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在与一份向公众发出的认购或买卖一个公司债券的邀请相联系的任何招股说明书中,有一项关于该公司就其因邀请而收到的资金的运用的详细目的及计划的声明时,该公司应随时向作为该公司的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行为的受托公司进行报告,通知其在实现上述目的的或完成上述计划的过程中所取得的进展。
2 每一上述报告应包括在根据第二百四十六条第1款被要求向受托公司提交的报告中。
3 当一个国际公司应将一份报告提交给它的受托公司发现在招股说明书中确定的应实现该目的或完成该计划的时间内,或者没有确定此时间时,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没能实现该目的或完成该计划时,该信托公司可以,并且如果它认为对于该公司的债券的专卖店有人的利益的保护是必要的时,该信托公司应当,向该公司作出书面的通知,要求它偿还该公司如此收到的资金,并且在上述通知作出后1个月内,向登记官提交该通知的一份复印件。
4 一个受托公司不应作出第3款中的通知,如果它认为——
a 已经实质性的实现了该目的或完成了该计划;
b 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的时间内或一个合理的时间内没能实现该目的完成该计划时,没有对债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c 未能实现该目的或完成该计划是因为该公司在发行招股说明书时不能合理预见的、且不能控制的情况所造成的,该情况不包括资金短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