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公司取得的先已设定担保之财产,如果属于应当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申报的,国际公司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交
a 担保得以设立或证明的文书复本;或者
b 对设定担保的文书性质、担保财产、担保金额以及担保权人名称进行的简单说明给登记官,但须在财产取得之日起42日内提交。
2 若第七十三条所指的担保未按照第1款规定向登记官填报申请,在不损害附担保之合同或债务清偿的情况下,该担保对清算人和公司其他债权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