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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的规则

一、规范非关税措施的协议

 鉴于各国贸易实践中出于各种考虑或原因,会使用一些非关税措施管理对外贸易,在实施中可能存在对世贸组织成员的歧视或构成不公平竞争,世贸组织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非关税措施的协议,以便规范各成员的非关税措施的使用。

 (一)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要求客观、公正、透明地使用技术标准

 《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寻求确保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检验和认证程序不至于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该协议承认,各国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有权采取此类措施--例如,为了本国人民,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了环境保护或满足消费者的其他利益而采取此类措施。除此以外,也允许各成员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他们达到其保护标准。协议鼓励各国采取那些合适的国际标准,但是这并不要求他们因为标准化而改变其保护水平。

 协议制定了一个良好行为守则供中央政府机构准备、采纳和应用标准时有所遵循,同时也规定了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应该据以制定和实施技术规章。协议要求,为确定产品和国家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应该公正和公平,特别是在国产货物和相应的进口货物之间尤其应该如此。另外,该协议还鼓励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结果,即如果出口国政府确认某产品与某一技术标准相符合,进口国政府通常应该接受这个结论。为了保证全世界的出口商能够得到关于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全部必要信息,协议要求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政府建立国家咨询点。

 (二)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要成公开透明许可程序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要求进口许可制度既是透明的,又是可预见的。协议要求各方公开足够的信息以使贸易商了解授予许可证的根据。协议还包括了关于进口价许可程序的建立和修改的通知的一些规则,并且对申请的审查方法提供了指导。

 该协议强调了进口许可程序的非歧视性,力图减少行政管理措施的随意性。它要求各成员做到:

 1.中性实施并公平管理进口许可程序;

 2.提前公布为符合许可要求所需的一切规章和资料,并要求将有关副本提交世贸组织秘书处;

 3.简化许可申请表格和手续,行政管理机关不得超过三个;

 4.许可证持有者应该与非许可证产品的进口者一样拥有获得必要外汇的机会。

 关于自动许可程序,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申请一律予以批准签发的进口许可制度,这种制度不得以对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的方式进行。协议制定了标准,符合该标准的自动许可程序被认为不具有贸易限制效果,而且自动许可的批准时间不得超过10天。

 非自动许可程序要求对进口商造成的行政负担只能限于管理其适用的措施所绝对必要的程度,并且这些程序对进口造成的限制和扭曲,不得超过预计这些措施本身将产生的限制和扭曲。

 (三)《海关估价协议》促进海关规范化与便利化

 《海关估价协议》为货物因海关目的而估价制定了一个公平、统一、中性的制度。它禁止使用武断的和虚假的海关估价。该协议提供了一套估价的规则,确定了6种估价的办法,按照先后次序实施:货物本身的成交价格;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同类货物的成交价格;扣除法价格,即进口方国内销售价格扣除有关的国内费用后的价格;计算法价格,即产品的成本、有关费用、合理利润等加总后得出的价格;符合规定的其他办法。

 (四)装船前检验协议

 装船前检验就是雇佣独立的专业公司来检验海外订购的货物的装载情况,主要是检验价格、数量和质量。这个做法被许多发展中国家所采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国内财政利益(例如防止资本外流、商业欺诈以及逃避海关关税)和弥补行政管理机构的不足。

 协议承认原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义务适用于各政府授权的装船前检验机构的活动。使用装船前检验的政府的义务包括非歧视、透明度、保护商业秘密、避免不合理的拖延、采用具体的指导方针来进行价格审核以及避免各装船前检验机构的利益冲突。出口成员对于装船前检验使用者的义务包括在实施国内法律和规章时的非歧视原则,尽快公开这些法律和规章以及提供所需要的技术援助。

 协议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审议程序,由一个代表装船前检验机构的组织和一个代表出口商的组织共同管理,从而解决出口商和装船前检验机构的争议。

 (五)原产地规则协议

 原产地规则可以影响商业活动的很多方面。例如,配额关税优惠的管理,以及反倾销、反补贴的实施。世贸组织的《原产地规则协议》是多边贸易体制有史以来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协议,它要求世贸组织成员保证它们的原产地规则必须是透明的,并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限制、扭曲和干扰。它们必须一贯、统一、公平、合理地加以管理。它们必须建立在肯定的标准上(也就是说,它们应该表明哪些应该授予原产地证明,而不是表明哪些不授予原产地证明)。

 更长远地说,协议目标是协调各种原产地规则,而不仅仅限于那些与给予关税优惠有关的规则。它在一套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协调程序,并将经过3年的酝酿而得以完成。这些原则包括使原产地规则客观易懂并且可以预测。

 (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对投资政策的规范

 1.世界贸易组织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界定

 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缔约方提出许多应被关贸总协定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其后由美国提交了一份清单,列示出主要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由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委员会采纳。

 (1)当地成份要求:投资者在生产和采购中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的当地来源,或在其全部生产的价值中保证一定绝对数额的当地来源。

 (2)进口限制:投资者有义务限制其对进口零部件和产品的使用,或当有相似的当地产品时,有义务以当地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使用。

 (3)制造要求:投资者有义务生产特定零部件和产品。

 (4)贸易平衡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或法规,要求公司的出口额应达到其进口的特定比例,或将对产品零部件的进口与其他产品的出口联系起来,这种措施表现为进口限制或出口实绩要求。

 (5)国内销售要求:投资者有义务以低于世界市场的价格向东道国市场销售特定比例或价值的产品。类似于进口替代的作用。

 (6)外汇管制:限制投资者兑换外汇。此规定削弱了公司出口的能力。

 (7)出口实绩要求:在投资初期,投资者必须承诺出口特定比例、数量或价值的产品。

 (8)汇款限制:投资者将利润、资本或其他投资收益汇回母国的能力受到有关法律或法规的限制,这种限制常常同投资者的出口实绩相关。

 (9)技术转让要求:投资者必须在生产中采用有关技术工艺,否则必须转让给东道国公司。此项措施涉及出口、当地成份、国内销售、制造以及研究与开发等各项要求。

 (10)产品授权协议:母公司必须授权子公司广泛的管理权限,包括研究开发、产品设计、定价、营销、生产和销售服务。但此协议并不一定包括出口要求。

 (l1)激励措施:涉及直接支付、补贴、国内税的减免等增加投资者收入或减少其投资风险的规定。若这些激励措施是以投资者进、出口业绩为条件的,则将对贸易产生直接影响。

 (12)制造限制:投资者不得在东道国制造特定产品或某类产品。

 (13)外汇平衡要求:规定进口所需外汇的一定比例可以由其出口收汇提供,其余部分则必须自行筹集。

 (14)许可要求:规定投资者必须将类似于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使用的技术,甚至无关的技术许可东道国公司使用。

 (15)当地股权要求:外资创办的公司中的特定比例股权应由当地公司持有或控制。此措施旨在确保当地投资者有机会参与经营管理。

 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1)协议明文禁止的有关措施

 协议在前言中明确指出,某些管辖投资待遇的措施会对贸易造成限制或扭曲效果。于是协议规定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实施违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11条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的任何措施。 协议后还附有一份清单,列示出被认定为与上述条款不符的措施:

 当地成份要求:即要求公司保持一定比例的当地来源;

 贸易平衡要求:即依据公司出口的数量或价值对公司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价值加以规定;

 进口用汇规定:即依据公司流入的外汇额对公司的进口量加以规定;

 国内销售要求:即限制公司产品出口,不论其以下列何种方式表达:具体品种、产品数量或价值、在当地生产的产量或产值的一定比例。

 协议项下禁止的措施不仅包括强制性措施,也包括那些"采用后会带来利益"的措施。尽管协议未对"利益"二字加以解释,但可以看到其包含所有形式的"利益"(包括与税收有关的)且含义比"补贴"二字更宽泛。

 (2)有关投资措施取消的程序性规定

 世贸组织成员必须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90天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正在使用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措施。并根据各成员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在相应的过渡期内取消这些措施;发达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2年内,发展中国家在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在7年内取消。建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委员会监督此项规定的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将管辖此协议项下争议的磋商和解决。本协议生效后5年内应由货物贸易理事会对协议实施情况加以评审,如有必要可对协议文本进行修订(扩大列举式清单的内容)并考虑增加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补充性条款。

 (3)例外规定

 首先,《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所有例外均适用于本协议;其次,发展中国家还可享受特殊优待。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贸易、发展和金融方面的特殊要求,可以允许他们暂时背离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原则,但必须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8条的规定,即只能是为了扶持国内幼稚产业而采取的修改、或撤消其关税减让表中关税减让,以及数量限制等措施。另外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以应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员的要求,扩展其过渡期,但申请方必须证明其在实施协议中的特殊困难。在过渡期内,成员方不得修改其所提交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清单以增加与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原则不一致的程度。到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实施不足180天并与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不适用过渡期的规定。在过渡期内,为了不对已建立的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成员方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将那些是适用于已建立公司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用于新建公司。第一,新建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已建公司相类似;第二,有必要避免在新建公司与已建公司间造成竞争扭曲。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使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必须向货物贸易委员会通报,并要同对已建公司所使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同时取消。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七)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涉及食品以及动植物的卫生规章,协议承认政府有权采取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是规定,所有的措施必须以科学为基础,应该仅在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限度内实施,而且不应该在情况和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们实行武断和不正当的歧视。

 该协议鼓励各成员将他们的相关检疫措施建立在现存相应的国际标准、指导方针和建议的基础上。但是,如果有科学的理由或者经适当风险评估符合要求的,各成员可以保持或引入导致更高标准的措施。

 如果出口国向进口国证明他的标准已经达到进口国相应的健康保护水平,则协议各成员有义务接受其他国家的同等的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标准。协议包括有关控制、检查和批准手续的条款。对于新的或变更了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规章,各成员政府必须事先通知,并建立一个全国咨询点以提供信息。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提供了一个讲坛,以监督承诺的执行,就对贸易有潜在影响的事务进行磋商和讨论。该委员会同时保持和其他有关组织的联系并监督国际协调的进程。

 二、世贸组织协议中的农业协议

 (一)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改革

 乌拉圭回合《农业协议》为农产品贸易领域中的逐步自由化改革提出了一个行动方案。该方案旨在建立一个"公平、公正、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要求各方在下列方面遵守新的纪律:

 1.扩大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

 (1)取消非关税措施,将其关税化

 《农业协议》要求各成员必须取消全部非关税措施,并将这些非关税壁垒措施以1986年~1988年为基期,按一定公式转化为"等量关税",再加上受非关税措施影响的产品的现行正常关税税率构成混合关税(combined tariff)。

 非关税措施关税化有三个例外。第一,以维护国际收支平衡为目的而采取的措施。第二,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普遍例外或世贸组织其他协议而采取的、与农业无关的措施得以保留。第三,若某成员向其他成员提供最低市场准入机会,则其可自愿选择暂时维持非关税措施。

 (2)削减农产品进口关税

 对于混合关税,发达国家在本协议实施内(1995年~2000年)平均削减35%;发展中国家在协议实施期内(1995年~2005年)平均削减24%。对每一单项产品,发达国家至少削减15%,发展中国家10%。最不发达国家不承担任何义务。若产品不受非关税措施限制,其关税减让以约束关税水平为基础进行计算。如果关税没有被约束,则关税减让以1996年9月1日的关税水平为基础。

 (3)非歧视地实施关税配额及关税配额量的定义

 部分农产品进口国就某些农产品的进口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协议。其较高的约束关税,对相关国家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国家规定以相对较低关税水平进口一定量农产品的义务,即在规定数量内的进口征收较低关税,对超过规定数量部分的进口则征收较高关税才允许进口,这就是关税配额。值得强调的是关税配额规定的数量并不是实际进口量或义务,仅仅是一种承诺,实际进口则由进口国国内市场需求而定,并不是必须进口的数量。乌拉圭回合《农业协议》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在农产品进口管理中,可对在乌拉圭回合前实施进口数量限制的农产品进口使?quot;厮芭涠?quot;管理。

 使用"关税配额"管理办法的世贸组织成员,需承诺对有关产品每年的关税配额准入量,配额准入量内的进口缴纳低税率(称为配额内税率),超过配额准入量的进口则需缴纳较高的税率(称为配额外税率)。

  根据世贸组织有关规定,关税配额准入量应至少保持现行实际市场准入水平,即不低于最近三年的平均进口量,如这一进口量不足国内近三年平均消费量的3%,则应以消费量的3%确定配额量,并承诺一定的增量,到实施期未达到国内消费量的5%。这里所指的配额准入量是市场准入机会,不是最低购买义务。世贸组织文件明确规定,"现行准入机会应定义为允许在基期内进口的数量,无论此数量是否进口"。世贸组织无任何文件规定成员承诺的准入量是购买义务。

 (4)规定最低市场准入机会

 鉴于一些国家和地区在非关税措施关税化方面的可操作性存在困难,《农业协议》规定一些进口国可以规定最低市场准入机会,以扩大农产品的进口量,促进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实施最低市场准入机会的条件是:①以1986年~1988年为基期,在该时期内,某产品的进口数量不足国内消费量的3%;②从1986年开始不对该产品进行出口补贴;③若该产品为初级产品,对其实行了有效的生产限制措施。

  根据上述条件,发达国家可对初级农产品或加工农产品实施该规定。以1995年为例,最低市场准入水平不得低于基期(1986年~1988年)国内消费量的4%,并且在实施期内每年增加基期国内消费水平的0.8%。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也可使用该规定,但仅限于初级农产品。最初水平为基期国内消费量的1%;在实施期第5年和第6年达到2%,在第10年达到国内消费水平的4%。

 (5)特殊保障措施

 世贸组织成员可援引《1994年关贸总协定》保障条款、《保障措施协议》及《农业协议》规定的特殊保障措施,以维护自身贸易利益。但只能择其一,不得同时使用。任何成员在引用特殊保障措施时,需提前或在采取行动十天内通知农业委员会,且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成员磋商的机会。

 2.进一步规范政府支持措施和出口补贴

 除了高的壁垒以外,农产品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主要由发达国家采取的补贴造成。虽然关贸总协定多年来在工业品的补贴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则,但是,却一直未能把各国政府对农业部门的补贴置于纪律的约束之下。而《农业协议》的确是第一次在制定农产品补贴规则方面,做出了开创性的努力。

 《农业协议》使用的分类方法,有利于要求各方政府减少使用补贴。协议原则上把补贴划分成两类:绿色补贴和黄色补贴。绿色补贴是那些许可使用、不必承担削减义务的补贴。而黄色补贴包括那些必须承诺削减义务的补贴。

 (1)政府为农民收入水平提高可采取的绿色补贴

 所有"没有、或仅有最微小的贸易扭曲或影响生产作用"以及"没有对生产者提供价格支持"的补贴,均被认为是绿色补贴,并不承担削减义务。这样,对于政府为提高农业的生产率和效率而提供补贴,或采取适当措施对农民提供支持的权利,协议并没有一概加以限制。这类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在农业研究、病虫害控制、特定产品的检验和分级、营销和促销活动等方面的政府开支。第二,政府用于自主生产者的收入保险和收入保障计划。第三,救济自然灾害的开支。第四,通过下述计划给予的结构调整资助:旨在便利从事可销售农产品生产人员退休的生产者退休计划;旨在认可销售的农产品生产中转移土地或其他资源包括牲畜的资源轮休计划;旨在帮助生产者对运营进行财政或实物结构调整的投资支持。第五,环保计划下的开支。第六,对落后地区援助计划下的开支。

 (2)政府要谨慎使用的黄色补贴

 黄色补贴主要包括国内支持补贴。协议为各国政府向国内生产者提供的国内支持总量,制定了最高上限(计算结果为"总量支持")。此外,协议还要求,发达国家在1986年~1988年基期年份内国内支持的平均水平上,在6年内削减补贴总量的20%。发展中国家在10年内削减补贴总量的13.33%。

 计算总量支持的基础,是单个产品的平均国外参考价格与其国内实施的政府管理价格之差乘以生产数量。为计算总量支持,还要将不按产品划分的国内补贴量,添加到按逐个产品计算的总量支持中去。

 上述的绿色补贴并不包括在总量支持之中。此外,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在限定产量的计划中给予生产者的直接补贴款也可不包括在内。同时,在给予某些具体产品的补贴额不超过5%的情况下,对该产品进行补贴的开支也可以不计算在总量支持之中。同样,就不按具体产品划分的国内补贴而言,如果其补贴总量不超过农业生产总值的5%,也可以排除在外。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个最小百分比是10%。尽管总量支持是在逐个产品的基础上计算的,但是削减义务是针对总量实施的。这样便确保各国可以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只要不超过其义务规定的总体补贴的上限范围,就可以在补贴产品之间调剂补贴量。

 (3)逐渐削减农产品出口补贴

 《农业协议》对农产品出口补贴的价值和数量的上限水平进步作了规定。发达国家应在6年内(按照1986年~1990年的水平)平均分或削减其出口补贴开支的36%。同样,出口补贴的数量也应在6年的时间里,在同一基期的基础上,平均分期削减21%。发展中国家的义务是在10年期限内分别削减24%和14%。协议还列明对于不承担出口补贴削减义务的产品,今后不得再给予此类补贴。

 上述减让对于获得大量补贴的农产品有特殊的重要意义,这些产品包括小麦、谷物、肉类、奶制品和糖。到实施期结束时,对这些产品出口补贴的总额将由225亿美元下降到145亿美元,其中欧盟的补贴额占一半。  

 3.动植物卫生检疫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

 值得注意的是,农产品贸易的进行始终离不开动植物卫生检疫。《农业协议》规定:各成员同意实施关于采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这使任何国家在限制农产品进口以保护居民、动植物健康或生命安全时,不得武断行事,要比过去更多地基于科学根据和风险评估,从而促进农产品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贸易流动的增加使得各国的标准越来越接近,形成互动局面。此外,透明度的增加减少了滥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可能性。然而,新规则是否能达到减少贸易争端的效果还有待观察,因为协议的措辞还有诸多模糊之处,无法完全阻止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被保护主义者所利用。

 (三)世贸组织主要成员农业自由化改革现状

 1.美国

 1996年4月,美国出台了《联邦农业改进及改革法》,为1996年至2002年的美国农业部门制定了新法律。该法涉及农产品贸易、信贷、营养支持、农业促进、教育、农村发展等方面的问题。

 (1)改革收入支持补贴政策

 取消自70年代初开始实施的目标价格和价差补贴,实行弹性生产合同补贴条款,变革收人支持补贴政策。所谓弹性生产合同补贴是指按1996年新法案对承包作物种植的农场主从1996年至2002年给予的补贴。这7年间的补贴总额为360亿美元。该法案取消了收入支持补贴与农产品价格相联系的环节,规定参与政府计划的生产者可获得大量与产品价格无关的补贴。新法案还取消了对大部分作物种植的限制,允许农户有充分的种植弹性。

 (2)奶制品、花生和蔗糖修正案

 在新法案颁布之前,农产品生产者通过价格支持而不是收入支持获益。新法案要求逐步取消对奶制品的价格支持,削减对花生、蔗糖的支持。对于奶制品,价格从1996年的10.35美元/蒲式耳平均下调至1999年的9.90美元/蒲式耳。该支持项目于2000年11月1日结束。从2000年开始,将对黄油、脱脂牛奶、奶酪实行追索权贷款计划。对于花生,取消国家最小磅数配额和市场销售不足造成的储备,允许对计划法案的成本费用实行严格控制。花生配额款率被冻结在每吨610美元的水平上,与1995年每吨678美元相比有所下降。对于蔗糖,通过给生产者提供贷款实现价格支持。

 (3)修订贸易条款

 第一,《农业贸易促进与援助法》规定美国可将农业贷款给与私营企业。第二,粮食安全保障储备法案将储备品种扩大,除原来包括的小麦外,还有水稻、玉米和高粱。除小麦外,其他品种可用于国际人道主义援助。第三,新法案对扩大出口计划中的出口补贴现定了上限,1996年至2002的最大出口补贴额分别为3.5亿、2.5亿、5亿、5.5亿、5.79亿、4.78亿、4.78亿美元。若国际市场农产品价格较高,美国则会限制出口补贴数量。第四,以市场准入项目取代市场促进项目。根据前者,若一实体遭到外国不公平的贸易伤害,可得到优先资助权。

 (4)其他条款

 首先,巩固和扩大对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在7年内为农场主提供13亿美元的教育、技术方面的鼓励性补贴。

 其次,建立用于农业研究和乡村发展方面的基金。1996财政年度商品信贷公司提供给该基金5000万美元,1997年为1亿美元,1998年为1.5亿美元。

 第三,成立一个关于对世纪农业生产委员会,研究美国农业生产的未来及联邦政府在农业发展中的作用。  

 2.欧盟

 为了提高农产品的生产效率,增强在世界市场的竞争力,协调共同农业政策和世贸组织的相关协议,欧盟正在商讨"2000年议程"。其主要内容为:

 (1)可耕种作物

 在谷物方面,首先,干预价格不再保证价格的稳定性,仅用于保障农场收入。谷物的干预价格将一次性削减20%。其次,对于玉米、高粱、麦芽,鼓励使用出口退税。第三,淀粉马铃薯的最低价格削减20%,但给予马铃薯种植者的补偿支付随可耕种作物面积支付的增长作相应增长。第四,给予谷物的直接支付从每吨54个欧洲货币单位升至每吨66个欧洲货币单位。

 在油籽方面,油籽的直接支付与非纺织品亚麻籽的直接支付维持在同一水平。这种非特定支付消除了《布莱尔大厦协议》限制种植面积的基本条件,并促使欧盟取消所有的特定油籽支付。

  在蛋白质作物方面,为了维持其相对获利性,种植者将被给予每吨6.5个欧洲货币单位的额外直接支付,但仍需将直接支付总额由每吨78.49个欧洲货币单位降至72.5个欧洲货币单位。

 在粮食储备方面,尽管欧盟依然保留强制储备,但其正常储备率将被固定在零。欧盟同意各成员进行资源储备,但需提高储备的有效性和对环境的正面影响。

 (2)牛肉

 现有每吨2870个欧洲货币单位的有效市场支持水平将被减少30%。现行干预价格在削减20%的基础上,2002年开始被私人库存垄断价格取代,后者的支持水平再削减10%。私人库存基础价格定为每吨1950个欧洲货币单位,若欧盟平均市场价格低于基础价格的103%,将启动私人库存援助。

 (3)奶制品

 为了增强产品竞争力,黄油和脱脂奶粉的干预价格分四步削减15%。

 在直接支付方面,每个保险金单位得到的直接支付数量将被划分为两部分:所有保险金单位均可得到的基础支付和依据各国产量而定的附加支付。奶牛保险金随干预价格的削减而逐渐增加,直至2003年达到100个欧洲货币单位。

 在直接支持方面,每个生产者能够得到的数量取决于保险金单位的多少。后者依个别参考数量与欧盟平均产奶量之比而定。

 此外,"2000年议程"还涉及私人库存援助和营销措施。例如,对于向学校供应的牛奶,欧盟援助水平为目标价格的95%,每个学生最大获得量为0.25升。

 (4)其他条款

 "2000年议程"还在普遍配额管理、融资管理、农村发展等方面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3.韩国

 韩国放开了15项农产品的进口限制,其中对水稻规定了最低市场准入机会,而其他14项产品的自由化通过高关税率、适用关税税率之上限、完全关税化等方式实现。

 水稻方面,进口水稻全部用作水稻加工和提炼酒精,以尽量减少对韩国国内米价的冲击。为提高韩国水稻的竞争力,政府投入巨额资金,以期减少生产成本30%。

 牛肉方面,到1998年,政府扶持1.4万养牛专业户,建设150个养牛专业区,所需进口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猪肉方面,到2001年,养猪专业户增至5000家,养猪专业区到1998年达到78个,希望借经营规模扩大,来降低生产成本。此外,给予养猪专业户财务支持,所需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柑桔方面,将柑桔进口旺季与韩国产桔季节错开,由韩国国营企业经营进口业务,所获利润用于支持柑桔种植者。

 三、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的竞争新规则

 1、《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基本原则

 该协议在序言中声明,在强化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的基础上,以《多种纤维协议》为基础,将组织品与服装贸易分阶段,逐步纳入关贸总协定体系之中。并要求在逐步自由化过程中,应对与组织品出口有特殊利益的国家与地区,以及最不发达国家在纺织品贸易方面的利益给予特殊考虑。

 2.纺织品与服装十年贸易自由化方案

 贸易自由化涉及《多种纤维协议》项下取消纺织品贸易的数量限制安排和非《多种纤维协议》项下取消与关贸总协定规则不一致的数量限制安排两部分。

 (1)《多种纤维协议》项下数量限制的分阶段取消

 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将以十年时间分四个阶段,最终全部纳入关贸总协定。具体时间为1995年1月1日一2000年1月1日,分四个阶段,前三个阶段中每一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都应包括毛条和纱、机织物、纺织制成品与服装这四类产品中的每一类。

 第一阶段:在协议生效后的第一天(1995年1月1日),以1990年为基期,不少于1990年总进口量16%的产品配额限制被取消,即这些产品的贸易将按关贸总协定一般规则进行。

 第二阶段:以1990年为基期,以不少于1990年总进口量17%的产品的配额限制,于1998年1月1日被取消。

 第三阶段:以1990年为基期,以不少于1990年进口总量的18%的产品配额限制,于2002年1月1日被取消。

 第四阶段:于2005年1月1日,取消余下的所有产品的配额限制。即纺织品与服装部门于2005年1月1日,全部按关贸总协定规范运行,全面取消限制,利用关税保护组织品与服装业。

  在取消数量限制的同时,协议还要求每一发达国家成员对过渡时期内仍受限制的产品,其进口配额每年应相应增加。在1995年~1997年,以1992年生效的《多种纤维协议》中双边协议所规定的配额为基数,配额的年增长率不得低于16%;在1998年~2001年,年增长率应比第一阶段高25%;在2000年~2005年,以上一阶段增长后配额为基数,配额的年增长率不低于27%。

 (3)非《多种纤维协议》项下的限制性措施分阶段取消

 任何世贸组织成员所实行的非《多种纤维协议》的限制性措施和关贸总协定下没有被认可的措施,应于1996年前使其与关贸总协定一致或在不超过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内,即于2005年以前,逐步取消。

 3.对协议执行的监督

 各成员同意为了防止由于转运、改道而规避对该协议的执行、谎报原产地和原产国,伪造正式文件和其他规避或违纪行为的发生,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行政程序加以管理。同时为了使之与国内法规相一致,各方应予以充分合作。一旦发生了上述规避行为,有关成员进行磋商,如达不成协议,则可提交世贸组织纺织品监督局调解。经过调查,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规避行为发生,进口方可采取包括拒绝货物进口,或在货物已进口的情况下,按真实情况调整限制水平。

 另外,如果出口方对纤维成分、数量、货品名称和归类的谎报,也被认为是规避行为,则进口方可以在与其国内法律和程序相一致的情况下,对涉及的进出口商采取适当的措施,但本规定不得妨碍各方对申报中的疏忽性错误作技术性调整。

 4.过渡期保障机制

 在逐步自由化过程中,随着进口限制的减少和进口配额的逐步增加,某些长期受配额保护的市场可能会受到冲击。为了使各成员(主要是进口方市场)在过渡期内纺织品贸易能够较为平衡地发展,不致于造成严重的危害,《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了一个过渡期保障机制。根据规定,当某一产品确实已进入一国境内,且其增加的数量已造成对该国境内工业生产所直接竞争产品的严重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时,则可采取过渡期保障措施。严重损害或实质性威胁必须是由于该产品进口数量增加,而不是由于其他诸如技术上的改变或消费者偏好的变化等因素造成的。判别对某一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实质性威胁,必须综合考察由于该产品的进口增加而造成的该工业部门的产量、生产率、生产能力的利用、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水平、就业、国内价格、利润及投资等因素的变化,而不能仅就某一指标来加以说明、判断。

 协议规定,提出采取保障行动的一方应与受该行动影响的另一方或各方协商达成谅解,可在60天协商期后的30天内的进口之日或出口之日实施限制,并同时将此事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在特别情况下,如果拖延将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害,一方也可采取临时性行动,但在采取行动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即应发出协商请求并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一旦实施保障措施,限制的标准不应低于该国在12个月之内,提出磋商要求前2个月的进出口实际水平。保障措施最长为3年,或者这项产品从协定的范围内被取消时应停止实施。 过渡期保障机制的实施应考虑最不发达国家和中小纺织品与服装出口国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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