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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条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声明,于征询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英声请,在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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