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登记官应当保管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向其申报的所有担保之名册,并且就当大名册中记录这些担保的以下细节
a 在系列债券的持有人得到担保权利的情况下,说明中应当包含的细节参照第七十二条第5款的规定;
b 在其它担保的情况下
i 如果担保由国际公司设定,则要载明设定日期;如果是国际公司取得的已设定担保之财产,则应载明公司取得财产的日期;
ii 担保金额;
iii 确认担保财产的简要描述;以及
iV 担保权人的名称。
2 登记官应当就每一个申请登记的担保签发证书,说明(如果可行)担保金额,该证书应被视为有关申报要求已经全部得到遵守的最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