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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登记官的已停业公司的未获偿付财产怎样?

1 当一个国际公司清算后依然存在未被支付的财产(动产或不动产),包括诉权,以及在库克群岛之内或者之外的被授予公司的财产或公司享有的财产,或在公司被清算时其拥有处置的权利,但是公司或清算人没有进行处置的财产时,此财产除了未催缴的股本之外,为了下面几款的目的,应通过第一百九十九条的实施在公司清算之日被授予登记官,而不论是否有相反的法律规定。此时,应当将该公司或清算人就上述财产所拥有的所有请求、权利及赔偿请求一并授予登记官。

2 登记官可以单独或者同对该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他人一起根据其认为适当的条款、条件及对价,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或处置上述财产,且有权撤销任何合同或出售;或者可以处置其认为有利的财产;并且可以作出、制定、签署或提供其认为必要的合同、协议及文件。

3 登记官在实施第一百九十九条授予其的任何权利时收到的金钱应当被首先用来支付实施该权利所产生的成本、花费、费用及附带的佣金,并且之后应交付给公共账户。

4 对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被支付给公共账户的任何金钱提起的诉讼或相关诉讼应当以登记官为名义被告,并且应当在国际公司被清算后六年内提起,在此后不应提起任何诉讼且完全禁止任何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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