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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守则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原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GATT 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定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定执行,但仅限于根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

  第2条

  倾销的确定

  2.1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2.2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2.2.1 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只有在主管机关3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

  2.2.1.1 就第2款而言,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主管机关应考虑关于成本适当分摊的所有可获得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要此类分摊方法是出口商或生产者一贯延续使用的,特别是关于确定资本支出和其他开发成本的适当摊销和折旧期限及备抵的证据。除非根据本项已在成本分摊中得以反映,否则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支出或在调查期间支出受投产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2.2.2 就第2款而言,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依据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如此类金额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在下列基础上确定:

  (I) 所涉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

  (ii) 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

  (iii) 任何其他合理方法,但是如此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

  2.3 如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或如果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可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

  2.4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减免。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2.4.1 如第4款下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该换算应使用销售之日的汇率进行,但是如期货市场上外汇的销售与所涉及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汇率。汇率波动应不予考虑,且在调查中,主管机关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持续变化。

  2.4.2 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2.5 在产品不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出口至进口成员的情况下,该产品自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中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如产品仅为通过出口国转运,或此类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在出口国中不存在此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则也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2.6 本协定所用“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2.7 本条不损害GATT 1994附件I中对第6条第1款的第2项补充规定。

  第3条

  损害的确定

  3.1 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3.2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关于倾销产品进口对价格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3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5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3.4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5 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3.6 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单独确认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相比较进行评估。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而这些产品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3.7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I) 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获性;

  (iii) 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以及

  (iv) 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倾销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3.8 对于倾销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


第4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4.1 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除非:

  (I) 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

  (ii) 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a)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b)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4.2 如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即按第1款(ii)项规定的市场,则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倾销税,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方可征收反倾销税而不受限制:(a)应给予出口商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的机会或按照第8条作出保证,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证,且(b)此类反倾销税不能仅对供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4.3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根据GATT 1994第24条第8款(a)项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则整个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所指的国内产业。

  4.4 第3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第5条

  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

  5.1 除第6款的规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5.2 第1款下的申请应包括以下证据:(a)倾销,(b)属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被指控的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被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申请应包括申请人可合理获得的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I) 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提供的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清单(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可能的限度内,提供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ii) 对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完整说明、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员名单;

  (iii) 所涉产品销售供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时,关于该产品自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销售价格的信息,或关于该产品推定价格的信息),出口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时,该产品首次转售给进口成员领土内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信息;

  (iv) 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由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标所证明的这些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例如第3条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标。

  5.3 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

  5.4 除非主管机关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审查确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按照第1款发起调查。如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

  5.5 主管机关应避免公布关于发起调查的申请,除非已决定发起调查。但是,在收到一份附有适当证明文件的申请后和在开始发起调查之前,主管机关应通知有关出口成员政府。

  5.6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具备第2款所述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方可发起调查。

  5.7 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应(a)在有关是否发起调查的决定中及(b)此后在调查过程中同时予以考虑,调查过程自不迟于依照本协定规定可实施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开始。

  5.8 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属微量。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7%。

  5.9 反倾销程序不得妨碍通关程序。

  5.10 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且决不能超过18个月。


第6条

  证据

  6.1 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

  6.1.1 应给予收到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期。

  6.1.2 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迅速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

  6.1.3 调查一经发起,主管机关即应将根据第5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并应请求,应向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方提供。应适当注意按第5款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6.2 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为此,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提供此类机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会议的义务,未能出席会议不得对该方的案件产生不利。利害关系方还有权在说明正当理由后口头提出其他信息。

  6.3 只有在随后以书面形式再次提出并按照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方可考虑根据第2款提供的口头信息。

  6.4 只要可行,主管机关即应迅速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机会,使其了解与其案件陈述有关的、不属第5款规定的机密性质、且主管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并使其能以此信息为基础准备陈述。

  6.5 任何属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争优势,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带来严重不利影响),或由调查参加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机关应在对方说明正当原因后,按机密信息处理。此类信息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

  6.5.1 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这些摘要应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在特殊情况下,此类利害关系方可表明此类信息无法摘要。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必须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

  6.5.2 如主管机关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愿公布信息,或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则主管机关可忽略此类信息,除非主管机关可从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明该信息是正确的。

  6.6 除第8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

  6.7 为核实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调查,但它们应获得有关企业的同意并通知所涉成员的政府代表,但该成员反对调查时除外。附件1中所述程序应适用于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的调查。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的结果可获得,或根据第9款向有关企业披露,并可使申请人可获得此类结果。

  6.8 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守附件2的规定。

  6.9 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应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6.10 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作出此种确定不实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作出选择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

  6.10.1 任何根据本款作出的对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产品类别的选择,最好应与有关出口商、生产者或进口商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后作出。

  6.10.2 在主管机关按本款的规定限制其审查范围的情况下,它们仍应对及时提交在调查过程中将进行考虑的必要信息的、但最初未被选择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单独确定倾销幅度,除非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数目特别大,使单独审查给主管机关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不得阻止自愿作出的答复。

  6.11 就本协定而言,“利害关系方”应包括:

  (I) 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

  (ii) 出口成员的政府;以及

  (iii) 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

  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单不排除各成员允许国内或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6.12 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6.13 主管机关应适当考虑利害关系方、特别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6.14 上述程序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迅速发起调查,作出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也无意阻止实施临时或最终措施。


  第7条

  临时措施

  7.1 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实施:

  (I) 已依照第5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已为此发出公告,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ii) 已作出关于倾销和由此产生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

  (iii) 有关主管机关判断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

  7.2 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更可取的是,采取现金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其金额等于临时估算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高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幅度。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是一种适当的临时措施,但需表明正常反倾销税和反倾销税估算的金额,且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需与其他临时措施受相同条件的约束。

  7.3 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实施。

  7.4 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超过4个月,或经有关主管机关决定,并应在所涉及的贸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请求,可不超过6个月。在调查过程中,如主管机关审查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是否足以消除损害,则这些时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7.5 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循第9条的有关规定。


第8条

  价格承诺

  8.1 如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抵消倾销幅度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8.2 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8.3 如主管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例如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并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8.4 如承诺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作出关于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即自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类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要求在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如作出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

  8.5 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决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但是,如倾销进口产品继续发生,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8.6 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信息,并允许核实有关数据。如违反承诺,则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协定的相应规定采取迅速行动,包括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类情况下,可依照本协定对在实施此类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税,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已入境的进口产品。


第9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

  9.1 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的决定,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作出。宜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得。

  9.2 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来自根据本协定条款提出的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主管机关应列出有关产品供应商的名称。但是,如涉及来自同一国家的多个供应商,且不能列出所有供应商的名称,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涉及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多个供应商,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所有供应商的名称,或如果这样做不可行,也可列出所有涉及的供应国的名称。

  9.3 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

  9.3.1 如反倾销税金额在追溯基础上课征,则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责任的确定,通常在提出对反倾销税金额作出最终课征的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决不能超过18个月。任何退还应迅速作出,通常应在根据本项作出最终责任确定后90天内。在任何情况下,如退还未能在90天内作出,则主管机关如被请求应提供说明。

  9.3.2 如反倾销税金额在预期基础上课征,则应请求,应对超过倾销幅度的任何已付反倾销税的迅速退还作出规定。对于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任何此种已付反倾销税的退还,通常应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进口商提出以适当证据支持的退还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决不能超过18个月。批准的退还通常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90天内完成。

  9.3.3 如出口价格依照第2条第3款推定,则主管机关在作出是否偿付和偿付限度的确定时,应考虑正常价值的任何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发生的成本的变化以及适当反映在随后售价中的转售价格的任何变化,且如果提出对上述情况的确凿证据,出口价格的计算不应扣除已付反倾销税的金额。

  9.4 如主管机关已依照第6条第10款第2句限制其审查,则对来自审查未包括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

  (I) 不得超过对选定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或,

  (ii) 如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以预期正常价值为基础计算,则不得超过选定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未经单独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但是主管机关就本款的而言,应忽略任何零幅度、微量幅度和在第6条第8款所指的情况下确定的幅度。主管机关应对来自审查未包括的、按第6条第10.2款的规定在调查期间已提供必要信息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适用单独反倾销税或正常价值。

  9.5 如一产品在一进口成员中被征收反倾销税,则主管机关应迅速进行审查,以便确定所涉出口国中在调查期间未向进口成员出口该产品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单独倾销幅度,只要这些出口商或生产者能够证明他们与出口国中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无关联。此种审查进口成员正常的反倾销税课征和审查程序相比,应在加速的基础上开始和进行。在进行审查期间,不得对来自此类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主管机关可预扣估算和/或要求作出担保,以保证在该审查确定此类出口商或生产者存在倾销时,能够自该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10条

  追溯效力

  10.1 临时措施和反倾销税仅对在分别根据第7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作出的决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产品适用,但需遵守本条所列例外。

  10.2 如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如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则反倾销税可对已经实施临时措施(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

  10.3 如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应付的临时税或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则差额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终税低于已付或应付临时税或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则差额部分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重新计算税额。

  10.4 除第2款的规定外,如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但未发生损害),则最终反倾销税只能自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之日起征收,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交纳的任何现金保证金应迅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10.5 如最终裁定为否定的,则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交纳的现金保证金应迅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10.6 如主管机关对所涉倾销产品作出如下确定,则最终反倾销税可对在实施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

  (I) 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及

  (ii) 损害是由在相对较短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的,根据倾销产品的时间和数量及其他情况(例如进口产品的库存快速增加),该倾销产品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只要已经给予有关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

  10.7 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后,一旦掌握充分证据表明第6款所列条件已得到满足,即可采取该款规定的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所必要的预扣估算或课征反倾销税的措施。

  10.8 不得对调查发起之日前进口供消费的产品根据第6款追溯征税。


第11条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

  11.1 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

  11.2 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同时复审两者。如作为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反倾销税应立即终止。

  11.3 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审涉及倾销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或根据本款)5年内的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

  11.4 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复审。任何此类复审应迅速进行,且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11.5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8条接受的价格承诺。


第12条

  公告和裁定的说明

  12.1 如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第5条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则应通知其产品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主管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应发布公告。

  12.1.1 关于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充足信息:

  (I) 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名称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

  (ii) 发起调查的日期;

  (iii) 申请中有关被指控倾销的依据;

  (iv) 关于损害的指控所依据因素的摘要;

  (v) 利害关系方送交交涉的地址;

  (vi) 允许利害关系方公布其意见的时限。

  12.2 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按照第8条接受承诺的决定、此种承诺的终止以及最终反倾销税的终止均应作出公告。每一公告均应详细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详细提供调查主管机关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所有此类公告和报告应转交其产品受该裁定或承诺约束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及已知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12.2.1 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关于倾销和损害的初步裁定的详细说明,并应提及导致有关论据被接受或被拒绝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该公告或报告应在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同时,特别包含下列内容:

  (I) 供应商名称,如不可行,则为所涉及的供应国名称;

  (ii) 足以符合报关目的的产品描述;

  (iii) 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及关于确定和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所使用方法的理由的完整说明;

  (iv) 按第3条所列与损害确定有关的考虑;

  (v) 导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12.2.2 在规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肯定裁定的情况下,关于结束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所有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及理由,同时应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特别是,公告或报告应包含2.1项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绝出口商和进口商所提有关论据或请求事项的理由,及根据第6条第10.2款作出任何决定的依据。

  12.2.3 关于在根据第8条接受承诺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该承诺的非机密部分。

  12.3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1条进行和完成的审查,并适用于根据第10条追溯征税的决定。


第13条

  司法审查

  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第14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14.1 代表一第三国实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行动的该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4.2 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正在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信息支持。第三国的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信息。

  14.3 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意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

  14.4 关于是否继续进行一案件的决定应取决于进口国。如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则与货物贸易理事会开始进行接触以寻求其对采取此类行动的批准取决于进口国。

  第15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各方认识到,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第二部分

  第16条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16.1 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责,并应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WTO秘书处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16.2 委员会可酌情设立附属机构。

  16.3 委员会和任何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但是,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在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一来源寻求此类信息之前,应通知所涉及的成员。委员会应获得该成员和将进行协商的任何企业的同意。

  16.4 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此类报告应可从秘书处获得,供其他成员审查。各成员还应每半年提交关于在过去6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倾销行动的报告。半年期报告应以议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16.5 每一成员应通知委员会:(a)哪一个主管机关负责发起和进行第5条所指的调查,及( b)适用于发起和进行此类调查的国内程序。

  第17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7.1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17.2 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17.3 如任何成员认为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受到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丧失或减损,或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以书面形式请求与所涉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17.4 如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下称“DSB”)。如一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

  17.5 在起诉方请求下,DSB应设立一专家组以依据以下内容审查该事项:

  (I) 提出请求成员的书面陈述,其中表明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如何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如何受到阻碍,及

  (ii) 根据适当国内程序的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

  17.6 在审查第5款所指的事项时:

  (I) 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的。如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

  (ii) 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17.7 未经提供此类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如该信息为专家组要求提供,但未授权专家组完公布该信息,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应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第三部分

 

  第18条

  最后条款

  18.1 除依照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条款外,不得针对来自另一成员的倾销出口产品采取特定行动。

  18.2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18.3 在遵守第3条第1款和第3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在《WTO协定》对一成员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有措施的审查。

  18.3.1 对于在第9条第3款下退还程序中有关倾销幅度的计算,应适用在最近倾销确定或复审中使用的规则。

  18.3.2 就第11条第3款而言,现有反倾销措施应被视为在不迟于《WTO协定》对一成员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实施,除非一成员在该日有效的国内立法中已包括该款规定类型的条款。

  18.4 每一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定的规定。

  18.5 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及此类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变更情况通知委员会。

  18.6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18.7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1

  根据第6条第7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

  1. 在发起调查后,应将进行实地调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和已知的有关公司。

  2. 如在特殊情况下,有意在调查组中包含非政府专家,则应将此通知出口成员的公司和主管机关。此类非政府专家如违反保密要求,应受到有效处罚。

  3. 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最终确定之前,应获得出口成员中有关公司的明确同意。

  4. 一经获得有关公司的同意,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将准备访问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

  5. 在进行访问之前,应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预先通知。

  6. 对于解释问卷的访问,只应在出口公司提出请求后进行。此种访问只有在(a)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通知所涉成员的代表和(b)后者不反对该访问的情况下进行。

  7. 由于实地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所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因此应在收到对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该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调查主管机关已将预期的访问通知出口成员政府,而后者不持异议;此外,实地调查的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之前告知有关公司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提供的任何进一步信息,但是此点不应排除根据所获信息当场提出提供进一步细节的要求。

  8. 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或公司提出的对成功进行实地调查所必要的询问或问题,只要可能,均应在访问前作出答复。


附件2

  按照第6条第8款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1. 调查一经发起,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尽快详细列明要求任何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关系方在其答复中组织此类信息的方式。主管机关还应保证该方意识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定,包括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中包含的事实。

  2. 主管机关还可要求利害关系方以一种特殊介质(如计算机用磁带)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答复。如提出此类要求,则主管机关应考虑该利害关系方以选择的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的合理能力,且不应要求利害关系方使用不同于该方使用的计算机系统作出答复。如利害关系方不建立计算机化账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复会给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需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和麻烦,则调查机关不应坚持要求作出计算机化的答复。如利害关系方未以特殊介质或计算机语言建立计算机化账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复会给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需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和麻烦,则调查机关不应坚持要求以此种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

  3. 在作出裁定时应考虑所有可核实的、适当提交的可用于调查而无不当困难的、及时提供的信息,如适用,还应考虑按主管机关要求以一种介质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的信息。如一方未以选择的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但主管机关认为第2款所列情况已得到满足,则未以该选择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不应被视为严重阻碍调查。

  4. 如主管机关无能力处理以特殊介质提供的信息(如计算机用磁带),则信息应以书面材料方式或主管机关可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5. 即使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但是此点并不能使主管机关有理由忽略该信息,只要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

  6. 如证据或信息未被接受,则应将有关理由通知提供方,并应提供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同时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限。如主管机关认为该说明不令人满意,则应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绝该证据或信息的理由。

  7. 如主管机关的调查结果,包括对正常价值的调查结果,只能依据第二来源的信息,包括在发起调查的申请中提供的信息,则应特别慎重。在此类情况下,如可行,主管机关应自行核对来自其他独立来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海关报表以及调查期间自其他利害关系方获得的信息。但是很显然,如一利害关系方不予合作,而使调查机关不能获得有关信息,则此情况可导致比该方进行合作时更为不利的结果。


附件1

  根据第6条第7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

  1. 在发起调查后,应将进行实地调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和已知的有关公司。

  2. 如在特殊情况下,有意在调查组中包含非政府专家,则应将此通知出口成员的公司和主管机关。此类非政府专家如违反保密要求,应受到有效处罚。

  3. 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最终确定之前,应获得出口成员中有关公司的明确同意。

  4. 一经获得有关公司的同意,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将准备访问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

  5. 在进行访问之前,应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预先通知。

  6. 对于解释问卷的访问,只应在出口公司提出请求后进行。此种访问只有在(a)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通知所涉成员的代表和(b)后者不反对该访问的情况下进行。

  7. 由于实地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所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因此应在收到对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该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调查主管机关已将预期的访问通知出口成员政府,而后者不持异议;此外,实地调查的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之前告知有关公司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提供的任何进一步信息,但是此点不应排除根据所获信息当场提出提供进一步细节的要求。

  8. 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或公司提出的对成功进行实地调查所必要的询问或问题,只要可能,均应在访问前作出答复。


附件2

  按照第6条第8款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1. 调查一经发起,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尽快详细列明要求任何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关系方在其答复中组织此类信息的方式。主管机关还应保证该方意识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定,包括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中包含的事实。

  2. 主管机关还可要求利害关系方以一种特殊介质(如计算机用磁带)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答复。如提出此类要求,则主管机关应考虑该利害关系方以选择的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的合理能力,且不应要求利害关系方使用不同于该方使用的计算机系统作出答复。如利害关系方不建立计算机化账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复会给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需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和麻烦,则调查机关不应坚持要求作出计算机化的答复。如利害关系方未以特殊介质或计算机语言建立计算机化账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复会给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需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和麻烦,则调查机关不应坚持要求以此种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

  3. 在作出裁定时应考虑所有可核实的、适当提交的可用于调查而无不当困难的、及时提供的信息,如适用,还应考虑按主管机关要求以一种介质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的信息。如一方未以选择的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但主管机关认为第2款所列情况已得到满足,则未以该选择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不应被视为严重阻碍调查。

  4. 如主管机关无能力处理以特殊介质提供的信息(如计算机用磁带),则信息应以书面材料方式或主管机关可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5. 即使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但是此点并不能使主管机关有理由忽略该信息,只要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

  6. 如证据或信息未被接受,则应将有关理由通知提供方,并应提供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同时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限。如主管机关认为该说明不令人满意,则应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绝该证据或信息的理由。

  7. 如主管机关的调查结果,包括对正常价值的调查结果,只能依据第二来源的信息,包括在发起调查的申请中提供的信息,则应特别慎重。在此类情况下,如可行,主管机关应自行核对来自其他独立来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海关报表以及调查期间自其他利害关系方获得的信息。但是很显然,如一利害关系方不予合作,而使调查机关不能获得有关信息,则此情况可导致比该方进行合作时更为不利的结果。

 


附件1

  根据第6条第7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

  1. 在发起调查后,应将进行实地调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和已知的有关公司。

  2. 如在特殊情况下,有意在调查组中包含非政府专家,则应将此通知出口成员的公司和主管机关。此类非政府专家如违反保密要求,应受到有效处罚。

  3. 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最终确定之前,应获得出口成员中有关公司的明确同意。

  4. 一经获得有关公司的同意,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将准备访问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

  5. 在进行访问之前,应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预先通知。

  6. 对于解释问卷的访问,只应在出口公司提出请求后进行。此种访问只有在(a)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通知所涉成员的代表和(b)后者不反对该访问的情况下进行。

  7. 由于实地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所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因此应在收到对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该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调查主管机关已将预期的访问通知出口成员政府,而后者不持异议;此外,实地调查的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之前告知有关公司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提供的任何进一步信息,但是此点不应排除根据所获信息当场提出提供进一步细节的要求。

  8. 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或公司提出的对成功进行实地调查所必要的询问或问题,只要可能,均应在访问前作出答复。


附件2

  按照第6条第8款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1. 调查一经发起,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尽快详细列明要求任何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关系方在其答复中组织此类信息的方式。主管机关还应保证该方意识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定,包括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中包含的事实。

  2. 主管机关还可要求利害关系方以一种特殊介质(如计算机用磁带)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答复。如提出此类要求,则主管机关应考虑该利害关系方以选择的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的合理能力,且不应要求利害关系方使用不同于该方使用的计算机系统作出答复。如利害关系方不建立计算机化账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复会给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需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和麻烦,则调查机关不应坚持要求作出计算机化的答复。如利害关系方未以特殊介质或计算机语言建立计算机化账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复会给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需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和麻烦,则调查机关不应坚持要求以此种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

  3. 在作出裁定时应考虑所有可核实的、适当提交的可用于调查而无不当困难的、及时提供的信息,如适用,还应考虑按主管机关要求以一种介质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的信息。如一方未以选择的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但主管机关认为第2款所列情况已得到满足,则未以该选择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不应被视为严重阻碍调查。

  4. 如主管机关无能力处理以特殊介质提供的信息(如计算机用磁带),则信息应以书面材料方式或主管机关可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5. 即使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但是此点并不能使主管机关有理由忽略该信息,只要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

  6. 如证据或信息未被接受,则应将有关理由通知提供方,并应提供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同时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限。如主管机关认为该说明不令人满意,则应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绝该证据或信息的理由。

  7. 如主管机关的调查结果,包括对正常价值的调查结果,只能依据第二来源的信息,包括在发起调查的申请中提供的信息,则应特别慎重。在此类情况下,如可行,主管机关应自行核对来自其他独立来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海关报表以及调查期间自其他利害关系方获得的信息。但是很显然,如一利害关系方不予合作,而使调查机关不能获得有关信息,则此情况可导致比该方进行合作时更为不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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