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任何行为、事项、契约、协议、合同、加盖独立资产印章的指令或其他约束或保护独立资产利益的指令或安排,应当由独立资产公司代为做出,独立资产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为应当表明其订立是以该独立资产名义,或由该独立资产作出,或为该独立资产利益。
2 独立资产公司违反第二百三下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a 公司董事应当(尽管公司的章程或公司缔结的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对已经执行了行为、事项、契约、协议、合同、指令或安排下公司和独立资产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个责任。
b 除非存在欺诈、轻率、疏忽或恶意行事,就代表或归于独立资产的事项,董事有权从独立资产中获得赔偿;如果非代表或归于独立资产的事项,董事有权从公司总资产中获得赔偿。
3 尽管有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a项的规定,如果董事向法院证明具有以下情形,出于公平,法院可以减轻该董事部分或全部个人责任:
a 该董事对导致其个人责任的情形一无所知,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他不存在欺诈、轻率、疏忽,也没有恶意行事;
b 该董事明确反对,并且行使了董事职权(无论是通过行使表决权或其他方式,试图阻止导致其个人责任的情形发生的。
4 法院根据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减轻了董事部份或全部的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个人责任的,可以做出命令,具体指令该部分责任由该独立资产或独立资产公司的总资产承担。
5 独立资产公司章程中的任何规定,以及独立资产公司可能承担责任的任何其他合同中的规定,如果意在剥夺董事根据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b享有的获得赔偿权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