照本法规定而获得批准的。而且,该条还规定了国民资本的结算,并且有助于减少其流向国外。毫无疑问,在同等条件下组建的相同的企业,一定也享有相同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规定,自该法生效之日起的6个月内,工商大臣有权颁布该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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