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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条例

香港仲裁条例

--香港法例·第340章·仲裁(特指民事仲裁)

第一部分

援引与译义

1.本条例简称为仲裁条例

2.(1)在本条例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要求,

“仲裁协议”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法第7条第一节所指的仲裁协议具有相同意义;

“公约裁决”意为本条例第四部分所指之裁决,即根据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达成的仲裁协议所做出的裁决,但该等做出上述裁决之国家或地区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地区;

“法院”意为最高法院;

“争议”包括分歧;

“外国裁决”意为本条例第三部分所指之裁决;

“纽约公约”即指于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就国际商事仲裁颁布的关于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的公约,其具体内容详列在本条例的附件三之内;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示范法”是指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

(2)“示范法”第7条第2节适用于所有的仲裁协议。

(3)解释与援用“示范法”须注意其国际性及其释意上之统一,另外也要注意附件6中列明之文件。

(4)“示范法”中所提及的:

(a)“这个国家”应视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

(b)“这个国家与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仲裁协议”应视为对中国香港地区和任何其他地方均有约束力并且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之协议;

(c)“一个国家”应视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

(d)“不同国家”应视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与其他地方。

总概 指定调解人

2A.(1)如果仲裁协议中规定由第三人来指定调解人,而该第三人拒绝指定或怠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亦或协议双方未要求规定一个指定时间,法院或法官可应协议任何一方之申请,指定一位调解人,具有同样进行调解程序的权力,并应视其为根据协议而指定的调解人。

(2)如果仲裁协议对指定调解人有规定,并规定在调解程序不能达致被双方所接受的和解时该调解人应即时充当仲裁员时:

(a)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该指定之人仅系调解人调解部分或全部仲裁事宜为由反对其担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b)如果该等人士拒绝担任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不得要求其他指定的仲裁员首先担任调解人。

(3)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指定调解人条款中应包括如下规定,即在调解程序未能在指定调解人后的三个月或双方同意的更长,一段时间内,或者如果系仲裁协议中列名的调解人,在其收到有关发生争议的书面通知后的三个月内,达成双方接受的调解结果,该调解程序应即终止。

仲裁员担当调解人的权力

2B.(1)如协议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且只要该等同意不被任何一方撤回,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即可担当调解人。

(2)担当调解人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a)可以与提交仲裁双方一起进行调解或单独与其一方进行调解;

(b)由仲裁双方任何一方获得之资料应视为保密性资料,但该当事人同意或第(3)节适用时则不在此限;

(3)如一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协议提交仲裁之一方当事人处获得之保密资料系进行调解程序中获得,且调解程序因未能达成和解而终止,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在恢复仲裁程序前,如认为上述资料与仲裁资料程序有关,则应向提交仲裁之他方当事人公布该等资料;

(4)仲裁当事人不得以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曾担当过调解人而反对其进行仲裁程序。

和解协议

2C.如果协议各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的争议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就其执行效力而言,应视为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并且可经法庭或法官准许后,与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一样得以执行;一经法院许可,即可根据和解协议做出判决。

非公开聆讯

2D.根据本法例在法院或根据仲裁一方之申请在上诉法院所进行的程序为非公开之聆讯。

报道非公开聆讯之限制

2E.(1)本节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法例在法院或上诉法院进行的非公开聆讯程序。

(2)进行仲裁程序的法庭应根据仲裁任何一方的申请发出关于哪些与仲裁程序有关的资料可以披露的指令。

(3)于下列情况法庭可以根据上述第(2)节之规定发出准许报道之指令:

(a)仲裁各方面同意该等资料可以公开;或者

(b)法庭认为,该等资料如果根据法庭指令公开,不会同时公开一方仲裁当事人的身份或其他任何该当事人合理要求保密之事项。

(4)除了上述第(3)节的规定,如果法庭就根据本节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做出判决,并认为该等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应指令将对程序的报道刊登于法律公告或其他专业刊物,但如一方仲裁当事人要求将某些事项保密,法庭应:

(a)就应提起的程序发出指令,将报道中的有关事宜保密;

(b)如法庭认为根据上述(a)节得以公开的报道有可能泄露有关保密的事项,发出命令禁止该等报道的公开,直至不超过10年的期限届满。

2F.为避免疑误,特在本法例中申明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从业人员条例”第44和第47节不适用:

(a)仲裁程序:

(b)为仲裁程序而发出之通知和准备之文件;

(c)任何其他与仲裁程序有关之事宜,但如果该等事项系与由于仲裁协议或由于仲裁程序而产生的诉讼程序有关则不在此限。

2G.“法律从业人员条例”第50节(规定非由律师代理之案件费用不得要求补偿)不适用仲裁裁决的费用补偿。

执行裁决

2H.根据仲裁协议做出的裁决,经法庭认可后,与法庭判决或命令具有相同的执行力,并且一经法庭认可,即可根据裁决做成判决。

2I.本法例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二部分A对皇室具有约束力。

法定仲裁之申请

2J.(1)本法例,除下列第(2)节规定的情形之外,适用于所有法定仲裁,无论据以仲裁的法例是于本法例生效前或生效后通过的,并且除下列情形之外,该等仲裁应视为是根据一份国内仲裁协议而产生的仲裁,且其他规定也应视为是一份国内仲裁协议:

(a)本法例与该等其他法例不相符;或者

(b)该等其他法例有其他规定;

(2)前述第(1)小节所提到的规定即是本法例第2(1)、第5、第7、第26、第27和第29条之规定。

2K.总督可以发布命令修改附表6。

第二部分

国内仲裁申请

2L.此部分适用于国内仲裁协议和根据一份国内仲裁协议进行之仲裁,但争议各方另有书面协议或争议产生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不在此限:

(a)第二部分A适用之情形;或

(b)协议应视为是一份国际性的仲裁协议;或

(c)争议之仲裁将以国际仲裁之方式进行。

国际仲裁协议之仲裁申请

2M.此部分用于国际仲裁协议和根据一份国际仲裁协议进行之仲裁,如果该等协议规定或协议提交仲裁各方书面同意:

(a)此部分将适用于该等仲裁;或

(b)协议应视为一份国内仲裁协议;或

(c)争议的仲裁将以国内仲裁的方式进行。

仲裁协议的效力

3.除非协议中另有规定,由仲裁协议或根据该协议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授权是不可撤销的,但法庭允准则不在此限。

4.(1)如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死亡,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但须由死者的私人代表执行该协议,或对该私人代表具有执行力。

(2)仲裁员的授权也不得应指定方之死亡而撤销。

(3)本节规定不影响根据其他法例或法律一诉讼权利将因死亡而消灭的情形。

5.(1)如果签署某一合约的当事人破产且该合约的条款规定因该份合约而产生的或与该合约有关的争议和纠纷须提交仲裁解决,该条款对于承认该份合约的破产管理人而言对于该等纠纷具有执行力。

(2)被宣布破产的一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如其业已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并且根据协议需要决定某些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事项时,那么在上述第(1)小节规定不适用的情况下,协议的其他方,或者在检查委员会同意之下,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庭申请命令将该等事项根据协议提交仲裁,而且如果法庭在考虑了该案的各方面情况后认为该等事项应由仲裁决定,发出相应的命令。

6.(1)如果仲裁协议一方,或通过其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他方,根据协议向仲裁协议的任何其他方在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或向与任何同意提交仲裁之事项有关的通过其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诉讼,任何诉讼方均可在提交诉讼状或进行其他诉讼程序前向法庭申请中止该诉讼程序,并且如果法庭或法官认为没有理由不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事宜交仲裁解决,且申请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甚至在该诉讼程序延续过程中均已做好准备且愿意就进行仲裁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做出命令中止该诉讼程序。

(2)上述第(1)小节之规定不适用根据“1989年免除条款控制条例”不能执行的仲裁协议。

6A.已删除

6B.(1)当涉及到两宗以上的仲裁案件时,如果法庭认为

(a)这两宗或这几宗仲裁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

(b)要求补偿的权利产生于相同的情形或一系列的情形,或与这样的情形有关,或

(c)基于其他原因,有必要根据此节之规定做出命令,法庭可以命令将这些仲裁程序以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进行合并审理或于同一时间审理,或一宗接一宗地审理,或中止某宗之审理,直到他宗审理完毕。

(2)当法庭命令将上述仲裁合并时,且合并各方也就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该等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须经法庭认可,但如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法庭有权另行指定。

(3)在法庭根据上述第(2)节就合并仲裁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情形下,如果成为该合并仲裁一部分的某个仲裁程序已经指定了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指定在根据上述第(2)节做出的指定后即停止其法律效力。

7.当通过确定权利之诉给予补偿时,如果法庭认为有关权利要求应属于申请人作为一方的仲裁协议项下之事宜,它便可指令这些问题应根据该仲裁协议在权利要求者之间解决。

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

8.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所有的仲裁协议在没有规定提交仲裁方式情形下应视为含有仲裁将由一个仲裁员单独进行之条款。

9.如果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由二位仲裁员进行,一方指定一位仲裁员,那么除非协议中另有相反之规定:

(a)被指定之任何一方仲裁员拒绝任该职,或无能力担任,或死亡,指定方可指定一位新的仲裁员;

(b)仲裁一方怠于指定一位仲裁员,无论是根据协议或上节规定更换仲裁员,即于另一方面已指定了仲裁员并通知未指定仲裁员的另一方7日后都未能指定其仲裁员,已指定仲裁员一方可指定该已被其指定之仲裁员单独进行仲裁,而且其做出之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但法庭或法官仍然有权撤销根据本节规定做出之指定。

10.(1)当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由二位仲裁员进行时,除非该协议中另有规定,应视为含有这样的条款:在该二位仲裁员选定之后由他们于任何时候指定一个首席仲裁员,特别是当该二位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立即进行。

(2)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每一个仲裁协议应视为含有适用于协议提交仲裁的条款;如果仲裁员向仲裁任何一方或向首席仲裁员发出书面通知申称他们之间无法达成一致,首席仲裁员应立即取代仲裁员进行仲裁。

(3)在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之后的任何时间内,尽管协议中有相反之规定,法庭有权根据协议提交仲裁之一方之申请,命令首席仲裁员取代仲裁员单独进行仲裁。

11.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仲裁系由三位仲裁员进行,由二位仲裁员做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且如果没有二位仲裁员就裁决达成一致时,由仲裁员推举的首席仲裁员做出之裁决人有约束力。

12.(1)在下列之一种情形下:

(a)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由一位仲裁员进行,所有仲裁方在产生争议后就选定该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

(b)受指定之仲裁员拒绝担当或无能力担当或死亡,且仲裁协议也未就仲裁员补缺作出规定,仲裁各方也未进行补缺;

(c)仲裁各方或两位仲裁员被要求或可自由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但未指定该仲裁员;

(d)受指定之首席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拒绝担当,或无力担当,或死亡,且仲裁协议就首席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之补缺作出规定,仲裁各方或仲裁员也未进行补缺;

任何仲裁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其他方或仲裁员对于指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表示同意,如果在该通知发出之后7日内仍未有指定,法庭或法官可就在该发出通知方之申请,指定一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第三仲裁员,该等受法庭指定之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具有与根据协议指定之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相同的权力进行仲裁并做出裁决。

(2)在下列之一情形下:

(a)仲裁员协议规定由一非仲裁当事人,也非现有仲裁员之人指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并且

(b)该人拒绝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指定,或者在协议未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未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指定;

任何协议一方可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一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如果在该通知发出后7日内仍未有指定,法庭或法官可应该发出通知方之申请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并与根据协议指定之仲裁员具有同样权力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13A.(1)根据本节下列之规定,高院法官,地区法院法官,地方裁判署法官,均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根据仲裁协议接受指定担当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2)于高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和地方裁判署法官接受指定之前,应由首席按察司通知,并申明法院的业务状况可以允许他们接受指定。

(3)一位公职人员也可接受指定,但须经律政司通知其可以接受指定。

(4)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地方裁判署法官和公职人员担当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酬金应由总收内中支付。

(5)附件4具有更改和在某些情形下甚至可以取代本法例中有关一位法官担当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规定,特别是以上诉法院替代规定由其控制或复核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法院。

(6)除了根据第23C(3)款的规定之外,法院根据本法例以外之法例就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而行之管辖权,在涉及一位法官接受指定成为唯一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应由上诉法院来行使。

仲裁程序之进行,证人等

14.(1)每一个仲裁协议,除非有相反规定,均应包括这样的规定,即协议提交仲裁各方和通过他们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他方都应就争议事项以宣誓或誓章形式将该等争议事宜提交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审核,法律另有规定不在此限,并且应就上述情形在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要求时向其提交所有有关文件并在仲裁过程中为所有要求之行为。

(2)仲裁协议,除非另有规定,应视为含有如下条款,即在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时,协议提交仲裁涉及到的证人证据应以宣誓或誓章形式提交仲裁庭审核。

(3)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有权主持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及与该仲裁有关的证人证据的宣誓和制作誓章程序。

(3A)仲裁员可以接受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不受证据法原则的约束。

(4)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之仲裁任何一方均可发出作证传票或法庭命令证人提交其拥有之证据之传票,但如果该等证据系正式聆讯过程不可强制提交之证据则不在此限,然而法庭或法官仍有权命令发出该等传票,强制证人接受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聆讯。

(5)法庭或法官有权发出提审犯人的命令。

(6)法庭有权就协议提交之仲裁发出下列有关之命令:

(a)保证金;

(b)提交证据和接受审问;

(c)以誓章形式提供证词;

(d)在法院人员面前宣誓作证,发出命令审讯管辖地以外之证人;

(e)留置、监管或出售仲裁项下之货物;

(f)冻结仲裁争议之款项;

(g)扣留、留置或检查仲裁项下或争议所指向之任何财产或财物,并且为上述之目的授权任何人进入仲裁当事人之地盘或建筑物,或为获得全面的证据授权任何人从该等地方带走样品或进行观察或进行必须的实验;并且

(h)颁布临时禁止令,或指定财产接管人,均同在法庭为进行诉讼而要求采取同等措施具有同等效力。

但上述第(6)款(a)至(h)之规定不得影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就上述事项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力。

15.(1)除了根据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和仲裁协议中的相反规定外,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均可于任何时候作出裁决。

(2)作出裁决之期限,无论系根据本法例或其他法例,且无论该期限是否届不董事会均可由法庭或法官决定并可延长。

(3)法庭可应提交仲裁协议一方之申请,取消怠于在合理期间内以合理之速度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之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资格,而且该等被法庭取消资格之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无权要求获得酬金。

16.当下列条款适用有关协议提交仲裁之程序时,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仲裁协议中视为含有如下规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于其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非终局裁决(或称中间裁决),此部分所指之裁决包括协议提交仲裁所指的中间裁决。

17.当下列条款适用有关协议提交仲裁之程序时,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仲裁协议中视为含有如下规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具有与法庭相同的权力命令有关合约的特别履行但与土地所有权或权益有关之合约不在此限。

18.当下列条款适用有关协议提交仲裁之程序时,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仲裁协议中视为含有如下规定:仲裁裁决系终局的,对仲裁各方以及通过其提出权利要求方均有约束力。

19.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有权更改裁决中出现的笔误或因其他疏漏而引致之错误。

20.(1)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仲裁协议中应视为含有如下规定:仲裁费用及其裁定由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指令由谁支付,支付方式或及是否支付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而且可以就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评估,亦或就费用达成和解,然后裁定该等费用在律师和客户之间清付。

(2)裁定的费用,除非裁定本身另有指定,应由法庭进行评估。

(3)如果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各方在任何情况下应负责其各自部分的费用或一部分仲裁费用,这样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在此节规定下,应视为协议不存在这样的规定:

但如果根据该协议某部分规定提交仲裁之争议或纠纷系产生于该仲裁协议之前则不在此限。

(4)如果裁决未作出仲裁费用的规定,仲裁员一方可于裁决公布后14日内或法庭或法官指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员申请要求裁决应向其支付的仲裁费用,仲裁员则应在召集其他要求出庭方进行聆讯后,修改裁决加入他认为合适的仲裁费用方面之裁定。

(5)根据法律从业人员条例第70条之规定,法庭有权在任何程序开始前或休庭期间宣布受指定参与诉讼之律师有权就其诉讼费用留置通过诉讼追回或留置的财产,该条款规定适用仲裁程序,即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效力,因而法庭可以据此做出同样的宣布或发出命令。

21.(1)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声明只有在其要求的费用交付后才愿意作出裁决,法庭有权于接到申请时,命令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作出裁决同时命令申请人将上述要求支付之数额支付法庭,该等要求支付之数额应由法院评估员进行评定,而申请人支付法庭之金额中除去支付了经过评定应支付给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数额后的余额应付还给申请人。

(2)除非根据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达成的书面协议中已经订明有关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要求支付的费用,协议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申请要求法庭评定该等费用。

(3)根据本条规定所进行的应支付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费用评估。应按照评定仲裁费用的同样方式进行。

(4)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均有权参与上述费用评定之聆讯。

22.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裁决金额应附带利息,计息日即裁决之日,息率即判决利率。

22A.(1)当该条款适用仲裁协议时,除非该仲裁协议中有相反之规定,仲裁协议中视为含有这样的规定:仲裁中首席仲裁员可以根据其认为合适的利率判付裁决利息:

(a)凡系协议提交仲裁项下之金额但于裁决前清付,利息支付期间不应超过认定的付款日期;

(b)裁决金额,利息支付期间不应超过其认定的裁决金额付款日期。

(2)上述第(1)节赋予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裁判利息之权力不影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判付利息的其他权力。

司法复核发回重审和撤销裁决

23.(1)为了不影响根据下列第(2)节赋予的上诉权,法庭不得以裁决表面显示出之事实或法律方面之错误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撤销根据仲裁协议作出之裁决。

(2)除了根据下列第(3)节的规定之外,如果根据仲裁协议作出之裁决中确存有法律问题,法庭应允许上诉,并在决定该等上诉时,法庭可以发出以下命令:

(a)确认,更改或撤销该等裁决;或

(b)将该案发回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重新考虑,并附上法庭对上诉事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的意见;

当根据上述(b)节规定发回案件由仲裁员重新裁决时,除非该等法庭的命令另有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必须于该等命令发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3)上诉可以由协议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在下列情形下提出:

(a)协议提交仲裁各方面同意;或

(b)根据第23B条之规定,获法庭许可。

(4)法庭应在考虑了所有方面的情况后并认为对有关法律问题之决定将对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各方面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根据上述第(3)节(b)款之规定给予上诉许可;同时法庭可以命令在准许上诉人上诉的同时遵守某些法庭认为是必要的条件。

(5)除了根据下列第(6)节之规定外,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协议提交仲裁一方提出申请:

(a)仲裁其他方均同意该申请;或

(b)根据第23B条之规定,获法庭许可,

法庭也认为该裁决并未列出足够理由,法庭可以命令有关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以充分的细节陈述其裁决理由此法庭在面对根据本节提出的上诉时,可以考虑由此裁决产生的法律问题。

(6)如果仲裁裁决中未列明任何裁决理由,法庭可以在下列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根据上述第(5)节之规定发出命令:

(a)在裁决前协议提交仲裁一方向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发出通知要求作出有理由之裁决;或

(b)因特别之原因未发出该等通知。

(7)除非法庭或上诉法庭准许,法庭对上诉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并不得再上诉至上诉法庭。

(8)如果因上诉而使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裁决有所更改,该等经过更改的裁决应视为是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作出之裁决。

23A.(1)除了根据下列第(2)节和第23B条之规定外,当法庭收到协议提交仲裁一方之申请,而且

(a)进行该等仲裁的一位仲裁员同意,或者一位首席仲裁员同意;或

(b)仲裁各方同意,

法庭对仲裁程序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均有管辖权。

(2)法庭只有在下列条件满足之情形下,方可根据上述第(1)节(a)款接受该申请:

(a)对该申请之决定可以节省各方的费用;

(b)法律问题系与根据第23条第(3)节(b)款法庭有可能给予上诉许可有关。

(3)法庭根据上述第(1)节作出之决定应视为最高法院条例第14条所指之法院判决,除非法庭或上诉法庭许可,该等决定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

23B.(1)根据本节和第23C节之规定:

(a)法庭不得就由仲裁裁决产生的法律问题根据第23条第(3)节(b)款给予上诉许可;

(b)法庭不得就针对仲裁裁决的上诉申请根据第23条第5节b款给予上诉许可;

(c)关于法律问题不得根据第23A条第(1)节(a)款提出上诉申请。

如果协议提交仲裁各方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就本节而言称为“排他协议”),且该协议明确排除根据第23条对于裁决提出之上诉,或者系上述(c)款情况下提出之上诉,即裁决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实质意义。

(2)如排他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其后又达成其他书面协议,借以取消排他协议,第(1)款的规定便不再适用于有关的一次或多于一次之仲裁,直至各方当事人再次订立排他协议为止。

(3)排他协议可以明确针对某项目具体裁决、根据协议提交仲裁所作出的裁决或任何其他裁决,无论这些裁决是不是在同一次仲裁中作出的;一项协议无论是在本《条例》通过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也不论是否是仲裁协议的一部分,都可以是本条所指的排他协议。

(4)(已删去)

(5)除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即使协议内容旨在达到以下任何一项目的 ,第23和23A条仍然生效__

(a)妨碍或限制向法庭申诉的权利;或

(b)限制法庭的管辖权;或

(c)妨碍或限制作出合理的裁决。

(6)对于法定仲裁、即根据第33(1)条所指之仲裁作出的裁决,或者对于提交法定仲裁过程中发生的法律问题,排他协议无法律效力。

(7)排他协议对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或者按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过程中发生的法律问题均属无效,除非排他协议是在作出该裁决或发生该法律问题的仲裁程序开始之后订立的。

(8)(已删去)

23C.(1)如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未在命令指定的时间内,或于命令无指定期限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遵守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下达的命令,法庭得应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根据第(2)款之规定扩充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力。

(2)如法庭按本条下达命令,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有权按命令指定的限度及条件,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或怠于进行其他要求之行为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如同法院的法官在一方当事人未遵守法庭命令或法院规程的要求时,可继续进行该法院的诉讼程序一样。

(3)第13A(6)条在法庭有权根据本条下达命令的情况下无法律效力,但如争议是提交由法官充任的仲裁员或由法官担任的首席仲裁员的,则与处理其他提交仲裁的案件一样,应由法官充任的仲裁员或由法官充任的首席仲裁员亲自行使这一权力。

(4)由法官充任的仲裁员或由法官充任的首席仲裁员在行使第(3)款授与的权力时,应以法院法官的身份行事,具有与在法庭玲讯一样的效力。

(5)任何已订立之协议,以及该等协议的内容均不影响本条前项之有效性,也不得影响经仲裁协议或别的方式授与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力。

(6)本条内“由法官充任的仲裁员”和“由法官充任的首席仲裁员”定义与附表四所列相同。

24.(1)凡提交仲裁的案件,法院或法院的法官得随时将提交仲裁的一项或多项事宜发回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复议。

(2)发回裁决时,除非命令中另有规定,否则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于命令发出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25.(1)如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渎职或对仲裁程序处理不当,法庭可将其免职。

(2)如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渎职或对仲裁程序处理不当,或者仲裁或裁决是以不适当的方式完成的,法庭可以将裁决撤销。

(3)法庭在接到撤销裁决的申请时,可以下令在申请有结果之前,命令将裁决金额支付法庭或提供其他担保。

26.(1)如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协议规定,此后双方之间一切争议须提交协议内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仲裁,而争议发生后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以该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不能保持公正为理由,并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员的权力,或申请禁制令禁止另外任何一方或仲裁员业已开始进行仲裁程序时,法庭不得以下列理由而拒绝该等申请,即该申请人于订立协议时就已知道或应该已经知道上述仲裁员因为其与其他仲裁当事人的关系,或者因其与仲裁所指向的标的之间的特别关系,可能会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2)如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协议规定,以后双方之间一切争议须提交仲裁,而发生的争议牵涉到其中一方当事人诈骗罪的问题,法庭为裁定这一问题,必要时有权下令中止该协议的效力,并有权发出许可撤销协议内指定或根据协议指定的任何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力。

(3)如法庭根据本条有权下令仲裁协议停止其效力时,或者发出许可撤销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力时,法庭可以拒绝中止任何与协议相违背之诉讼。

27.(1)如果一位非独任的仲裁员,或者两位或以上仲裁员,或者一名未接受任命的首席仲裁员,被法庭免职,法庭得应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指定一人或多于一人代表被撤职人担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2)如法庭准许撤销一位或多于一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权力,或者独任仲裁员、全体仲裁员或已接受任命的首席仲裁员被法庭免职,法庭得应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a)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代替被任免职之人;或

(b)下令中止仲裁协议对该项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效力。

(3)经法庭据本条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具有与根据仲裁协议指定之仲裁员同样的权力进行仲裁和作出裁决。

(4)如仲裁协议有规定,就仲裁协议适用的任何事宜提起诉讼前,必须先按仲裁协议取得裁决,法庭无论是根据本条或根据其他法律下令该等协议对于某一具体争议不具法律效力,并可进一步下令该等规定裁决认为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的条文,对该等争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决的执行

28.(已删去)

29.如仲裁协议中规定:除非在协议订明的期限内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指定一位仲裁员或采取其他步骤藉以开始仲裁程序,仲裁请求便不得再提出,但在协议规定的争端产生时,如果法庭认为上述情况会导致该等仲裁程序正常并公平地进行时,可以不考虑上述期限已经届满而在不影响有关仲裁程序时效的法律条款的前提下,为公平起见,可以在附加某些条件的情况下适当延长该期限。

29A.(1)一切仲裁协议内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否则均包含一默认条款,规定在发生可经仲裁解决的分歧时,申诉人须克尽职责地进行仲裁程序。

(2)如仲裁申请人按仲裁协议提出或进行仲裁申请时有不当的延误,法庭可以应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令中止仲裁程序,禁止仲裁申请人把该已中止程序所指向之事宜再提交仲裁。

(3)法庭不会根据第(2)款颁令,除非法庭确信:--

(a)延误是出于故意;或

(b)(i)仲裁申请人或其法律顾问有过度的、不可原谅的延误;以及

(ii)该等延误会构成相当程度的风险,使仲裁程序所涉及的问题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裁判,或者会在仲裁他方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造成或已造成严重的损害。

(4)法庭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应视同《最高法院条例》第14条(向上诉法院上诉)所指的法庭判决。除非获得上诉法院许可,否则不得就此一决定提出上诉。

30.凡按本篇规定下达的命令,可依下达命令当局认为公正的方式附加有关费用或其它方面的条件(包括在按6B或29A条的规定下达命令时,附加有关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服务报酬的条件)。

31.(1)当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几方发出通知,要求他或他们指定或同意指定仲裁员,或者在仲裁协议规定争议须提交协议提名或指定之人仲裁的情况下,要求他或他们将争议提交协议提名或指定之人,仲裁程序便视为业已开始。

(2)任何上述第(1)款所指之通知,可以下列任何一种方法送达--

(a)送至被送达人;或

(b)送至被送达人在香港的惯常住所或最后为人所知之住所;或

(c)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被送达人在香港的惯常住所或最后为人所知之住所。

也可以按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它方式进行送达。如以上述(c)节规定的方式邮寄,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按正常邮递程序理应送至被送达人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32.(已删去)

33.(已删去)

34.本篇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按照第31(1)条规定之方式开始的仲裁程序,但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生效之后,根据在本条例生效前订立之协议提交仲裁并开始的仲裁程序。

第ⅡA篇 国际仲裁适用范围

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

34A.(1)本篇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及按国际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本篇不适用于依照第2M条的规定受第Ⅱ篇管辖的国际仲裁协议或依照该等国际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

适用于国内仲裁协议

34B.本篇适用于依照第2L条的规定不受第Ⅱ篇管辖的国内仲裁协议及依照该等国内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

34C.(1)本篇适用的仲裁协议及仲裁,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Ⅰ至第Ⅶ章管辖。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1)节的效力不限于国际商业仲裁。

(3)具有法定资格履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6节列明之职能的法院为高等法院。

费用与利息

34D.(1)为避免疑惑,现声明除非仲裁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在进行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管辖的仲裁时,

(a)提交仲裁以及裁决的费用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如认为合适,得下令评估及此等费用之支付;并且

(b)仲裁庭如认为合适,可以判给下列款项的利息,按其认为合适的利率计算:

(i)裁决作出之前已经支付的仲裁项下之款项,计息日不得超过付款日,以及

(ii)仲裁庭判给的款项,计息日不得超过裁决金额的支付日期。

(2)本条内,“仲裁庭”的含意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2节内的含意相同。

34E.法庭关于证据和判给非终局补偿之权力。

第14(4)、(5)及(6)条适用于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管辖的仲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5节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Ⅲ篇 某些外国裁决的执行

35.本篇适用于一九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后作出的一切裁决:

(a)如该裁决是按附表一所列程序进行的仲裁协议作出的;而且

(b)裁决一方受一国司法管辖,且女王陛下确信与该国有互惠协议,并命令枢密院颁令宣布该国为附表二所列公约的成员国,而裁决另一方则受一个同样国家的司法权管辖;以及

(c)仲裁地是女王陛下确信与之有互惠协议之领地,并命令枢密院颁令宣布该地为上述公约适用的领地。

36.(1)外国裁决可以通过诉讼或按第2H条的规定执行仲裁员裁决的同一方式,在香港执行,但须受本篇约束。

(2)按本篇规定可以执行的一切外国裁决,应视为对裁决各方在各种情形下具有约束力,而且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针对该等裁决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答辩、抵销债务等。凡本篇提及执行外国裁决,应视为同时提及依据裁决进行有关程序之事宜。

37.(1)为依照本篇规定执行一外国裁决:

(a)根据仲裁协议所作之裁决根据管辖法必须是有效的;

(b)作出该裁决的仲裁庭必须是符合协议规定或者是按各方当事人商定的方式组成的;

(c)裁决必须符合管辖该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

(d)该裁决在作出裁决的国家必须是终局的;

(e)裁决所指向之事宜必须是按香港法律规定可以合法提交仲裁的;

而且裁决的执行不得违背香港的公众利益或法律。

(2)在受本款约束的前提下,如受理案件的法庭确信以下情况属实,有关的外国裁决便不能根据本篇执行:

(a)该裁决在作出裁决的国家业已被废止;或

(b)通知被执行方有关仲裁程序的时间不足以准备其证据和案情陈述,或者执行方无法定资格,也无适当的律师代表其出庭;或

(c)裁决未处理提交仲裁的所有问题,或决定了一些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宜。

如果裁决未处理提交仲裁的所有问题,法庭如认为适当可以延迟执行裁决,或下令在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出具法庭认为适当的担保之后执行该裁决。

(3)如欲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理由质疑裁决的有效性,但非(1)(a)、(b)和(c)款指定的条件,亦非(2)(b)和(c)款指定的条件,法庭如认为适当可以拒绝执行裁决,或者中止聆讯,给予该方当事人一个法庭认为合理的期限,足以使其采取必要的措施向仲裁庭申请废止裁决。

38.(1)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交;

(a)裁决书的正本或者依仲裁地法律规定的方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和

(b)证明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证据;和

(c)证明裁决为外国裁决,并具备第37(1)(a)、(b)和(c)款所载条件的必要证据。

(2)如果第(1)款要求提交的任何文件是以外国语言撰写的,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经该方所属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证明为正确的译本,或者以香港法律认为足够的其它方式证明为正确的译本。

(3)在受本条约束的前提下,法庭可根据《最高法院条例》,就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的证据颁布法庭规定。

39.就本篇规定而言,如果质疑裁决效力的诉讼在仲裁地尚未判决,该裁决不得视为终局裁决。

40.本篇一切内容将:

(a)不得损害任何人如果在本篇未有颁布的情况下便可以在香港执行任何裁决的权利。

(b)适用于根据香港法律对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

第Ⅳ篇 公约裁决的执行

41.本篇适用于公约裁决的执行;而且公约裁决如果在本条无规定时将属于第Ⅲ篇所指的外国裁决时,该第Ⅲ篇也不适用于该等公约裁决。

42.(1)公约裁决可以通过诉讼执行,也可以按2H条规定执行仲裁员裁决的同一方式执行,但须受本篇约束。

(2)按本篇规定可以执行的一切公约裁决,应视在任何情况下对裁决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针对该裁决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答辩、抵销债务等,本篇凡提及执行公约裁决之处,应视为同时提及依照该裁决进行程序之事宜。

43.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交:

(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

(b)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及

(c)如果裁决书或协议是以外国语文撰写的,必须同时提供经公务员、宣誓作章之翻译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译本。

44.(1)除本条列明的情况外,不得拒绝执行公约裁决。

(2)如被执行人能够证实下列其中一项情形,公约裁决可以拒绝执行:

(a)仲裁协议的一方(根据他受管辖的法律)无行为能力;或

(b)根据各方当事人指定的管辖法律,或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指定管辖法律的时候,根据仲裁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

(c)他未接获关于指定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为别的原因使其无法准备证据和陈述其案情;或

(d)根据第(4)款之规定,裁决所处理的分歧超过了提交仲裁条款的范围,或者仲裁裁决的决定超出了提交仲裁之范围;

(e)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者在没有此等协议的情况下,不符合仲裁国的法律;或

(f)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未有约束力,或根据作出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有关主管机关已经撤回或吊销该裁决。

(3)如果公约裁决项下的事宜不经仲裁解决,或者执行该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该公约裁决也可拒绝执行。

(4)公约裁决未提交裁决的事宜作出决定时,只要裁决中就提交裁决的事宜之决定可以与未提交裁决之事宜区分开,该裁决仍可以执行。

(5)如有人向第(2)(f)款规定的主管机关申请撤回或吊销公约仲裁,受理执行裁决申请的法庭如认为适当,可中止仲裁程序,也可应要求执行裁决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45.本篇内容不影响除本篇或第Ⅲ篇以外的一切裁决执行权。

46.如港督发布命令,宣布命令中指明的国家或地区为纽约公约成员,该命令在有效期间,即为证明该等国家或地区为公约成员的确凿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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