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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上市IPO

新加坡公司法:第3节

第三节    公司治理

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

16.3.1   公司法第157A条规定,公司经营由公司董事负责进行或者根据公司董事的指令尽心。除了那些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董事可以行使全部其他的公司管理权。这体现了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公司法有助于公司所有与管理的分离。公司成员或者股东尽管是公司的拥有者,但未必需要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的管理。在一些公司中,特别是规模较小的公司,公司成员也可能会参与公司管理—或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行使其他管理权—但在其他很多公司中,公司成员并不参与公司管理。董事会的管理也只是理论上的,因为董事会多数成员并非全职董事,而只是非执行董事。公司的日常管理将由公司的高级执行官来进行,这些人中也有一些是董事会成员。在这些公司中,董事会只是起到总体监管的作用,而不参与具体的管理工作。

成文法上的义务

16.3.2   在普通法上,董事被视为受托人,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同样,公司法也为公司董事规定了与普通法相类似的义务。公司法重要的规定之一是其中的第157(1)条,它规定,公司董事在任何时候都应忠实、勤勉地履行其职责,公司法第157(2)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对基于其他地位所获取的信息不得进行不正当的利用,以间接或直接的方式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

16.3.3   公司法第157条并未穷尽公司董事对公司所负责的全部义务,第157(4)条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57条只是补充,而非减损公司董事和管理者所负的法律义务或责任。第157条使这些义务具有了强制性,而在普通法上,这些义务可由公司和董事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只要公司在做出此类约定时未受到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157(3)条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57(1)和157(2)条的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应对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违法行为得到认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同时还将被处于5000新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年以内的监禁。

普通法上“行为应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义务

16.3.4    在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所进行的行为,都应是他们善意地认为能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当董事的行为受到质疑时,法官并不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董事的判断【参见ECRC Land Pte Ltd v Wing On Ho Christopher (2004)1 SLR 105一案及Vita Health Laboratories Pte Ltd v Seng Meng(2004)4 SLR 162一案】。法院仅考虑,公司的董事(而不是法院)是否诚心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当然,如果法院认为任何合理的董事都不会采取类似的行动,则公司董事的善意将受到严重的质疑。

16.3.5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董事最重要的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公司法第159条还规定,在行使职权时,董事也可以一般地考虑公司雇员及公司成员的利益,普通法也允许董事适当考虑公司成员的利益。因为,尽管公司具有独立的身份,在某种意义上,毕竟是公司成员共同组成了一个公司【可参见Peters American Delicacy Co Ltd v Health(1939)61 CLR 457一案及Greenhalgh v Arderne Cinemas Ltd (1951)Ch 286一案】。公司董事适当考虑雇员的利益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促进雇员的利益往往也会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16.3.6    在某些情况下,公司董事必须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债权人要想实现债权,则必须对公司进行起诉。由于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并不享有权利,公司董事在就公司事务作出决定时并不需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因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考虑。这是因为破产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任命清算人,以管理公司的资产,并且与公司成员相比,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享有优先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董事必须保持公司事务得到妥善处理,并保证公司资产不会被侵害或剥夺,以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参见Winkworth v Edward Development Co Ltd (1987)1 All ER 114一案】。

普通法上“避免利益冲突”之义务

16.3.7    作为受托人,公司董事应对其所在公司尽到忠诚义务。因此,公司董事有义务避免处于一种使其对公司的义务与其自身利益发生冲突的地位【参见Chew Kong Huat v Ricwill(Singapore)Pte Ltd (2000)2 SLR 501 一案】。该义务的具体表现之一是,除非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表示同意,否则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其他地位谋取私利。因此,如果公司董事在履行职责时获悉了某种上级,除非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况表示许可,否则他不得利用这一机会。公司的许可可以由董事会其他成员作出(倘若其他董事会成员表示同意并非为了自身利益),或者由股东大会的成员作出。

普通法上“行为应有合理目的”之义务

16.3.8    董事会享有管理公司的一般性权力,且根据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在得到具体或一般授权时,董事会还可行使诸如发型股份等更为具体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具有合理的目的。尽管董事们善意的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他们行使权力的方式仍可能是不恰当的。例如,法院就认为,如果发型股份的权力是为了便于公司的收购,即使董事会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其权力的行使仍是不恰当的【参见Howard Simth Ltd v Ampol Petroleum Ltd(1974)AC 821一案】。

违反受托义务的后果

16.3.9    如果公司董事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至上,则须对公司由此受到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如果在未得到公司同意时,公司董事因其职位而获得利益,该董事须向公司就其获利做出解释,在董事与公司签订合同时,例如将其资产出售与公司,如果该合同的订立违背了该董事对公司承担的受托义务,则公司可以撤销该合同。如果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公司董事行为不当,公司也可撤销与该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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