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行为和对公司不动产或动产的处置或公司对其他不动产或动产的处置,不应仅因为公司不具有做出该行为或处置或接受此项财产的行为能力或权限而无效,但在下列情形中应认定公司缺乏行为能力和权限:
a公司的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以制止公司人事任一行为或对公司不动产和动产的处置及公司对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的处置;
b公司,无论是直接,或通过清算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通过有代理权限的股东,因在职的或前任的公司高级职员或公司董事未经授权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而对其提起的诉讼。
2.本条规定对1988年1月18日之前、当日和之后设立的公司均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