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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上市IPO

新加坡公司法:第9节

第九节      公司解散

16.9.1      即使尽了最大努力,破产公司仍有可能无法摆脱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存续便可以终结以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得到部分清偿。公司终结的过程被称为公司解散或清算,如果公司成员不愿再继续经营,运行良好的公司也可以解散。公司解散时,公司的资产及收益应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如果还有余额,则应按比例分配给公司股东。


自愿解散

16.9.2      公司解散的方式有两种,即司法解散和自愿解散,公司自愿解散通常在公司通过特别的解散决议后发生【参见公司法第290(1)(b)条】。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董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39(1)条的规定表示,他们认为公司可以在解散程序开始后不超过12个月的时间内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公司董事这样做,公司解散即为股东自愿解散。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任命清算人【参见公司法第294(1)条】。如果公司董事不作出上述表示,公司解散即为债权人自愿解散,公司董事必须召集债权人会议以任命清算人【参见Re Sin Teck Hong Oil Mills Ltd (1950)MLJ 232一案】。

16.9.3      如果由公司成员任命的清算人认为,公司将无法在公司董事根据公司法第239(1)条表明的时间内清偿全部债务,股东自愿解散可以转变为债权人自愿解散。清算人则必须召集债权人会议并向债权人发布公司资产与债务声明【参见公司法第295(1)条】。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95(2)条的规定,另行任命清算人以完成公司解散过程。

司法解散

16.9.4      公司也可以基于法院的命令而解散。根据公司法第253(1)条的规定,下列单位或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
(1)公司本身;
(2)公司债权人;
(3)捐助人、已死亡之捐助人的个人代表、或者已破产之捐助人的法定资产受让人;
(4)公司清算人;
(5)司法接管者;
(6)其有法定理由的内阁部长。

16.9.5      在上述请求提出后,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54(1)条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命令公司解散。以下是一些较为重要的情形:
(1)公司已通过特别决议,要求公司进行司法解散;
(2)公司未能在成立后一年内开始营业,或者停止营业满一年;
(3)公司无力清偿债务;
(4)董事出于自身利益而非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处理公司事务;
(5)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且合理的;
(6)公司进行了成文法所禁止的多层或塔式销售行为;
(7)公司被用于实现非法目的,或其目的将损害新加坡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者将损害新加坡的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

16.9.6      在以上列举的情形中,最为常见的是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公司法第254(2)(a)条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向公司提出了超过10,000新元的清偿请求,公司未能在其后3星期内进行清偿、提供担保、或提出让债权人满意的部分清偿计划,公司便可视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对债权人有利的法院判决或命令全部或部分未能得到执行,公司也可视为无力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也可向法院提出其他实体意义的证据,以使法院相信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此时法院可以考虑公司可能要承担的债务和责任【参见公司法第254(2)(c)条】。

公司解散程序开始的效力

16.9.7      解散程序开始后,公司便进入了一个不同的阶段,人们关心的不再是公司的营业二十要将公司关闭。同时,债权人的利益变得更为重要,因为债权人与公司成员相比,对公司的剩余资产享有优先权利。当然,首先要确定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因为其决定各种法律后果是否已产生。在自愿解散中,解散程序是从自愿解散决议通过时开始的。但如果在解散决议通过前已经任命了临时清算人,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即为公司董事根据公司法第291(1)条发布声明表示公司因负债而无法继续经营的时间【参见公司法第291(6)条】。

16.9.8      根据公司法第255(1)条的规定,如果公司通过自愿解散决议后,法院又下令解散该公司,其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仍为决议通过时间。公司法第255(2)条规定,在任何其它公司法解散的情形,解散申请提交的时间即为公司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

16.9.9      公司法第292(1)条规定,在自愿解散中(股东自愿解散或债权人自愿解散),公司应在解散程序开始后停止营业,除非清算人认为某些营业活动是公司解散所必需的。在司法解散中,清算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72(1)条的规定,在解散命令作出后4个星期内继续营业。之后,清算人只有在得到法院或监督委员会同意后才能继续营业。在自愿解散中,一旦任命了清算人,公司董事的权力便终止了【参见公司法第294(2)297(4)条】。在司法解散中也是如此。

16.9.10      根据公司法第259条的规定,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司法解散程序开始后,任何公司财产的处分、公司股份的转让以及成员身份的变化都是无效的。对于自愿解散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如果在解散程序(司法解散或自愿解散)开始后,获得法院判决的债权人仍未完成其对公司的执行程序,则该执行程序不得再对抗清算人【参见公司法第334(1)条】。因为,在公司清算中,公司所有的财产应按债权比例向全部债权人进行清偿。同样,在司法解散或债权人自愿解散程序开始后,任何担保设定、扣押、接管及执行行为都是无效的【参见公司第260及299(1)条】。

16.9.11      司法解散中,在解散请求提出后解散命令做出前的任何时间,公司、债权人或捐助人都可以请求法院中止任何针对公司的法律程序【参见公司法第258条】。在解散命令做出后,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不得开始或继续任何针对公司的诉讼【参见公司法第262条】。同样,公司法第299(2)条也规定,在自愿解散中,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否则不得开始或继续任何针对公司的诉讼。

公司财产的收回

16.9.12      公司解散过程中,清算人的主要职责之一便是收回公司的财产,将其变现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并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公司成员。在大多情况下,这只是一个很简单的过程。但在有些情况下,公司财产可能被不正当地转让给第三人,清算人则必须将其追回。两种普遍的情形是不当优待及低价交易。

16.9.13      公司法第329条禁止不当优待及及低价交易,并提及《破产法(Cap .20,2000 Rev Ed)》中的若干条款。一般来说,根据破产法第99(3)条的规定,如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财产交易使该债权人的地位好于其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应有的地位,该交易即构成不当优待。另外,一项交易要构成不当优待,公司还必须是受到某种影响,并期望通过某种优待使该交易对象处于更好的地位【参见破产法第99(4)条】,而交易也应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如果交易对象是公司关联人员(如果公司控制者即为公司关联人员),则相关交易应发生在解散申请提出或解散程序开始之日前2年之内,对其他人员则应在6个月之内【参见破产法第100条】。如果清算人认为某一交易构成不当优待,法院可以撤销该交易,并允许清算人追回交易财产。

16.9.14      如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构成低价交易,法院也可将其撤销。下列情形构成低价交易:
(1)公司对第三人进行赠与,或与第三人进行公司不能获取对价交易;
(2)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公司获得的对价之金额或现金价值明显低于公司提供的对价。
另外,该交易必须发生在解散申请提出或者解散程序开始之日前的5年内【参见破产法第100(2)条】。另外,在交易发生时,公司应已经无力偿债,或者该交易使公司无力偿债。后一条也是不当优待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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