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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监督协调?

       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是上市公司中两种重要的监督力量。由于两者分别来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在制度基础和功能定位上存在较大差别,尤其需要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独立董事不是大陆法系上的固有制度,因此,在监事会制度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的历史背景下移入独立董事制度,学术界对此始终争议不断。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首次将独立董事作为选择性制度加以规定。2001年1月,证监会、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确定了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并行的上市公司监督模式。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再次肯定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法定地位,最终形成了上市公司中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并存的立法模式。

        现行《公司法》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运行的相关准则。再次前提下,应当及其探索监事会和独立监事的监督协会途径。

        首先,在监督职能的定位上,独立董事重在事前和事中监督,监事会侧重于事后监督。尽管《公司法》赋予董事会以质询权、建议权和调查权,体现了事中监督,但与独立董事的事中监督相比,监事会的监督主要是一般监督而不是具体监督或者决策监督。

         其次,在职权配置上,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权各有倚重。一方面,监事会具有某些独立董事所不具备的监督权力,如监事会在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未果时,有权自己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有权行使提案以及对外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力。另一方面,对于监事会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独立董事却拥有相当广泛的职权。如在对公司重大交易和业务进行商业判断、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等方面,独立董事拥有监事会无法代替的作用。

          最后,在监督对象上,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各有侧重。监事会的监督对象涉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董事应当关注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其监督对象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控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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