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开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做出后,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公司登记官应当将一个豁免公司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
a 该公司至少有两个认购人或两个股东;
b 申请做出前,公司还没有进行注册的:
i 公司组织大纲将公司的存续时间限制在三十年以内;且
ii 公司名称的最后标有“有限存续公司”或“LDC”字样;
c 申请做出前,公司已经进行注册的:
i 如果公司以前没有将公司的存续期限限制到三十年以内,向公司登记官提供公司决定变更组织大纲将公司存续期限限制到三十年以内的特别决议的经过认证的副本;和
ii 向公司登记官提供一份公司决定按照开曼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变更其名称,即在公司名称的最后加上“有限存续公司”或“LDC”字样的特别决议的副本。
2 一经将一个豁免公司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公司登记官应当:
a 如果是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b)项提及的公司,在按照开曼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签发的成立证书或按照开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签发的展期注册证书中标明该公司已经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
b 如果是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c)项提及的公司,在按照开曼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签发的成立证书中标明该公司已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并标明注册的日期。
3 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c)项之(ii)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在公司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