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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3款规定什么?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3款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公司中的其他股东要么作为共同原告,要么作为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中其他股东的地位,主要取决于该其他股东是否提出申请,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也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不应自行决定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问题在于,如果原告未申请将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充当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或者其他股东未参与诉讼,该等其他股东是否具有诉讼地位,还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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