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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规避CRS?2020设立信托攻略

新加坡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规避CRS?这四大风险你需要知道

随着CRS开始在全球落地,一些“专家”不从合规角度协助客户进行新的全球税收征管制度下的合理筹划,反而是开始从各国CRS制度中找漏洞,看是否可以找到立马见效的所谓的“方案”。其中比较热闹的一个就是通过在新加坡设立不可撤销的任意信托(IrrevocableTrust),从而实现CRS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完美隐身。

 


那么这种所谓的“筹划方案”是怎么来的呢?这就得提到新加坡税务局制定的一个有关信托申报的规定。


新加坡税务局的规定
根据新加坡税务局在其官网发布的供金融机构进行CRS下合规工作参考的“问与答”(FAQs)第9个问题的解释[1],如果一个不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并不是信托获的受益人,也就是说信托的委托人不会从信托获得收益,那么即便该信托构成CRS下的金融机构(投资机构),其在申报其账户持有人委托人时,可以将委托人账户余额申报为0。


[1] 参新加坡税务局官网内容:https://www.iras.gov.sg/irashome/uploadedFiles/IRASHome/Quick_Links/International_Tax/IRAS%20FAQs%20on%20the%20Common%20Reporting%20Standard%20(Nov%202017).pdf。
而与此同时,“专家”会建议客户把该信托设立成是任意信托,因为任意信托受益人只有在收到信托收益当期才会被当成是账户持有人被申报,而信托如果不进行收益分配,那么信托的受益人则不会被识别和申报。这种情况下,信托只需要申报委托人即可,且其申报的账户余额为0。


为方便理解,这里可以举个例子。
李总是中国大陆税务居民,李总的儿子李小光是澳洲税务居民。李总在新加坡设立了不可撤销任意信托XYZ,持有价值约5000万美元的海外金融资产。根据信托协议,李总是该信托的委托人(但非信托受益人),新加坡A银行是信托的受托人,李小光是信托的任意受益人。2***9年该信托没有对受益人进行任何收益分配。


么在CRS下,通常XYZ信托会被分类成金融机构里的投资机构一类,其需要识别和申报其账户持有人,即委托人和受益人。但是由于该信托是不可撤销信托,且委托人不属于信托的受益人,因此李总作为委托人,尽管其信息会被新加坡银行申报,但是按照新加坡FAQ中的规定,其账户余额应当申报为0。



此外,由于该信托属于任意信托,且在2**9年没有对任意受益人李小光进行任何收益分配,因此李小光不需要申报。
由此,李总的这个新加坡信托尽管持有大额的海外资产,但是其金融账户信息在被申报和交换给中国的时候账户余额为0,而李小光作为澳洲居民,其信息并不会被申报和交换给澳洲政府。


需要考量的风险点
按照上面的举例,你可以觉得李总这个方法很有效,刚好实现了其海外巨额资产的”完美隐身”。但是,这里其实藏着几个巨大的风险。


风险一:新加坡的规定违背经合组织文件
新加坡的CRS FAQs中对于不可撤销信托的特殊处理规则其实是源自此前新加坡税务局发布的FATCA实施指引。该FATCA指引第5.13.11条对于不可撤销信托的申报问题就做了类似规定,即不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其账户余额和收入金额均申报为0。


其实在FATCA下,这种委托人账户余额申报为0的规定,在其他普通法国家和地区(例如开曼群岛、泽西岛)的FATCA实施指引中都有类似规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CRS下,经合组织在《CRS实施手册》中对于委托人账户余额的申报有明确的要求,即应当申报其信托的全部资产价值。这也是全球其他所有CRS实施国家的通行做法。[2]由此可见,新加坡CRS FAQs中的规定与经合组织的文件规定是矛盾的,新加坡的规定存在未来被更正的可能。


风险二:需要搞清楚新加坡CRS FAQs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该FAQs是新加坡税务局发布的协助金融机构进行CRS合规的指南,与其他国家发布的CRS实施指引一样,其并不属于议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政府实施的行政法规,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存在朝令夕改实时更新的可能。


从FAQs本身的用词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其是说金融机构“可以”申报为0,而并没有说“应当”申报为0。而这对于设立不可撤销信托且持有巨额资产的中国税务居民来说,企图通过钻新加坡的这个所谓漏洞来实现CRS下海外资产的完美隐身和一劳永逸,也许就是一帘幽梦。


风险三:新加坡的本地法规面临经合组织的审核与评议
所有CRS实施国家所制定的本地法规和指引都面临“税收透明与信息交换全球论坛”(GlobalForum on Transparency and Exchange of Information)的审议,对于不符合经合组织统一规则的本地规定则会被要求整改和删除。


而新加坡作为世界最重要的离岸金融中心之一,对其法规的评议工作必然会是十分严格。新加坡CRS FAQs中这种违背经合组织文件和其他国家通行做法的规定是否会做出调整,我们拭目以待。


风险四:此地无银三百两?
我们都在聊CRS下的自动情报交换,却经常忽视另外一个CRS实施之前早就已经在国际上开始执行的情报交换制度,即应请求的情报交换(EOIR)。当一个国家在CRS下从新加坡获得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信托委托人的账户余额都是0时,这无疑会引起接受信息国家税务机关的好奇或者疑问,因此也存在通过EOIR的机制来专门针对某一个税务居民的海外信息进行信息交换请求和调查的可能。


结 语
某些所谓的“方案”是唯利是图,为了收大笔的服务费,而全然不顾客户巨额海外资产的合规风险?还是鼠目寸光,为了躲过初一,而不管十五?在此提醒所有关心CRS下海外资产筹划的人士,CRS从2016开始在世界第一批国家落地实施,到现在才两年时间,很多国际法律规则和细则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中,法规朝令夕改实时更新并不足以为奇。


而且CRS信息申报是个实践性问题,金融机构在信息申报中具体是如何操作?哪些信息被申报了,哪些信息没有被申报?等这些问题可能连金融机构的客户经理自己都搞不清楚。因此切不可随便找个国家的法律空子就往里钻,因为有些空子钻进去可能就是死胡同,想回头时却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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