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法规
企业重组上市IPO

美国标准公司法(1)

美国标准公司法

   第一条 简称
   本法令应被称为,并可被引用为“〔某州①〕营利公司法”。
   ①填入州名。

   第二条 定义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者外,本法令所用诸名称之定义,均应以下述规定为准:
   1.“公司”或“本州(国)公司”是指受本法令管辖之营利公司,但不包括外州(国)公司。
   2.“外州(国)公司”是指应适合本法令所允许设立公司的宗旨而设立的公司,而不是指依本州以外的法律而设立之营利公司。
   3.“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初始或重审之章程,或公司进行联合之条款,以及包括合并条款在内的上述三者的所有修正条款。
   4.“股份”是指公司所拥有的权益之计量单位。
   5.“认股人”是指公司设立前后认购该公司股份者。
   6.“股东”是指某公司在册的股份持有者。如果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有所规定,则董事会可通过决议采取步骤,依此步骤,公司股东得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以该股东名义注册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确系是该股东所代表的某一个或几个特定人员所持有。该项决议应载明:(1)可出具证明的股东类别;(2)出具证明的目的;(3)证明书之格式及其记载的资料;(4)证明书是否必须由公司在某股份登记日或截止登记股份转让日以前收到;(5)被认为是必需的和希望采取的有关该步骤之其它条款。公司接到符合该步骤的证明书后,证明书所述之特定人员,按证明书所述目的,应被视为取代了出具该证明书的股东,而成为该股份的持有者。
   7.“核准股”是指公司有权发行的所有类别股。
   8.“库存股”是指已经发行,其后又由该公司获得并属该公司所有,但未因此或其后被取消或被恢复为核准而未发行之股份。库存股应被视为“已发行”,但又不属于“发行在外”之股份。
   9.“净资产”是指公司的总资产超出其总负债的部分。
   10.“设定股本”是指在任何特定时间里下述三项数额之总和:(1)公司已发行具有票面值之全部股份的票面值;(2)除依法划归资本盈余的那部分对价额之外,公司从发行无票面值之全部股份所获得的对价额;以及(3)不管是以股利方式或以其它方式发行股份时转入公司设定股本但不包括在本条(1)和(2)款内的款项,减去依法扣除的所有数额。为了计算本州法令所规定的手续费,特种税和其它征收款项,不管外州(国)公司据以设立的法律如何指定,外州(国)公司的设定股本应以确定本州(国)公司设定股本的相同基础和相同方式确定之。
   11.“盈余”是指公司的净资产超出其设定股本之部分。
   12.“营业盈余”是指公司盈余的一部分,相等于从公司成立之日起,或从公司最后使用资本盈余或设定股本或以其它办法抵消任何亏损之日起所得净利润,收入和其它收益扣除亏损后的结余,减去其后从营业盈余范围内分配给股东或转入设定股本和资本盈余的数额。营业盈余还应包括在合并,联合或购入本州或外州(国)其它公司之全部或大部分发行在外之股份或财产和资产时,划归营业盈余的任何盈余部分。
   13.“资本盈余”是指公司营业盈余以外的全部盈余。
   14.“无力偿付”是指公司于正常业务活动中,无力支付到期应付之债务。
   15.“雇员”包括职员,但不包括董事。一位董事可接受某些职务,而使他同时成为雇员。

   第三条 宗旨
   依本法令,除银行业和保险业外,可以为任何合法之宗旨设立公司。

   第四条 一般权力
   每个公司应具有下述权力:
   1.除公司章程中有期限规定外。以公司名义永久继承;
   2.以公司名义起诉和应诉、控告和辩护;
   3.拥有可任意改变的公司印章并使用之,包括盖印,粘贴或其它复制方式使用该印章或其摹本;
   4.购买、取得、接受、租赁或以其它方式获得、拥有、持有、改善、使用以及以不同方式经营、处理不论位于何地之动产或不动产或其中的任何权益。
   5.出售、转移、抵押、典质、出租、交换、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其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和资产。
   6.借款给其雇员及使用该公司贷款资助其雇员。
   7.购买、取得、接受、认购或以其它方式获得、拥有、持有、表决、使用、利用、出售、抵押、出借、典质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或以其它方式使用、经营、处理本州(国)或外州(国)公司、社团、合伙或个人之股份、其它权益或债务,或美国政府或任何别的政府、州、地区、行政区域、市镇或其任何机构中之直接或间接债务。
   8.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和承担责任,以公司决定之利率借款、发行公司之票据、债券和其它债务,并以抵押或典质其全部或任何部分之财产、特许权与收入作为其债务之担保。
   9.为实现公司之宗旨而贷款,使用其资金进行投资或再投资,取得和持有动产或不动产作为其借出或投资之款项的抵押。
   10.在本州内外开展业务活动,进行营业,建立办事处以及行使本法令所赋予之权力。
   11.选举或委任公司的行政人员和代理人,明确其职责,确定其报酬。
   12.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
   13.为公共福利或为慈善、科学和教育目的进行捐款。
   14.从事由董事会决定应有助于实施政府政策之任何合法业务活动。
   15.支付抚恤金并制定抚恤计划,建立抚恤基金,制定利润分享计划、股份红利计划、购股权计划以及董事、职员和雇员全体或任何个人的其它鼓励计划。
   16.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它企业之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
   17.具有并行使为实现该公司宗旨全部必要或有利的权力。

   第五条 对职员、董事、雇员及代理人之赔偿
   1.公司应有权赔偿下述人员各种诉讼所实际支付并且是合理的费用,包括律师酬金、判决、罚款及调解费的数额。这些人员是:现在或过去担任该公司的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或应该公司之邀请现在或过去担任另一公司、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它企业之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因而过去或现在成为或将来有可能成为任何正要提起的,尚在进行的或已结束了的不管是民事、刑事、行政的或调查性质的各种诉讼之当事人(由该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之诉讼例外),而且该人员是真诚地并以他合理地认为是符合或不违背该公司的最高利益的方式进行活动,并就各种刑事诉讼而言,没有任何合理理由认为其行动是违法的任何人员。
   任何各种诉讼,如以裁决、指令、调解、定罪,被告不申辩或以同类方式终止,本身不应得出如下推论,即:该人不是真诚地并以他合理地认为是符合或不违背该公司的最高利益的方式采取行动,并且就任何各种刑事诉讼而言,有合理理由认为其行动是违法的。
   2.公司应有权赔偿下述人员因各种诉讼之辩护和调解所实际支付的并且是合理的费用(包括律师酬金)的数额,即:如果现在或过去担任公司的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或应该公司的邀请,现在或过去担任另一公司、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它企业的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因而过去、现在或将来有可能成任何正要提起的,尚在进行的或已结束的由公司或以公司名义提起的,从而取得有利于公司的各种诉讼之当事人,如果该人员是真诚地并以他合理地认为是符合或不违背该公司的最高利益的方式行动的。
   但如该人员因在履行其对公司的职责时,被裁定负有疏忽或渎职的责任,则公司不应对被裁定的任何诉讼请求、争端或事项给予赔偿。但是在下述情况下,而且仅限于下述范围内,公司可给予赔偿,即:上述诉讼的法院,根据申请,作出决定,认为尽管该人已被裁定负有责任,但考虑到整个案件之情况,该人理应获得该法院认为是诉讼费用的适当部分的赔偿。
   3.公司的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在为前面第1、2款中所述的任何诉讼请求、争端、事项之辩护中不论是靠讲道理或是靠辩解都已取胜,则其实际支付并且是合理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酬金)应得到赔偿。
   4.前面第1、2款中的任何赔偿(除非法院另有指令),应由公司就某具体案件作出如下决定并加以批准后才能给予,即在当前的情况下给予赔偿是合理的,因为该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已满足了前面第1、2款载明的有关行为标准。这样的决定应①由与上述多种诉讼无关的董事组成的达到法定人数的董事会的多数票作出,或②如无法达到上述法定人数,或即使能够达到,但经无利害关系的董事的法定人数的指定,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以书面意见作出,或③由股东作出。
   5.在最终处理上述各种民事或刑事诉讼以前。公司可以依前面第4款规定之方式预付因该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包括律师酬金)。但应得到该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的如下保证,即:除非最后确定他们是应该由公司给予本条所允许的赔偿,否则他们应退还上述费用的数额。
   6.本条规定的赔偿,不应被视为排除下述任何其它权利,即:受赔偿者依任何章程细则、协定、股东的表决或与此无关的董事的表决或以其它方式所应获得的权利,包括该人员就其职务身份或担任该职务时以其它身份进行活动所应获得之权利。上述权利应在该人员终止担任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之职务后继续有效,并应由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所享有。
   7.公司应有权购买和保持下述保险,即:为现在或过去担任该公司的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或应公司的邀请现在或过去担任其它公司、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它企业之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的任何人员,因其在担任上述职务时或因其所处地位而导致向他提起的或由他引起的任何责任,承担保险,不管公司依本条规定是否有权对上述责任给予他赔偿。

   第六条 获得与处置本公司股份的权力
   公司应有权购买、取得、接受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持有、拥有、典质,转移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本公司的股份;但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购买本公司之股份,只应在可供此使用的非保留和未限制的营业盈余范围之内作出;以及如公司章程允许,或经对此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持有者的投票同意,只应在可供此使用的非保留和未限制的资本盈余的范围之内作出。营业盈余或资本盈余被用来衡量该公司购买本身之股份时,只要上述股份作为库存股被公司持有,则上述盈余应被限制。但一经处置或取消任何上述股份,应立即取消这种限制。
   尽管有上述限制,为下述目的,公司仍可购买或以其它方式获得它自已的股份:
   1.消除非整数股份;
   2.收取或协商解决欠公司的债务;
   3.支付依本法令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之持异议股东;
   4.根据本法令其它规定,以赎回或购买的方式,收回可赎回的股份,但购买价格不得超过赎回价格。
   当该公司无力偿付其债务或当上述购买或支付将使其无力偿付其债务时,不应购买或支付本公司之股份。  

   第七条 越权的抗辩
   公司之行动或其对动产或不动产作出或接受转移或转让,不应因公司无能力或无权进行该行动或作出或接受上述转移或转让而无效,但这种无能力或无权可在下述情况下得到确认:
   1.由某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禁止公司进行任何行动或由公司作出或接受动产或不动产之转让。如被要求禁止的未授权的行动或转让是为了履行或即将履行以公司为其一方的合同,那么如果合同的各方都是诉讼方,而且如果法院认为这样做是公平的,则法院可以取消和禁止上述合同的履行,而且在作出此决定时,视情况给予公司或合同其它各方因法院取消和禁止履行上述合同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但法院不应将履行该合同的预期收益作为蒙受的损失或损害判给他们。
   2.由该公司向其在任的或以前在任的职员或董事提起诉讼,不管此类诉讼是由该公司直接提起的,还是通过清算人,受托人或其它法定代表,或通过作为某代表单位的股东提出的。
   3.由州首席检察官依本法令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或由其提起的禁止该公司从事未经授权的业务活动的诉讼。

   第八条 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
   1.应包含“公司”、“已设立”,或“有限”等字样,或应包含上述字样的缩写。
   2.不应包含任何字样或措词,明示或暗示公司是为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宗旨以外的任何宗旨而设立的。
   3.不应与下述名称相同或相似以令人迷惑:依本州法律设立的现存的本州(国)公司的名称;被授权在本州从事营业活动的任何外州(国)公司的名称;当时依本法令规定保留了独占权的公司名称;依本法令规定已经注册的公司名称。但如果申请人将下述两项中的任何一项呈递州务卿,不应适用本款:①上述其它公司,或持有经保留或经注册名称者的书面同意,允许其使用该相同或相似以令人迷惑的名称,并添加一个或更多的字样以使该名称与上述其他名称有所区别;或者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最终裁定证书,裁定申请人在该州有使用该名称的居先权。
   一个公司,经与本州(国)或外州(国)的其它公司合并,或是由一个或几个本州(国)或外州(国)公司改组或联合组成的,或是依据另外一个本州(国)或外州(国)公司把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包括其名称,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处理给或交换给其他公司,则可以使用任何这些公司在本州使用过的同样名称,如果这个其它公司是依本州的法律设立的、或是被授权在本州从事营业活动的。

   第九条 保留的名称
   使用公司名称的独占权,可由下述人员或公司予以保留:
   1.拟依本法令设立公司的任何人员;
   2.拟更改其名称的任何本州(国)公司;
   3.拟申请在本州从事营业活动授权证书的任何外州(国)公司;
   4.被授权在本州从事营业活动并拟更改其名称的任何外州(国)公司;
   5.拟成立一个外州(国)公司,并使该公司申请在本州从事营业活动授权证书的任何人员。
   该保留应由申请人向州务卿提交经其签署的申请书。要求保留一个指定的公司名称。如州务卿查明该名称可以由公司使用,他应为申请者保留使用该名称的独占权120天。 
   一个经这样保留了的指定公司名称之独占权,由保留该名称的申请者向州务卿办公室提交一份经其签署并载明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的转让通知书,可转让给任何其它人员或公司。

   第十条 注册名称
   依美国任何州或地区的法律设立并现存的任何公司,可依本法令注册其公司名称。只要其公司名称不是与下述名称相同或相似以令人迷惑,即依本州法律现存的任何本州公司的名称,或被授权在本州从事营业活动的任何外州(国)公司的名称,或根据本法令保留或注册的任何公司名称。
   作出上述注册,应通过下述程序:
   1.向州务卿提交(1)经公司职员签署的注册申请书,其载明:该公司的名称,公司据以设立的法律所属的州或地区,公司设立的日期,公司正在经营或从事营业活动的声明以及公司所从事营业活动的简单说明;(2)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在据其设立的州或地区的法律是具有良好声誉的并由该州或地区的州务卿或保管公司档案的其它官员签署;
   2.向州务卿支付从提交申请之日起至该日历年12月31日的注册费,以每月(若干)计算。
   上述注册应在申请注册的日历年年底以前有效。

   第十一条 注册名称的延长
   已经注册其名称的公司,通过每年提交载明首次申请注册所需要事项的延长申请书和首次申请注册所需的良好声誉证明书,以及支付注册费用(若干),可逐年延长该注册。延长注册申请可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提出,并应为下1日历年度延长上述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办事处与注册代理人
   每个公司应在本州具有并继续保持:
   1.一个注册办事处,该办事处可以但并不必须与该公司业务活动地点相同;
   2.一个注册代理人,该代理人可以是居住在本州的个人,其业务活动地点和该注册办事处相同;或是某个本州公司或被授权在本州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州(国)公司,它们的业务活动地点和该注册办事处相同。

   第十三条 注册办事处或注册代理人的更换
   一个公司向州务卿办公室呈递载明下述内容的声明,可更换其注册办事处或注册代理人,或同时更换这两者:
   1.公司名称;

现成公司热 | 信托基金 | 财务管理 | 政策法规 | 工商注册 | 企业管理 | 外贸知识 | SiteMap | 说明会new | 香港指南 | 网站地图 | 免责声明
香港瑞丰会计事务所
客户咨询热线:400-880-8098
24小时服务热线:137 2896 5777
京ICP备11008931号
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