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将有关公司基本法与公司登记法溶于一炉,重新将登记制度收入公司法一章中。
2 在体例上,“对于公司法编制所采名称体例形式,一以英美成规为准”。1946年公司法“首例定义,仿自英美,实为创举”,其不设罚则专章也系采英国之例。
3 在内容上,许多学者指出,1929年《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呆滞不切实际,且所定政府之管制太严,形式上之条件太繁,中以防害企业之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