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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会与股东(大)会的监督协调

     股东(大)会是公司全力机关,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公司财务拥有监督权。在公司中,股东(大)会不是常设机关,无法开展日常监督,故将监督权赋予监事会。在我国采用的平行式二元制结构中,股东(大)会,保留了人事任免权,监事会不享有人事任免权,也就难以通过行使监督权,有效地制约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例如,董事会内部不团结造成公司营运绩效低下的,根据《公司法》第54条第3项,监事会仅有权要求董事纠正其行为,却不能依据第2项规定提出罢免建议,也不能依据第6项对相关董事提起诉讼。因此,如何通过人事任免权的配置,加强监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协调,是最为迫切的问题之一。我国公司法理论应当认真审视平行式二元制结构的缺陷,充分考虑垂直式二元制结构的合理性,适当扩大监事会的职权,增强监事会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薪酬、奖励方面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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