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公司削减股本的情形下,如果减资记录确定的股份数额和已经缴付股款的股份数额或者消减的股份数额有差别的话,公司股东,无论过去或现在的股东,都不应对减资记录确定的股份数额超出已缴付股款的股份数额或者削减的股份数额部分承担缴付股款或出资的责任;该差额部分按下述规定视为股东已经缴付了该部分股份的股款:
如果任何有权对公司削减股本提出异议的享有债权或请求权的责权人由于自身不知公司削减股本行为的进行或其请求权的性质和效果而未通进入有权异议的责权人名单,且减资后,公司不能偿付该债权人债权或承担请求权而可能依照开曼公司法被法院清算的,则:
a任何在减资确认令和减资记录登记之日为公司股东的人均对债权的偿付或请求权的承担负有出资责任,但出资不得超过公司如果在该登记日之前清算时其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的金额;且
b如果公司清算,经任何此类债权人申请且有证据证明上述不知情形的存在,法院如果认为适当的话,可以相应地设置一个负有上述出资义务的人员名单,并在公司清算时对出资人做出和强制执行催缴股款通知和令状。
2.本条规定不影响出资人之间的权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