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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宁省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登记指南!

辽宁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大连市除外)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石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其它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的石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其它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 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 不分限额,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并购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 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 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省属计划单列县(市),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省直属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一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内提出评估报告,也可以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 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 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应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七条  业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需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 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 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 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 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 有利于开发国民
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 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 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 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核准或未按本办法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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