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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D指令介绍-建材CE认证

什么是建筑指令(CPD)
一般建筑指令是指编号为:89/106/EEC;各个欧盟成员国为了保证其境内的建筑物和土木工程在设计与施工上不对人、家畜(禽)、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同时为维护普遍的福利所遵循的其他基本要求;同时不仅关系到建筑物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健康、使用寿命、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经济因素和其他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因素。

CPD对建筑产品的要求
产品必须适用于符合其预定用途的建筑工程(整个工程和工程的各独立部分),同时要考虑到经济性,就此而论,工程必须在遵守包含以下基本要求的法规条件下满足这些要求。在正常维护的情况下,这些要求必须在经济合理的使用寿命内得到满足。本要求通常涉及可预期的行动。

1 机械阻力及稳定性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使其在施工和使用过程中可能承受的载荷不会导致下列事故的发生:
——工程整体或部分倒塌;
——变形严重到不允许的程度;
——承载结构严重变形,引起工程其他部分或装置或安装的设备遭到损坏;
——事故造成的损坏与初衷不相称。

2 防火安全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在突发火灾时:
——使结构承载能力维持一段特定的时间;
——使工程范围内火、烟的产生与蔓延受到限制;
——使火势向临近建筑工程的蔓延受到限制;
——使人员能逃离该工程或以其他方式得到营救;
——使救援人员的安全得到考虑。

3 卫生、健康与环境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保证其不对工程范围内的人员或邻里的卫生和健康构成威胁,尤其不能发生下列情况:
——释放有毒气体;
——空气中出现有害微粒或气体;
——释放有害辐射;
——对土壤或水造成污染和毒化;
——对废水、烟、废物或废液清除不当;
——工程各部分或其内表面出现潮湿。

4 使用安全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得造成操作或使用过程中出现诸如滑移、跌落、碰撞、烧伤、触电、爆炸受伤等不能接受的事故危险。

5 噪音防护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使工程范围内的人员及附近居民能觉察出来的噪音控制在低水平,使他们的健康不受威胁并能让他们在令人满意的环境中睡眠、休息及工作。

6 节能及保温
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及人员情况,建筑工程及其供暖、制冷、通风装置必须在设计和施工上保证使用尽可能少的所需能量

什么叫建筑产品
“建筑产品”是指任何以永久性方式包括在建筑工程内的任何产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
建筑产品举例:火灾探测和火警系统、建筑五金件、瓷砖、建筑用玻璃纤维、地板、卫生洁具……

建筑产品指令(CPD)
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建筑产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趋于(89/106/EEC)一致的指令

欧共体理事会:
考虑到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公约,特别是第100a 条款的规定,考虑到委员的提案,与欧洲议会的合作,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各成员国有责任保证其管辖地区内的建筑物和土建工程在设计与施工上不对人、家畜(禽)、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应满足维护公众安宁的其它基本要求;

鉴于各成员国的规定,包括要求,不但与建筑物的安全有关,而且与健康、使用寿命、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经济因素和其它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因素有关;

鉴于通常由国家法律、法规、行政命令规定的这些要求对所使用的建筑产品的性质有直接影响,且在国家产品标准、技术认证及其它技术规格、规定中有所反映,由于各国规定各不相同,阻碍了共同体内的贸易往来;
鉴于欧洲理事会在1985年6月通过的关于完善内部市场的白皮书第71段中的一般政策规定,应对包括建筑在内的某些部门给予特别重视;鉴于建筑领域的技术壁垒的消除要达到通过成员国间相互认同对方法规所无法达到的程度,而这种消除应遵循1985年5月7日理事会决议中的新方法,这就要求在不降低各成员国现有且经过验证的保护水平的前提下,对有关安全和公众安宁的其它重要方面的基本要求进行定义;
鉴于建筑工程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包括通用和特定准则;鉴于这些要求应被理解为只要写入法规,所述建筑工程就必须在适当的可靠性程度上符合一个、几个或全部要求;

鉴于作为将各国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欧洲水平上进行协调的基础,以及为了制订和通过欧洲技术认证,应建立一个解释性文件,以在技术水平上为上述基本要求提供一个具体模式;

鉴于这些基本要求为建筑产品在欧洲水平上进行标准协调的准备了基础;鉴于,为了从单一内部市场中得到尽可能大的好处,为了给尽可能多的制造商进入该市场提供机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市场透明度,还为了在建筑行业,为一般规则的协调体系提供条件,应在可行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协调标准;

鉴于这些标准由非官方团体制订,必须保留非强制性的文件;

鉴于为此目的,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及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他们与欧共体委员会 1984 年 11 月 13 日签署的合作总则,被承认为通过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

鉴于为本指令之目的,一个协调标准应是一个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它由上述两个委员会之一或两个委员会共同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授权予以通过,1983年3月28日的理事会指令83/189/EEC制订了技术标准与法规领域信息提供程序的规定,按此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可进行上述授权;

鉴于建筑产品的特性要求这些协调标准陈述严谨;

鉴于因此有必要制订解释性文件以在标准命令和基本要求之间建立联系;

鉴于尽可能按产品性能术语表示的协调标准考虑了上述解释性文件,而这些文件应与各成员国合作共同起草;

鉴于考虑到各成员国对某些建筑工程的基本要求水平不同,以及各成员国条件不同,应在解释性和技术协调规范中对建筑产品将要满足的性能水平和要求进行分级制定;

鉴于协调标准应包括不同的等级,以使那些满足基本要求,并按照以当地气候和其它条件为根据的技术传统合法生产使用的建筑新产品可以继续投放市场;

鉴于一种新产品如果符合协调标准、欧洲技术认证或在欧共体水平上被承认的未经协调的技术规范,则被认为适于使用;鉴于如果某新产品的基本要求并不重要且违背现行技术规范,它的适用性可以在认可机构的帮助下进行验证;

鉴于如此认定适于使用的产品加附 CE 标志易于识别;

鉴于它们必须被允许在共同体自由流通并按其设计用途自由使用;

鉴于如果欧洲标准对某种新产品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也无法作出规定,或某产品实际上偏离了一项标准,则这些新产品的适用性可以在通用指南的基础上由欧洲技术认证来验证;

鉴于欧洲技术认证批准的通用指南应在解释性文件的基础上被采纳;

鉴于如果没有协调标准和欧洲技术认证,国家级或其它未经协调的技术规范可以被看作为基本要求已得到满足的推定提供了适当基础;

鉴于有必要保证新产品符合协调标准和在欧洲水平上被承认的未经协调的技术规范,这种保证通过制造商的生产控制程序以及制造商自己或独立的、有资格的第三方的监督、测试和认证来实现;

鉴于如果没有在欧洲水平上被承认的标准或技术认证,则应提供一个特殊程序以作为临时标准;鉴于这个程序应使按照目的地成员国技术革新要求在另一成员国进行测试的结果易于被承认;

鉴于应建立一个由各成员国指派专家组成的建筑常务委员会以协助欧共体委员会解决本指令执行和实际应用中产生的问题;
鉴于各成员国对其领土上的基本要求所涵盖的安全、健康及其它问题所负的责任应在提供适当保护措施的安全保护条款中予以承认。
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适用范围——定义——要求——技术规范

货物自由流通
第1条
1. 指令适用于与第3条第1款建筑工程基本要求有关的建筑产品。
2. 为本指令之目的,“建筑产品”指任何以永久方式结合在建筑工程内的任何产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
“建筑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第2条

1.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第一条所述用于工程的产品只有在满足其用途的条件下才能投放市场,也就是说,这些产品应具有某些特征使得将它们结合、装配、应用或安装于其上的工程,在受包含有第3条所述基本要求的规则约束时,只要设计施工合理,就满足该基本要求。
2. (a)如果产品在其它方面也受指令的约束,而这些指令也要求加附 CE 标志,按第 4条第2款,加附CE标志就表明产品也符合其它指令的规定。(b)然而,如果上述一个或者说几个指令允许制造商在过渡期选择适用的指令,则CE标志表示产品只符合制造商选中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按指令要求随产品一起提交的文件、通知或说明必须包括选中指令的细节,就如欧共体官方公报上登载的那样;
3. 如果今后再发布一个主要关于其它方面而只在小范围内涉及本指令基本要求的指令,该后续指令应包含保证该指令也涵盖本指令要求的条款。
4. 本指令不应影响各成员国按欧共体条约规定获得的制定他们认为必要的要求,以保证工人在使用产品时应受保护的权利,只要这不意味着产品按本指令未作规定的方式进行更改。

第3条

1. 适用于可能影响产品技术特征的工程的基本要求如实地规定在附录 I 中。工程应在一个经济上合理的使用寿命内满足一个、几个或全部基本要求。
2. 考虑到地理、气候条件或生活方式的不同以及国家、地区或地方保护水平的差异,每个基本要求均应在第3款所述的文件中及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中对有关要求进行分级。
3. 基本要求应在文件(解释性文件)中给出具体形式以便在第 1 款所述基本文件和第 4、5 条所述的标准化授权、欧洲技术认证指南授权或其它技术规范认可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

第4条

1. 为本指令之目的,标准和技术认证应被称为“技术规范”。
为本指令之目的的,协调标准应是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或/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nc)在委员会按 83/189/EEC 指令授权下,在第 19 条中提到的常务委员会建议基础上,按照这两个团体与委员会 1984年11月13日签署的合作总则制定的技术规范。

2. 各成员国应认
为如果产品使其所在的工程(只要其设计施工合理)满足第 3 条所述的基本要求,则该产品适于使用,只要这些产品加附 CE 标志,表明它们符合本指令所有规定,包括第五章的合格评定程序及第三章所述程序逻辑。该CE标志意味着:(a)产品符合转换为协调标准的有关国家标准,其标准编号已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
(b)产品符合按第三章程序发布的欧洲技术认证;或
(c)在没有协调规范的情况下,产品符合第3款的所述国家技术规范。这些国家规范的清单应按第5条第2款编制。

3. 各成员国应将他们认为符合第 3 条所述基本要求的本国技术规范的内容通告欧共体委员会。委员会应即刻将其转发给其它成员国。按照第5条第2条规定的程序,委员会将他们认为符合第3条所述基本要求的国家技术规范通知各成员国。
该程序应由欧共体委员会在与第19条所述常务委员会磋商的基础上启动和管理。
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技术规范的出处,委员会也应将其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4. 如果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没有采用或只部分采用了第2条款所述现有的技术规范——按照第13条第4款规定,这些规定要求按附录Ⅲ(2)(ⅱ)中第2、3 种可能性提交一份产品合格声明——第13条第4款及附录Ⅲ(2)(ⅱ)应适用于这些制造者或其代表,这样产品第2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性应按附录Ⅲ(2)(ⅱ)第 2种可能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定。

5. 在与第19条所述常务委员会磋商的基础上欧共体委员会应定期制订、管理、修改一个产品清单,该清单主要不涉及健康和安全,在其涉及的主要方面,制造商须签发一份符合“技术认可规则”的声明以使产品被允许投放市场。

6. 加附CE标志表明产品满足本条第2、4款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有责任将CE标志加附在产品上、产品所附标签上、产品包装上、或随附的商业文件上。
CE标志的模式及使用条件见附录Ⅲ。
第5款所述产品可不加附CE标志。

第5条
1.如果某成员国可欧共体委员会认为第4条第2款(a)(b)所述协调标准或欧洲技术认证或第二章所述的授权不符合第2、3条的规定他们应通知第19条所述常务委员会,并说明原因。该常委员会应立即表明态度。
根据该常委会的意见,与按照 83/189/EEC 指令关于协调之后,如果有关标准或认证从第7条第3款所述出版物上撤销,欧共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

2.接到第4条第3款所述通知后,欧共体委员会应与第19条所述常务委员会协商。
根据该常委会的意见,欧共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该技术规范是否因判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认可,如果是,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刊登其出处。
如果欧共体委员会或某成员国认为一个技术规范不再满足判定其符合第 2、3 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欧共体委员会应与第19条所述常务委员会进行磋商。根据该常委会的意见,欧共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该国家技术规范是否继续因判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认可,如果不是,是否应将第4条第3款所述基本要求撤销。

第6条
1.各成员国不得阻碍符合本指令规定的产品在领土上自由流通、投放市场功使用。
各成员国应保证上述产品按其用途的使用不受阻碍,这种阻碍可能来自公共团体或处于垄断地位而表现为公立企业功公共团体的私人团体强加的规章或条件。
2.对于第 4 条第 2 款未包括的产品,如果满足与公约相一致的国家规定,各成员国应允许它们在其领土上投放市场,直到第二、三章所述欧洲技术规范出相反结论。欧共体委员会与第19条所述常委会应对欧洲技术规范的改进进行定期监督和评审。
3.如果有关欧洲技术规范本身或第 3 条第 3 款所述解释性文件,由于产品性能水平的差异而分为不同的级别,各成员国可以确定在其
领土上只在欧共体采用的级别被遵守的并只适用于全部、部分或某个级别的性能水平。
第二章协调标准
第7条
1.为保证产品协调标准的质量,该标准应由欧洲标准化组织在欧共体委员会按照83/189/EEC 指令规定的程序并与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商之后进行的授权的基础上,按照欧共体委员会与这些组织1984年11月13日签定的合作总则制订出来。
2. 标准应参照解释性文件,尽可能地用产品性能术语表示。
3.一旦欧洲标准化组织制订出标准,欧共体委员会应将标准的编号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的C卷上。

第三章欧洲技术认证

第8条
1.欧洲技术认证是一个对产品按其预期用途的适用性进行肯定的技术评定,它是以产品是否能使将它们装于其上的建筑工程满足基本要求为基础。
2.欧洲技术认证适用于:
(a) 既没有协调标准,也没有被承认的国家标准或制订协调标准的授权,而且欧共体委员会与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商之后,认为标准不能或尚未作出详细阐述——的产品;和
(b) 明显不同于协调标准或被承认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即使协调标准授权已经发出,(a)所述规定仍不能排除对存在欧洲技术认证指南的产品进行认证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应持续到协调标准在各成员国生效。
3. 特殊情况下,欧共体委员会可背离第 2 款(a)的规定,与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商后,授权对已有协调标准授权令或委员会已声明协调标准或可以详细解释的产品进行欧洲技术认证。该授权在规定时限内有效。
4. 欧洲技术认证一般自签发之日起五年有效,可以延长。

第9条
1. 欧洲技术认证应建立在检验、测试和评估的基础上,该评估应根据第 3 条第 3 款所述解释性规则及第11条所述该产品或相当类别产品的指南进行。
2. 如果第11条所述指南并不存在,欧洲技术认证应按相关基本的参考及解释性文件进行,对产品的评估应已被附录Ⅱ所述组织内的联合认可机构所接受。如果该认证机构不同意,应将分歧反映给第19条所述常委会。
3. 对产品的欧洲技术认证应在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的要求下,按附录Ⅱ所述程序进行。

第10条
1. 每个成员国均应将有权进行欧洲技术认证的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其它成员国及欧
共体委员会。
2.认证机构必须满足本指令要求,特别是应能够:
——在科学知识及实践实验基础上评估新产品的适用性;
——涉及到有关制造商及其代表的利益时应作出公正决定;和
——对有利害各方提交的文件进行无倾向性的评定、比较。
3. 有能力进行欧洲技术认证的机构清单及对该清单的修改应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C卷上。

第11条
1.欧共体委员会在与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商之后,应向各成员国授权为某种产品或某一类产品建立欧洲技术认证指南。
2.上述指南应包括下列内容:
(a)第3条第3款所述的有关解释性文件清单;
(b)按第3条第1款所述基本要求的含意,对产品的具体要求;
(c)测试程序;
(d)评估、判定测试结果的方法;
(e)与第13、14、15条相一致的检验及认可程序;
(f)欧洲技术认证的有效期。
3.欧洲技术认证指南应在与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商之后,由各成员国用其官方语言发布。

第四章解释性文件

第12条
1.欧共体委员会应在与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商之后,指导由各成员国参加的技术委员会起草第3条第3款所述解释性文件夹。
2.解释性文件应:
(a)统一术语及技术背景,当有必要且科学技术知识的状况允许时,说明每个要求的级别和水平,以便为第3条及附录Ⅰ的基本要求提供形式;
(b)指明使上述要求的级别和水平与第 4 条所述技术规范相关联的方法,如:计算和证明的方法,项目设计技术规则等;
(c)为建立协调标准和欧洲技术认证指南以及为按照第 4 条第 3 款承认国家技术规范提供参考服务。
3.欧共体委员会征求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意见后,应将解释性文件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C卷上。

第五章合格证明

第13条
1.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有责任证明产品符合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的要求。
2.受合格证明制约的产品应能因被认定符合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而受益。按照附录Ⅲ,在技术规范的基础上,进行测试或其它证明之后才能认定合格。
3.产品合格证明取决于:
(a)制造商有工厂生产控制体系,以保证生产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或
(b)对于有关技术规范指明的特殊产品除了工厂生产控制体系,还应有一个经认可的
认证机构参与对生产控制或产品本身的认证和监督。
4. 对一种或一类已知产品选用第3款所述程序应由欧共体委员会在与第19条所述常委会磋商之后,按照附录Ⅲ的规定,并根据下列因素进行:
(a) 按照基本要求,尤其是有关健康与安全的规定,产品所需部件的重要性;
(b) 产品的性质;
(c) 产品可用性特征的多样性的影响;
(d) 产品制造过程中对缺陷的敏感度。
在每一事例中,均应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基础上尽可能选用简便的程序。
如此选定的程序应在授权令、技术规范或其出版物中予以指明。
5. 对于单独(和非系列)生产,只要有一个按照附录Ⅲ(2)ⅱ第3种可能性规定的合格声明就足够了,除非某些产品按技术规范规定对健康和安全和特别重要的含意。

第14条
1. 按照附录Ⅲ,所述程序应:
(a) 在第13条第3款(a)的情况下,促使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签发产品的合格声明;或
(b) 在第13条第3款(b)的情况下,促使认可认证机构为生产的控制、监督系统或产品本身签发合格证明。
合格证明程序的实施细则见附录Ⅲ。
2. 制造商的合格声明或合格证书应使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有权将相应的 CE标志加附在产品上、产品所附标签上、包装上或随附的商业文件上。CE标志的模式及每种合格证明程序的使用规则见附录Ⅲ。

第15条
1. 各成员国应保证CE标志的正确使用。
2. 在不违反第12条规定的情况下:
(a) 如果某成员国认为 CE 标志加附不当,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有义务使产品符合与CE标志有关的规定并按该成员国提出的条件停止其违反规定的行为;
(b) 如果仍然不合格,该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第21条规定的程序将其从市场上撤出。
3. 各成品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禁止将在内容和形式上会使第三方误认为是CE标志的其它标志加附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只要不降低 CE 标志的可视性和易读性,任何其它标志都可以加附在建筑产品包装上的标签上或随附的商业文件上。

第六章特别程序

第16条
1.对于任何已知产品,如果没有第4条所定义的技术规范,只要按照目的地成员国指定的或认为等效的现行方法,由认可认证机构在原产成员国进行了测试和检验,且符合要求,则目的地成员国应视具体情况,承认该产品符合本国规定。
2. 因为测试和检验应按照目的地成员国的规定进行,所以原产成员国应将其认可进行测试和检验的认证机构名称通知目的地成员国。原产成员国和目的地成员国应互相提供所有必要信息。原产成员国应在这种信息互换的结论基础上,指定认证机构。如果某成员国对此有疑虑,它应证明这种疑虑是有根据的并通知欧共体委员会。
3. 各成员国应保证指定机构之间能互相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
4. 如果某成员国确定某认证机构没有正确按照该国规定进行测试和检验,它应通知认可该机构的成员国。后述成员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前述成员国。如果前述成员国认为所采
取的措施不充分,它可以禁止出问题的产品投放市场及使用,或将其置于特殊条件之下。它还应通知其它成员国及欧共体委员会。

第17条
目的地成员国应对原产成员国按照第 16 条所述程序签发的合格证明及报告给予与本国相关文件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认证机构

第18条
1. 各成员国应向欧共体委员会及其它成员国通告他们按照本指令,为技术认可、合格认证、检验和测试之目的指定的认证、检验机构和测试实验室以及它们的名称、地址和欧共体委员会事先分配给它们的识别编号。
欧共体委员会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一个上述注册认证机构及实验室的清单,该清单还应包括他们的识别编号、他们被批准执行的任务及受检产品。委员会应保证该清单不断更新。
2.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及测试实验室应符合附录Ⅳ所述的标准。
3. 各成员国应说明由第 1 款所述机构和实验室主管的产品及分配给他们的工作的性质。

第八章建筑常务委员会

第19条
1. 就此建立一个建筑常务委员会。
2. 该常委会应由各成员国指定代表组成,由欧共体委员会代表任主席。每个成员国应指定两名代表。代表应由专家陪同。
3. 该常委会应制订自己的章程。

第20条
1. 第19条所述常委会可以应其主席或某成员国的要求,对任何由本指令的实施及实际应用所引起的问题进行审查。
2. 按照第3、4款所述程序,应对下列过程作必要的规定:
(a) 对不包含在解释性文件内的要求的分级以及按照第7条第1款制订标准的授权和第11条第1款的认证指南进行的合格证明程序的建立;
(b) 对按照第12条第1款起草解释性文件及按照第12条第3款对解释性文件作出决定给予指导;
(c) 按照第4条第3款承认国家技术规范。
3. 欧共体委员会代表应向本常委会提交一份准备实施措施的草案。本常委会应根据事态的紧急程度在一定时限内对该草案发表自己的意见并由主席最后确认。对于理事会需要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建议予以通过的决定,上述意见应以公约第 148条第2款规定的多数获得通过。各成员国代表在本常委会所投的票应按公约第 148条第2款所述方式进行统计。主席不投票。
4. 如果拟议中的措施符合本常委会的意见,欧共体委员会应使其通过。
如果拟议中措施不符合本常委会的意见,或本常委会未发表意见,欧共体委员会应马上向理事会提交一个有关实施措施的提案,理事会应按法定多数的意见行事。
如果该提案提交三个月之后,理事会仍未采取行动,欧共体委员会应通过上述拟议中的措施。

第九章安全保证条款

第21条
1. 如果某成员国确认声明符合本指令条款的某产品实际并不符合第2、3条的要求,它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其从市场收回,并禁止其投放市场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该成员国应立即将任何此种措施通知欧共体委员会,并说明所采取的措施及原因,特别是是否由下列原因造成不合格:
(a) 该产品不符合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3条;
(b) 未正确应用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
(c) 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本身的缺陷。
2. 欧共体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各方磋商。如果委员会在磋商之后认为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它应立即通知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及其它成员国。
3. 如果第 1 款所述决定应归咎于标准或技术规范的缺陷,且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坚持所采取的措施,欧共体委员会在与有关各方磋商后,应在两个月内将问题提交给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如果缺陷出现在协调标准中,还应提交给按 83/189/EEC 指令建立的标准化常委会,随后,应开始实施第5条第2款所述的程序。
4. 有关成员国应对发出合格声明者采取适当行动。并通告欧共体委员会及其它成员国。
5. 欧共体委员会应保证将上述程序的进
展情况及结果及时通告各成员国。

第十章最终条款

第22条
1. 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发布30个月之内实施必要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以贯彻本指令的规定,并立即将其通知欧共体委员会。
2. 各成员国应将它们通过的本指令涵盖领域内的国家法规内容告知欧共体委员会。

第23条
欧共体委员会最迟应在1993年12月31日前,与第19条所述常委会磋商后,对本指
令所述程序的可行性进行复审,如有必要,应提交适当的修改提案。

第24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1988年12月21日于布鲁塞尔。
理事会主席
V.PAPANDREOU
附录I 基本要求
产品必须适合于满足既定用途的建筑工程,该建筑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及其各独立部件)应经济实用。因此,受含有下列基本要求的法规制约的工程应满足这些要求的。在正常维护的情况下,基本要求必须在经济上合理的使用寿命内得到满足,本要求通常只涉及可预见的行为。
1.机械应力及稳定性
建筑工程必须在设计和施工上使得施工和使用中将要作用于其上的载荷物不会导致
下列事故的发生:
(a)工程整体或部分倒塌;
(b)变形严重到不允许的程度;
(c)负载结构严重变形引起的工程其它部件以及装于其上的设备的损坏;
(d)由与原定目标远不相称的事故引起的损坏。
2.火灾时的安全要求
建筑工程必须在设计和施工上使得突发火灾时;
——结构负载能力应能维持一段特定时间;
——工程内火与烟的产生与蔓延应受限制;
——火势向临近建筑工程的蔓延应受限制;
——居住者应能逃离该工程或以其它方式得到营救。
——求援人员的安全也应予以考虑。
3.卫生、健康与环境
建筑工程应在设计和施工上使得它不对居住者及邻居的卫生和健康构成威胁,尤其不能发生下列情况:
——释放有毒气;
——空气中出现有害微粒或气体;
——释放有害辐射;
——对土壤或水的污染和毒化;
——对废水、烟、废物或液体废物的不正当清除;
——工程部件或内表面出现潮湿。
4.使用安全
建筑工程必须在设计和施工上使得它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诸如滑动、跌落、碰撞、燃烧、触电、爆炸受伤等事故的不可接受的风险。
5.噪音防护
建筑工程必须在设计和施工上使得居住者及附近的人能觉察出来的噪音被控制在低水平以使他们的健康不受威胁并能让他们在令人满意的环境中睡眠、休息及工作。
6.能源经济及保温
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及居住者的要求,建筑工程及其加热、致冷、通风装置必须在设计和施工上使得所需使用的能量尽可能少。
附录Ⅱ欧洲技术认证
1.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只能向一个为此目的而被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要求。
2.各成员国指定的认证机构组成一个组织。该组织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与欧共体委员会密切协作,委员会应在重要问题上与本指令第 19 条所述常委会磋商。如果某成员国指定
了若干个认证机构,该国应负责这些机构间的协作;它还应指定一个机构作为上述组织的发言人。
3.由指定认证机构组成的组织应负责起草认证的申请、准备及给予的通用程序准则。
该规则由欧共体委员会按照第20条,根据常委会的意见予以通过。
4. 在上述组织的框架内,各认证机构应互相提供必要的帮助。该组织还负责在技术认证特殊问题上的协作。如有必要,该组织还可以为此目的建立分会。
5. 欧洲技术认证由认证机构发布,并通知所有其它认证机构。应某授权认证机构的要求,对于一项已批准的认证,应将一整套支持文件作为信息提交给其它认证机构。
6. 欧洲技术认证程序所引起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按国家法规支付。
附录Ⅲ符合技术规范的证明
1. 合格控
制方法
在确定某产品按第 13 条的规定符合技术规范的证明程序时,应使用下列合格控制方法;为任何给定系统选择与组合使用下列方法时,均应按照第13条第3、4款所述准则对特定产品的要求进行:
(a) 由制造商或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初步型式测试;
(b) 由制造商或认证机构按照预定测试方案从工厂抽样,进行测试;
(c) 由制造商或认证机构从工厂内、市场上或建筑工地抽样进行审核测试;
(d) 由制造商或认证机构从准备交货或已交货的批中抽样,进行测试;
(e) 工厂生产控制;
(f) 由认证机构对工厂本身和工厂生产控制进行初步检验;
(g) 由认证机构对工厂生产控制进行持续性监督、评估。
在本指令中工厂生产控制指由制造商实施的长期性内部生产控制。
制造商采用的所有要素、要求及规定均应以书面方式和程序的形式制成体系文件。这种生产控制体系文件应确保对质量保证的一致理解,并能使产品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及生产控制体系的效力得到检查。
2. 合格证明体系
优先选择应用下列合格证明体系:
(ⅰ) 对产品合格性的证明由认可认证机构在下列基础上进行:
(a) (制造商的任务)
(1) 工厂生产控制;
(2) 对制造按照预定测试方案从工厂抽取的样品进行深入测试;
(b)(认证机构的任务)
(3)产品的初步形式测试;
(4)工厂及工厂生产控制的初步检查;
(5)对工厂生产控制的持续性监督、评估及认证;
(6)如果可能,从工厂内、市场上或建筑工地抽样进行审核测试。
(ⅱ)由制造商在下列基础上对产品作合格声明:
第一种可能性
(a)(制造商的任务)
(1)产品的初步形式测试;
(2)工厂生产控制;
(3)如果可能,按预定测试方案从工厂抽样进行测试。
(b)(认证机构的任务)
(4)在下列基础上对工厂生产控制的认证:
——工厂及工厂生产控制步检查;
——如果可能,对工厂生产控制的持续性监督、评估及认证。
第二种可能性
(1)由认可实验室对产品进行的初步形式测试;
(2)工厂生产控制。
第三种可能性
(a)由制造商进行的初步形式测试;
(b)工厂生产控制。
3. 从事合格证明的机构
根据从事合格证明机构的职能,应区分下列机构:
(ⅰ)认证机构,指具有按照给定程序及管理规则进行合格认证所必需的能力及责任的官方或非官方的公正机构;
(ⅱ)检验机构,指具有一定组织、人员、能力及职业道德的公正机构,它按照规定准则行使职能,如对制造商的质量控制行为进行评估、认可推荐及结果审查,以及在工地、工厂或其它地方对产品进行选择与评估;
(ⅲ)测试实验室,指对材料或产品的特征或性能进行测量、检查、测试、校准或其它认定的实验室。
在第 2 款的(ⅰ)(ⅱ)的第一种可能性情况下,上述 3 个功能可以由同一个机构完成,也可以是不同机构,此时,参与合格证明的检验机构和/或测试实验室作为认证机构行使其职能。
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测试实验室的能力、公正性、职业道德的要求见附录Ⅳ。
4.CE合格标志、EC合格证书、EC合格声明
4.1 EC合格标志
——CE合格标志应由大写字母“CE”按以下形式组成:
——如果CE标志需要放大或缩小,应遵循以上刻度图度的比例;
——组成CE标志的两个字母必须在实际上具有相同的垂直高度,且不得小于5mm;
——CE标志之后应有介入生产控制阶段的机构的代码。
附加说明
——除CE标志之外,还应有制造商的名称或标志;加附CE标志年份的后两位数字;
如果合适的话,还应有 EC合格证书编号及在技术规范基础上对产品特征进行辨别的说明。
4.2 《EC合格证书》
《EC合格证书》应包括:
——认可机构的名称
及地址;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的名称及地址;
——对产品的描述(类型、鉴别、用途);
——产品所符合的规定;
——产品使用时所需的特殊条件;
——证书编号;
——如果适当,证书有效的条件和期限;
——授权签署证书之人的姓名及职位。
4.3 《EC合格声明》
EC合格声明应包括,特别是: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对产品的描述(类型、识别标志、用途)
——产品使用时所需的特殊条件;
——如果适当,认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授权作为制造商或其法定代表签署合格声明之人的姓名及职位。
4.4 合格证书或合格声明应使用官方语言或产品使用国的语言。
附录Ⅳ对测试实验室、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认可
由各成员国指定的测试实验室、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最低条件:
1.拥有人员、必要的工具与设备。
2.人员的技术能力与职业道德。
3. 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按照本指令进行测试、准备报告、签发证书及进行监督对所有直接或间接与建筑产品有关的行业、集团或个人保持公正。
4. 人员对专业秘密的保守。
5. 投保土建责任险,除非该责任险按国家规定由国家投保。
对第1、2项条件的满足,应由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定期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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