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形成过程违反法律规定,而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公司决议存在的情形。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疪。但是,程序瑕疪同样可能导致决议可撤销,而“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将对当事人诉权产生不同影响。因此,区分公司决议是不能成立还是可撤销的决议,不仅是事实判断问题,也是价值判断问题。
一般认为,公司机关未召开会议,却虚构开会的事实作出决议,应为决议不成立。但是,公司会议之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者章程,是否致使决议不成立,这在立法、司法和学说中有不同认识。《小日本公司法》第381条规定,股东大会等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为可撤销的决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程序瑕疪进行不同的效力认定,其中,不足开会法定或章定人数而做成之股东会决议,或者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所做成之决议,视为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