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法规
注册香港公司好处

中国台湾公司法(2)

  第二十二条(帐表查核之方法)

   主管机关查核第二十条所定各项书表有疑问时,得令公司提出证明文件、单据、表册。但应保守秘密,并于收受后三十日内,查阅发还。

   *(主管机关)公司五;(保守秘密)公服四、二○,刑三一八。

   第二十三条(负责人业务上之侵权行为)

   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公司负责人)公司八;(业务之执行)民二八、一八四;(连带赔偿)民一八八(一)(三)、二七三。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谓公司业务之执行,指公司负责人处理有关公司之事务而言。解散之公司进行清算,亦属公司负责人执行业务之范围。(六五台上三○三一)

   ▲民法第二十八条所谓法人对于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系专以保护私权为目的,换言之,权利之为侵权行为之客体者,为一切之私权。政府向人民征税,乃本于行政权之作用,属于公权范围,纳税义务人纵有违反税法逃漏税款致政府受有损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权行为,无由本于侵权行为规定,对之有所请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谓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连带负赔偿责任云云,仍以违反法令致他人私权受有损害,为责任发生要件,若公权受有损害,则不得以此为请求赔偿之依据。(六二台上二)

   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之清算)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并、破产而解散者外,应行清算。

   *(合并)公司七二~七五、十一三、三一六~三一九;(破产)民三五,破产一、六六;(清算)公司七九~九七、三二二~三五六。

   第二十五条(清算中之公司)

   解散之公司,于清算范围内,视为尚未解散。

   *(解散)公司二四、七一、十一三、十一五、三一五;(清算范围)公司八四。

   ▲上诉人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系在被上诉人公司决议解散之后,此项事务,既非决议解散当时已经申请有案而未办完之事务,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现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了结现务之范围,又与同条项第二、三、四款之规定不合,自难认为在清算人职务范围之内,依同法第三十一条(现行第二五条反面之解释,被上诉人公司就本件申请登记非得视未尚未解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此项请求,即无准许之余地。(五二台上十二三八)

   第二十六条(清算中之营业)

   前条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时期中,得为了结现务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暂时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政府或法人为股东)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得被推为执行业务股东或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职务。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为执行业务股东或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代表人有数人时得分别被推或当选。

   前两项之代表,得依其职务关系,随时改派补足原任期。对于第一、第二两项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自然人)民六以下;(政府或法人股东)公司一○二(一)、一八一;(2)(法人之代表)民二七。

   第二十八条(公告方法)

   本法所称公告,除主管机关之公告,应登载政府公报外,其他公告,应登载于本公司所在之县(市)或省(市)之日报显著部分。

   *(主管机关)公司五,(公告)商登一八、二○。

   第二十八条之一(送达方法)

   主管机关依法应送达于公司之公文书,遇有公司他迁不明或其他原因,致无从送达者,改向公司负责人送达之;公司负责人行踪不明,致亦无从送达者,得以公告代之。

   *(主管机关)公司五;(送达)商登三二(二);(公司负责人)公司八;(公告)公司二八。

   第二十九条(经理人)

   公司得依章程规定置经理人,经理人有二人以上时,应以一人为总经理,一人或数人为经理。

   经理人之委任、解任及报酬,依下列规定定之:

   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须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有限公司须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须有董事过半数同意。

   置有总经理之公司,其他经理之委任,由总经理提请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经理人须在国内有住所或居所。

   *(1)(经理人)民五五三~五五七、五六二~五六四,公司二八;⑷(住居所)民二○、二二、二九。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之权。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表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百五十五条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规定设置总经理或经理,亦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条所明定,故公司所设置之经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设限制,(旧)自不能因其为法人而有所差异。(四二台上五五四)

   第三十条(经理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经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并由主管机关撤消其经理人登记: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为能力者。

   *(不得充任经理人)公司二二二;(内乱)刑一○○~一○二;(外患)刑一○三~十一五;(判决确定)刑诉四五六、三四九、三五九;(诈欺)刑三三九~三四一;(背信)刑三四二;(侵占罪)刑三三五~三三八;(复权)破产一五○;(限制行为能力)民一三。

   第三十一条(经理人之职权)

   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

   *(职权)民五五三~五五七、五六二~五六四,民诉一三一;(章程)公司四一。

   ▲公司经理人有为公司为营业上所必要之一切行为之权限,其为公司为营业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内容法律上设有特别限制外,并无经公司特别授权之必要,此为经理权与一般受任人权限之不同处。(六七台上二七三二)

   第三十二条(经理人竞业之禁止)

   经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营利事业之经理人,并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之业务;但经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过半数同意者,不在此限。

   *(经理人不竞业义务)民五六二、五六三。

   第三十三条(遵守决议之义务)

   经理人不得变更股东或执行业务股东之决定,或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或逾越其规定之权限。

   *(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公司二○二;(违反之责任)公司三四。

   第三十四条(经理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经理人因违反法令章程或前条之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

   *(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六、五四四。

   第三十五条(签名负责)

   公司依本法所造具之各项表册,其设置经理人者,并应由经理人签名,负其责任,经理人有数人时,应由总经理及主管造具各该表册之经理,签名负责。

   *(各项表册)公司二○(一)、二二八;(经理人签名)民五五三、五五六;(签名)民三。

   第三十六条(经理权之限制)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于经理人职权之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经理人职权)公司三一、三三,民五五三~五五六;(限制)民五五七。

   第三十七条(申报公告股数)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经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应于就任后,将其数额,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在任期中有增减时亦同。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一五六(四);(经理人)公司二九;(主管机关)公司五;(公告)公司二八。

   第三十八条(经理人之辅佐)

   公司依章程之规定,得设副总经理或协理,或副经理一人或数人,以辅佐总经理或经理。

   *(总经理经理)公司二九。

   第三十九条(准用经理人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副总经理协理或副经理准用之。

   *(选任与解任)公司二九;(报酬)公司二九;(职权)公司三一、三六;(义务)公司三二、三三;(责任)公司三四、三五。

   第二章

   无限公司第一节设立

   第四十条(股东之限制与章程之订立)

   无限公司之股东,应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数,须在国内有住所。

   股东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签名盖章,置于本公司,并每人各执一份。

   *(1)(无限公司)公司二(一)①;②(章程)公司四一;(本公司)公司三(二)。

   第四十一条(章程之内容)

   无限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东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

   五各股东有以现金以外财产为出资者,其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之标准。

   六盈余及亏损分派比例或标准。

   七本公司所在地;设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东者,其姓名。

   九定有执行业务之股东者,其姓名。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东,不备置前项章程于本公司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章程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1)(现金以外之出资)公司四三;(盈余分派与亏损负担)公司六○、六三、九一;(代表公司之股东)公司五六~五九;(执行业务股东)公司四五(一)、四六;(解散事由)公司一○、七一、十一;(2)(罚锾)公司四四八;(罚金)刑三三。第二节公司之内部关系

   第四十二条(内部关系)

   公司之内部关系,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内部关系)公司四三~五五;(章程)公司四一。

   第四十三条(股东之出资)

   股东得以信用、劳务或其他权利为出资,但须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办理。

   *(信用劳务)公司十一七,民六六七(二)。

   第四十四条(债权抵作股本)

   股东以债权抵作股本,而其债权到期不得受清偿者,应由该股东补缴;如公司因之受有损害,并应负赔偿之责。

   *(清偿期)民三一五、三一六。

   第四十五条(执行业务权)

   各股东均有执行业务之权利,而负其义务。但章程中订定由股东中之一人或数人执行业务者,从其订定。

   前项执行业务之股东须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

   *(1)(执行业务)公司四六;(2)(章程)公司四一。

   第四十六条(业务执行之方法)

   股东之数人或全体执行业务时,关于业务之执行,取决于过半数之同意。

   执行业务之股东,关于通常事务,各得单独执行;但其余执行业务之股东,有一人提出异议时,应即停止执行。

   *(2)(通常事务)民六七一(二)。

   第四十七条(章程之变更)

   公司变更章程,应得全体股东之同意。

   *(章程)公司四一;(变更登记)公司四○三、四○八、十二。

   第四十八条(不执行业务股东之监督权)

   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帐簿、表册。

   *(执行业务股东)公司四五(一)。

   第四十九条(报酬)

   执行业务之股东,非有特约,不得向公司请求报酬。

   *(执行业务股东)公司四一(一)⑨、四五;(报酬)民五二八、五四七。

   第五十条(偿还与赔偿请求权)

   股东因执行业务所代垫之款项,得向公司请求偿还,并支付垫款之利息;如系负担债务,而其债务尚未到期者,得请求提供相当之担保。

   股东因执行业务,受有损害,而自己无过失者,得向公司请求赔偿。

   *(1)(费用偿还损害赔偿请求权)民六七八、六八○;(利息)民二○三。

   第五十一条(执行业务之确保)

   公司章程定明专由股东中之一人或数人执行业务时,该股东不得无故辞职,他股东亦不得无故使其退职。

   *(执行业务股东)公司四一(一)⑨、四五;(准用规定)公司十一五、一○八(一)、三五八。

   第五十二条(业务执行之依据)

   股东执行业务,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东之决定。

   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对于公司应负赔偿之责。

   *(1)(章程)公司四○、四一;(股东之决定)公司四六、四七、五五、六七、七二。

   第五十三条(挪用公款)

   股东代收公司款项,不于相当期间照缴或挪用公司款项者,应加算利息,一并偿还;如公司受有损害,并应赔偿。

   *(1)(利息)民二○三;(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五十四条(竞业之限制)

   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公司同类营业之行为。

   执行业务之股东违反前项规定时,其他股东得以过半数之决议,将其为自己或他人所为行为之所得,作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后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1)(2)(无限责任股东)公司二①、③;(合伙人)民六六七;(竞业之禁止)公司三二、三九、一○八、十一五、三五八、二○九,民五六二、五六三。

   第五十五条(出资之转让)

   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全体股东之同意)公司四七;(出资转让)公司六一、七○(二),民六八三。第三节公司之对外关系

   第五十六条(代表公司之股东)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东;其未经特定者,各股东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代表公司之股东准用之。

   *(1)(章程)公司四○(一)⑧;(1)(2)(代表公司之股东)公司五七~五九,民二七。

   第五十七条(代表权限)

   代表公司之股东,关于公司营业上一切事务,有办理之权。

   *(公司营业)公司四一(一);(代表权之限制)公司五八。

   第五十八条(代表权之限制)

   公司对于股东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代表权限制)民二七(三),公司二七(三)。

   第五十九条(双方代表之禁止)

   代表公司之股东,如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得同时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偿债务时,不在此限。

   *(买卖)民三四五以下;(借贷)民四六四以下;(清偿)民三○九以下;(双方代理)民一○六。

   第六十条(股东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股东负连带清偿之责。

   *(公司资产)公司四一(一)④、⑤;(连带债务)民二七二、二七三、六一八。

   第六十一条(新入股东之责任)

   加入公司为股东者,对于未加入前公司已发生之债务,亦应负责。

   *(股东责任)公司六○;(加入为股东)公司四七、五五、七二。

   第六十二条(表见股东之责任)

   非股东而有可以令人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善意第三人,应负与股东同一之责任。

   *(股东责任)公司六○。

   第六十三条(盈余分派)

   公司非弥补亏损后,不得分派盈余。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2)(公司负责人)公司八;(刑之种类)刑三三。

   第六十四条(抵消之禁止)

   公司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其对于股东之债权抵消。

   *(抵消)民三三四、三三五。第四节退股

   第六十五条(声明退股)

   章程未定公司存续期限者,除关于退股另有订定外,股东得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退股;但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向公司声明。

   股东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不问公司定有存续期限与否,均得随时退股。

   *(1)(退股自由)宪一四,民五四、六八六;(法定退股事由)公司六六、六七;(营业年度)公司二○;(书面)民三;(1)(2)(准用)公司十一五、三五八。

   第六十六条(法定退股)

   除前条规定外,股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产。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东之出资,经法院强制执行者。

   依前项第六款规定退股时,执行法院应于二个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1)(章定退股事由)公司四二、六五(一);(死亡)民六(一);(禁治产宣告)民一四;(除名)公司六七。

   第六十七条(除名)

   股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议决除名;但非通知后不得对抗该股东:

   一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三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对于公司不尽重要之义务者。

   *(除名效果)公司六六(一)⑤;(应出之资本)公司四一(一)④;(竞业禁止)公司五四(一)。

   第六十八条(姓名之停止使用)

   公司名称中列有股东之姓或姓名者,该股东退股时,得请求停止使用。

   *(公司名称)公司一八、四一(一)①,商登二八;(退股)公司六五、六六。

   第六十九条(退股之结算)

   退股之股东与公司之结算,应以退股时公司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股股东之出资,不问其种类,均得以现金抵还。

   股东退股时,公司事务有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其损益,分派其盈亏。

   *(1)(退股时)公司六五;(2)(股东之出资)公司四一、四三、四四;(3)(盈亏分派)公司六三。

   第七十条(退股股东之责任)

   退股股东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对于登记前公司之债务,于登记后二年内,仍负连带无限责任。

   股东转让其出资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1)(申请登记)公司十二;(连带无限责任)公司六○,民二七三;(2)(转让出资)公司五五。第五节解散、合并及变更组织

   第七十一条(解散之事由)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营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东全体之同意。

   四股东经变动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数。

   五与他公司合并。

   六破产。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得经全体或一部股东之同意继续经营,其不同意者视为退股。

   第一项第四款得加入新股东继续经营。

   因前二项情形而继续经营时,应变更章程。

   *(1)(章定解散事由)公司四一(一)⑩;(所营事业)公司四一(一)②;(最低人数)公司二(一)①;(公司合并)公司七二~七五;(解散命令)公司一○;(解散裁判)民三六;(2)(退股)公司六八~七○;(3)(加入新股东)公司六一;⑷(变更章程)公司四七。

   第七十二条(公司合并)

   公司得以全体股东之同意,与他公司合并。

   *(合并)公司七一(一)⑤、三八九、十二。

   第七十三条(合并之程序)

   公司决议合并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为合并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并指定三个月以上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二项规定而与其他公司合并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于资产负债表或财产目录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1)(决议合并)公司七二;(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公司二○、二二八;

   (2)(公告)公司二八;(期间)民十二一、十二三;(3)(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七十四条(通知及公告之对抗效力)

   公司不为前条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而与其他公司合并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1)(公告)公司二八;(清偿)民三○九;(提供担保)民七三九、八六○、八八四、九○○、九○一;(3)(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七十五条(权利义务之概括承受)

   因合并而消灭之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合并)公司七二、七三;(承受)民三○五、三○六。

   第七十六条(变更组织)

   公司得经全体股东之同意,以一部股东改为有限责任或另加入有限责任股东,变更其组织为两合公司。

   前项规定于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继续经营之公司准用之。

   *(1)(两合公司)公司十一四~十二七;(有限责任股东)公司十一四(二)、七八。

   第七十七条(合并规定之准用)

   公司依前条变更组织时,准用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合并之规定)公司七三~七五。

   第七十八条(变更组织后股东之责任)

   股东依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改为有限责任时,其在公司变更组织前,公司之债务,于公司变更登记后二年内,仍负连带无限责任。

   *(变更登记)公司十二、四○七;(连带责任)公司六○、七○,民二七三。第六节清算

   第七十九条(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决议,另选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清算)公司二五;(决议)公司八二但、十二七但;(本法另有规定)公司八一。

   第八十条(清算之继承)

   由股东全体清算时,股东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务由其继承人行之;继承人有数人时应由继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继承人)民十一三八~十一四四、十一四八。

   第八十一条(选派清算人)

   不能依第七十九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声请)民诉十二二;(选派)非讼八五~八七。

   第八十二条(清算人之解任)

   法院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将清算人解任,但股东选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将其解任。

   *(股东选任之清算人)公司七九但;(解任)民六九六。

   第八十三条(清算人之声报)

   清算人应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将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之解任,应由股东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时,应公告之;解任时亦同。

   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声报期限之规定者,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2)(清算人之解任)公司八二;(3)(选派清算人)公司八一;(公告)公司二八;(1)(罚锾)公司四四八。

   第八十四条(清算人之职务)

   清算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分派盈余或亏损。

   四分派剩余财产。

   清算人执行前项职务,由代表公司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但将公司营业包括资产负债转让于他人时,应得全体股东之同意。

   *(1)(职务)民四○;(分派剩余财产)公司九一;(2)(代表公司)公司八、五七、八五;(营业包括转让)民三○五。

   ▲上诉人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系在被上诉人公司决议解散之后,此项事务,既非决议解散当时已经申请有案而未办完之事务,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了结现务之范围,又与同条项第二、三、四款之规定不合,自难认为在清算人职务范围之内,依同法第三十一条反面之解释,被上诉人公司就本件申请登记非得视为尚未解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此项请求,即无准许之余地。(五二台上十二三八)

   第八十五条(清算人之代表公司)

   清算人有数人时,得规定一人或数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时,各有对于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权。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取决于过半数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应准用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法院声报。

   *(1)(代表公司)公司五六~五八;(事务执行)公司四五、四六;(2)(向法院声报)公司八三(一)。

   第八十六条(代表权之限制)

   对于清算人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代表权之限制)公司五八,民二七。

   第八十七条(造表送阅、完结清算与答复询问)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公司财产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送交各股东查阅。

   对前项所为检查由妨碍行为者,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对于资产负债表或财产目录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清算人应于六个月内完结清算;不能于六个月内完结清算时,清算人得申叙理由,声请法院展期。

   清算人不于前项规定期限内清算完结者,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清算人遇有股东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复。

   *(3)(展期)民诉一六三。

   第八十八条(催报债权)

   清算人就任后,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报明债权,对于明知之债权人,并应分别通知。

   *(公告)公司二八;(通知)民九四、九五、九七。

   第八十九条(声请宣告破产)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清算人应即声请宣告破产。

   清算人移交其事务于破产管理人时,职务即为终了。

   清算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即声请宣告破产者,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1)(宣告破产)破产一(一)、五七,民三五;(2)(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

   第九十条(分派财产之限制)

   清算人非清偿公司债务后,不得将公司财产分派于各股东。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分派公司财产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1)(分派财产)公司八四,民六九九。

   第九十一条(剩余财产之分派)

   剩余财产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订定外,依各股东分派盈余或亏损后净余出资之比例定之。

   *(剩余财产之分派)公司八四、九○;(章程另有订定)公司四一(一)⑥。

   第九十二条(结算表册之承认)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结算表册,送交各股东,请求其承认,如股东不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即视为承认;但清算人有不法行为时,不在此限。

   *(造具表册)公司八七;(承认)民十一六。

   第九十三条(清算完结之声报)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经送请股东承认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违反前项声报期限之规定时,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清算完结)公司九二。

   第九十四条(文件之保存)

   公司之帐簿、表册及关于营业与清算事务之文件,应自清算完结向法院声报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定之。

   *(帐簿表册之保存)商会三三。

   第九十五条(清算人之注意义务)

   清算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职务,倘有怠忽而致公司发生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并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民五三五、六七二。

   第九十六条(连带责任之消灭)

   股东之连带无限责任,自解散登记后满五年而消灭。

   *(解散登记)公司七一、一○、十一、三九六;(消灭)民十二五、一四四;(连带责任)公司六○、七○,民二七三。

   第九十七条(清算人之委任关系)

   清算人与公司之关系,除本法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本法规定)公司八二~九五;(委任)民五二八~五五二。

   第三章

   有限公司

   第九十八条(有限公司之组织)

   有限公司之股东,应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数以上须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国内有住所,且其出资额合计须超过公司资本总额二分之一。

   股东人数因继承或遗赠而变更时,不受前项二十一人之限制。

   股东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签名、盖章,置于本公司,每人各执一份。

   *(1)(有限公司)公司二(一)②;(国籍)国籍一;(住所)民二○;(2)(继承)民十一四七以下;(遗赠)民十二○○以下;(1)(2)(人数限制之例外)外人投资一七,华侨投资一七;(3)(章程)公司一○一;(本公司)公司三②。

   第九十九条(有限责任)

   各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四(一)、一五四;(出资额)公司一○一、十一○、四十二。

   第一百条(履行出资)

   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1)(资本总额)公司一○一;(分期缴款)公司一四○、一五二、四一九、三五八;(2)(主管机关)公司五;(命令)法规标准四~七。

   第一百零一条(章程内容与备置义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东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

   五盈余及亏损分派比例或标准。

   六本公司所在地;设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董事人数及姓名;置有董事长者,其姓名。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公司为公告之方法。

   十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项章程于本公司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章程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1)(公司章程)公司九八(三);(公司名称)公司一八;(所营事业)公司一五、一六;(资本总额)公司一○○、四十二;(出资额)公司九九、一○三(一)①;(盈余分派)公司十十二;(董事)公司一○八;(罚锾)公司四四八;(罚金)刑三三。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表决权)

   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准用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1)(章程)公司九八(三)、一○二;(2)(政府或法人为股东)公司二七、一八一。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名簿)

   公司应在本公司备置股东名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各股东出资额及其股单号数。

   二各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三缴纳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项股东名簿于本公司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1)(2)(本公司)公司三(二);(住所)民二○;(2)(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一百零四条(股单)

   公司于设立登记后,应发给股单,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设立登记之年、月、日。

   三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

   四发给股单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但书、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股单准用之。

   *(1)(设立登记)公司六、三八九、四十二;(股单)公司一○五;(2)(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公司一六一~一六六。

   第一百零五条(股单之制作)

   公司股单,由全体董事签名、盖章。

   *(董事)公司一○八;(签名盖章)民三(一),票据六、五。

   第一百零六条(资本增减与组织变更)

   公司不得减少其资本总额,如须增资,应经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但股东虽同意增资,仍无按原出资数比例出资之义务。

   前项不同意增资之股东,对章程因增资修正部分,视为同意。

   有第一项但书情形是,得经全体股东同意,由新股东参加。

   前项情形,其股东在七人以上时,得经股东全体同意,变更其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百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第一项增资准用之。

   *(1)(增资)公司四一五、四十二;(2)(修正章程之同意)公司十一三、四七;⑷(变更组织)公司一○七、十一三、七七。

   第一百零七条(变更组织之通知公告及债务承担)

   公司为变更组织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

   变更组织后之公司,应承担变更组织前公司之债务。

   *(1)(变更组织)公司十一三、七六、一○七;(公告)公司二八;(登记)公司四○七;(2)(债务承担)民三○○~三○六。

   第一百零八条(执行业务之机关)

   公司应至少置董事一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董事有数人时,得以章程特定一人为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

   代表公司之董事须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国内有住所。

   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及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于董事准用之。

   *(1)(董事)公司八(一)、一○一(一)⑦;(行为能力)民七五~八五;(章程)公司九八(三)、一○一;(2)(国籍)国籍一;(住所)民二○。

   第一百零九条(不执行业务股东之监察权)

   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均得行使监察权;其监察权之行使,准用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1)(监察权)公司四八;(股份有限公司监察人)公司二一六~二二七。

   第一百十条(表册之编造)

   每届营业年度终了,董事应依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造具各项表册,分送各股东,请其承认。

   前项表册送达后逾一个月未提出异议者,视为承认。

   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有限公司准用之。

   *(1)(营业年度)商会六;(董事)公司八(一)、一○八;(1)(2)(表册之承认)公司二三○、三三一。

   第一百十一条(出资之转让)

   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二十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1)(出资转让)公司五五;(出资)公司九九~一○一;(3)(董事)公司八(一)、一○八。

   第一百十二条(盈余公积)

   公司于弥补亏损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出百分之十为法定盈余公积。但法定盈余公积已达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除前项法定盈余公积外,公司得以章程订定,或股东全体之同意,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提出法定盈余公积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1)(弥补亏损)公司二三二;(分派盈余)公司一○一(一)⑤;(3)(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一百十三条(变更章程、合并、解散、清算之准用规定)

   公司变更章程、合并、解散及清算,准准用无限公司有关之规定。

   *(无限公司有关规定)公司七一~九七。

   第四章

   两合公司

   第一百十四条(两合公司组织与股东责任)

   两合公司以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组织之。

   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于公司负其责任。

   *(1)(两合公司)公司二(一)③;(无限责任股东)公司十一五、六○、六一;(2)(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民二七三;(有限责任)公司九九、一五四。

   第一百十五条(无限公司)

   两合公司除本章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无限公司规定)公司四○~九七。

   第一百十六条(章程之内容)

   两合公司之章程,除记载第四十一条所列各款事项外,并应记明各股东之责任为无限或有限。

   *(无限公司之章程)公司四一。

   第一百十七条(有限责任股东之出资限制)

   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信用或劳务为出资。

   *(信用劳务出资)公司四三,民六六七、七○二。

   第一百十八条(有限责任股东之监督权)

   有限责任股东,得于每营业年度终了时,查阅公司帐目、业务及财产情形;必要时,法院得因有限责任股东之声请,许其随时检查公司帐目、业务及财产之情形。

   对于前项之检查,有妨碍行为者,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1)(营业年度)商会六;(监督权)公司一○九;(1)(2)(有限责任股东)公司十一四、十一六。

   第一百十九条(有限责任股东之出资转让)

   有限责任股东,非得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出资之转让)公司五五、十一一。

   第一百二十条(竞业禁止责任之免除)

   有限责任股东,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本公司同类营业之行为,亦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同类营业行为)公司六四、十一五。

   第一百二十一条(表见无限责任股东之责任)

   有限责任股东,如有可以另人信其为无限责任股东之行为者,对于善意第三人,负无限责任股东之责任。

   *(表见股东责任)公司六二、十一五;(无限股东责任)公司十一四(二)。

   第一百二十二条(业务执行及代表公司之禁止)

   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及对外代表公司。

   *(执行业务)公司四五、四六、十一五;(代表公司)公司五六、五八、十一五。

   第一百二十三条(退股之限制与出资之继承)

   有限责任股东,不因受禁治产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

   *(1)(禁治产宣告)民一四;(退股)公司六五、六六、十一五、十二四;(2)(死亡)民六;(继承人)民十一三八以下。

   第一百二十四条(退股)

   有限责任股东遇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得经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退股,或声请法院准其退股。

   *(退股)公司六五、六六、十一五;(声请)民诉十二二。

   第一百二十五条(除名)

   有限责任股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之同意,将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资义务者。

   二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利益者。

   前项除名,非通知该股东后,不得对抗之。

   *(1)(2)(除名)公司六七、十十二;(2)(通知)民九四、九五、九七。

   第一百二十六条(解散与变更组织)

   公司因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股东全体之退股而解散;但其余股东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无限责任股东或有限责任股东,继续经营。

   前项有限责任股东全体退股时,无限责任股东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变更其组织为无限公司。

   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以全体之同意,变更其组织为无限公司时,依前项规定行之。

   *(1)(无限或有限责任股东)公司十一四(二);(解散)公司九~十一、七一、三一五、十一三、十一五;(2)(3)(变更组织)公司七六(一)、一○六、一○七、七二、三一五。

   第一百二十七条(清算人)

   清算由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任之;但无限责任股东得以过半数之同意另行选任清算人,其解任时亦同。

   *(选任清算人)公司七九~八一、三二二;(解任清算人)公司八二、三二三。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节设立

   第一百二十八条(发起人之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七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为发起人。但法人为发起人者,以公司为限。

   *(1)(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二(一)④、三一五(一)④;(发起人)公司十二九;(住所)民二○,华侨投资一七,外人投资一七;(2)(行为能力)民一三;(3)(政府或法人)公司二七,民二五二六;(公司)公司一。

   第一百二十九条(章程之绝对应载事项)

   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签名盖章: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及任期。

   七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签名盖章)民三(一);(公司名称)公司二、一八、一九;(股份总额)公司一三二、一三七、四二二;(每股金额)公司一五六、一四○、一四一、一六二;(本公司所在地)公司三;(公告方法)公司二八;(董事监察人之人数与任期)公司一九二、一九五、二一六、二一七。

现成公司热 | 信托基金 | 财务管理 | 政策法规 | 工商注册 | 企业管理 | 外贸知识 | SiteMap | 说明会new | 香港指南 | 网站地图 | 免责声明
香港瑞丰会计事务所
客户咨询热线:400-880-8098
24小时服务热线:137 2896 5777
京ICP备11008931号
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