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着四个重大问题:
一 国家行政部门无权通过部门规章规定两个法域之间民事纠纷的解决程序;
二 两地证券监管机构无权协商制定两个法域之间民事纠纷处理程序;
三 两地证券监管机构间的“谅解”或“协议”无权剥夺股东诉权;
四 两地证券监管机构间的“谅解”或“协议”也无权剥夺股东依法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