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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上市IPO

香港公司法简介

  作为一个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香港有著非常健全的公司法体系,它不仅满足当地商界的要求和需要,而且满足作为亚洲第二大股票市场和亚大地区的许多投资者与项目融资活动而成立之专用公司的要求和需要。

  这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是1933年颁布的《公司条例》,即《香港法律》的第32章,后来这条例曾经多次修改。香港政府目前正在考虑对该法律做全面的修订。

  根据香港和英国的司法先例而建立的普通法及衡平法也是与香港公司有关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7月1日之后,英国的司法先例将与其他普通法实施区内的先例一样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

  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等许多大陆法系实施区内成立之公司不同的是,在香港成立之公司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了。对于创办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或者将予成立之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在香港成立空壳公司并将之出售,以使那些需要公司来开业或者收购的人能立即有现成的公司可用,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

  去年,韩国电视台就使用香港空壳公司的问题对此进行了采访。看来,采访人员听说公司可以像商品一样买卖,的确十分惊讶,而且我相信,他们对使用空壳公司的做法觉得有点不对。因此,我们香港居民对于其他地区的人就成立公司之看法,这一点决不能轻视。

  包括香港在内的普通法实施区的信托概念比大陆法系实施区较为牢固和健全。这使香港公司的实质权益拥有人可以通过使用代名人而得到保护,而香港大多数之律师楼及会计师楼都设有服务公司提供此项服务。由于《公司条例》也允许公司董事存在,所以名义服务公司充当董事的情况也不鲜见。

  香港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这在亚大地区也是相当独特的。就连实行普通法,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新加坡也要求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是当地居民,而且当地的律师和会计师往往不像他们的香港同行那样愿意充当名义主席。

  上述情况,加之香港实行的是本土税收制,即只是对香港从事的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征税,这使香港公司被广泛地用作为亚大地区其他地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投资或项目融资的专用工具。香港取得了这地位,但却没有成为像英属维尔京群岛、拉布安或海峡群岛那样的逃税天堂。

  香港健全的公司法还是促使国际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股市的基础。虽然越来越多的百慕达和开曼群岛公司——特别是百慕达公司——被用作上市之控股公司,但是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仍有大约30%是在本地注册的。而且不论在哪里注册的上市公司的基本业务都是由本地成立的公司管理的。

  在香港成立之公司只需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由至少两名认股人按规定签署的组织章程、由认股人签字时的见证人发表的法定宣言以及应缴的费用。组织章程以及应当交给公司注册署的所有文件现在可以或用英文或中文书写。成立公司的程序很简单,也相当迅速(尽管不像大多数逃税天堂之地区迅速),而且无需政府官员作出决定。

  香港最近取消了越权条例和在组织章程中详细列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要求,因此全部列出经营范围的条款已成为过去。今后,律师们也就不必像以往那样须事先预计其客户可能参与之生意业务,特别是那些从事高技术商业的客户。

  公司成立后,需要至少任命两位董事。香港对董事的居住地不作任何要求,因此,公司——不论是本地公司还是海外公司——也可以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根据组织章程,公司的管理权几乎全部都下放给董事(见《公司法》附件(一)A表第82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和根据普通法承担的受信责任,应当忠实地为公司的利益服务。上市公司还必须按照《上市条例》、《最佳经营守则》(如该公司采纳这一守则)、《证券条例》以及《收购与合并守则》的要求行事。金融机构的董事还要遵守《银行条例》的要求和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的运作守则。当然,所有董事也都必须遵守其各自公司的组织章程。

  香港对公司的管理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但是,亚大地区有些国家在这方面仍超过香港。例如,新加坡比香港更加强调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之角色。在香港大多数上市公司没有审计委员会。公司之管理问题已受到监管机构及专业与商业界的密切注意。因此可以预计这方面的条例将进一步收紧。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一种相当过时的及不受许多地区认同的虚构概念:香港公司至少要有两个人才能组成一个公司。因此,一间只有一个所有者的公司至少有一股要由一位名义人来替受益人保管。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这位名义人向受益人发表一项信托声明,并附有一份由名义人以转让者身份在空白处签字的转让书和股票买卖单。这样,受益人的利益才得到保障。

  与许多地方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一些公司往往只有10000港元的法定资本和之港元发行资本。虽然许多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会有巨额的法定资本和发行资本。资本微薄的公司开展活动和业务所需的资金,如果是由股东提供,会以股东贷款的方式充抵。

  把股东对其公司的投资当做贷款而不是认购股份的资金来对待,主要有以下优点:第一,香港政府对法定资产征收0.3%的资本税,而对股东贷款则不收类似的税项。第二,股息只能从利润发配,减少资本需要得到法院批准,但偿还股东贷款和支付贷款利息就不受限制。第三、除非是次级性贷款,股东贷款与无抵押债权人借予公司之贷款就公司偿还贷款之次序时享有同等优先权。第四、如须要股束贷款可以公司之资产作抵押。第五、如果安排得当,支付之利息可以得到税收方面之豁免。第六、当公司资产主要来自贷款而不是来自资本的时候,公司的净资产值就会相应减少;在转让公司股份的时候,就可以大大节省印花税。

  因公司时常利用股东贷款以开展公司活动和业务,所以当香港公司转让股份时,通常都会同时配合股东之贷款转让。为了节省印花税,最好是利用不同公司持有股份和股东贷款。

  与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有关的法律也很健全,它们包含在《公司条例》和已判之案例当中。

  在多数人的意见为主的民主原则前提下,少数股东的权益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如果少数股东受到了压制,他们可以“根据公正平等的理由”要求法院强迫公司结束营业或者要求采取“压制或者不公正行为补偿办法”,如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款由欺压的多数股东以公平价格将少数股东的股份全部买下来等等。关于每年提交审定会计账目、举行年度股东会议以及股东要求举行特别股东大会等条款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全都是为了少数股东能参与公司事务。

  至于公司的账目,香港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会计公认原则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也是与其他国际商业区采用的会计标准与做法一致的。

  《公司条例》的规定亦符合一个成熟资本市场的需求,并促使股票、债券、可兑换票据、认股权证以及各种性质的衍生工具之发行和交易。不论上市与未上市的香港公司都在纽约、欧洲和亚洲——特别是香港、日本和新加坡——市场上发行固定利率票据、浮动利率票据、可兑换债券、附有认股权证的可使用证券以及以上各种证券之不同组合。

  香港公司体系的基础是公开揭示原则,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时期内向公众公布法律规定应予提供的资料。对私人公司而言,应公布的资料主要与各董事及公司秘书有关的新股配发情况、有关公司资产之押记,注册的公司所在地以及股东通过的决议等,但公司之已审核账目不须提交公司注册署登记。公司查册也未必能提供很多有价值之资料,这特别是对债权人及那些准备与公司有生意业务的人尤为彻合。当然,大多数其他地区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布诸如公司账目等其他资料。

  所有香港公司都必须提交周年申报表。在这申报表中要公布过去一年中有关股份资本、股东、董事和秘书、公司资产的抵押以及股份转让的最新情况。根据目前的制度,股份转让情况只有周年申报表中公布,因此,一个可予改进之处是要求在明确规定时间内,比如在14天内,将股份转让通知在公司注册署备案。这规定可使公众获得有关公司股东之最近情况。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证券(利益公开)条例》还要董事以及持有一间上市公司所发行股本之10%以上的股东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申报其股份的情况。《上市条例》第十四章规定,上市公司的交易情况必须公布。关连交易和被定为“重要交易”或“非常重大收购”的交易,必须通过股东交予股东大会批准。

  以公司资产建立之抵押担保是受香港法律的充分保护的。一间公司可以用资产——不论是不动产、动产或知识产权——建立固定抵押,及用其所有资产——包括商誉资本和未交资本——建立流动抵押。流动抵押是英国的一个法律概念,它在发行违约的情况下会具体化,而在具体化时,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受固定抵押之限制。在流动抵押具体化之前,尽管有这种抵押存在,公司仍然可以处理其财产,不过这当然是受到有关该流动抵押之契约(通常是债券)内所载之条款的限制。

  公司还可以用它的应收账款或未来的收入抑或用它根据履约保证、保险单或其他合同——包括合资合同——之利益来作抵押。公司的股东还可以用他们在该公司中的股份作为抵押品,以使公司或第三者获得他人之贷款。《公司条例》第80款规定,建立公司资产抵押之契约须予登记。

  由于香港公司可以以其资本和股份作抵押担保及香港法律对该抵押担保提供保障,这使投资者乐於选用香港公司为项目融资交易的专用公司。亚洲其他地区的法律就不能提供相同之优点。在那些地区,与抵押有关的法律及对董事和股东的国籍要求,对建立和实施有利于国际贷款人的抵押权益造成了障碍。

  《公司条例》第11章是有关在香港开展业务的外国公司的注册问题的。有关注册程序比较简单,只须将外国公司的章程文件及有关公司董事的资料呈上公司注册署备案就行了。经审核之公司账目也须呈上,除非有关外国公司与私人公司之特性类似此情况下,外国公司的本国律师须提出证明该公司是一间私人公司,因此根据本国的法律其账目不必备案的法律意见。外国公司必须任命一位香港居民(可以是外国国民或一家公司作为其在香港的授权代表)。

  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可以由其股东或债权人自愿清盘,也可以由法院或在法院的监督下清盘。自愿清盘的过程比较简单,只要股东们通过一项特别议决同意清盘并指定一位清盘人就可以了(要求出席股东大会并参加投票的股东中有75%的人投赞同票)。如由股东决定的情况下,需要由大多数董事们发表一项偿付能力声明。在没有发表偿付能力声明并将之呈上公司注册署备案的情况下,清盘变为债权人的自愿清盘行动,这就需要由债权人举行全体会议予以批准。

  在下述之下,一间公司可被法院予以清盘: (a)公司通过特别会议决定公司由法院清盘; (b)公司在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开始营业,或者停止其业务达一年之久; (c)公司成员人数减少到两名以下; (d)公司无力偿还其债务; (e)发生了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指定之情况规定公司须予清盘; (f)法院认为公司之清盘是公正和公平的。

  1994年11月,香港政府指定前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副主席埃尔曼诺帕斯库托对《公司条例》进行全面审查,以便使这项法律适应21世纪的需要。

  审查工作是以编制两项背景报告为始的,一项是现有的《公司条例》的,另一项是对英国、澳洲、新西兰、加拿大、南非、美国、新加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国、德国、欧洲联盟和百慕达的公司法进行之比较调查。这两项背景报告已於1996年1月公布。

  这次审查的咨询报告发表于1997年3月。报告得出结论认为,《公司条例》的现状已经不符合世界各地的公司法中显示出的总趋势了。这一趋势要求取消不必要的手续,将商业程序以及管理程序的法律简单化。

  此项审查建议缩小《公司条例》的范围,颁布新的《商业公司条例》作为核心的公司法律,而将现有的条例覆盖的各方面归并到有关证券、清盘和抵押担保的法律中。

  拟议中的《商业公司条例》应当仅限于与商业的诞生、生存与终止有关的事项。现在主要是以担保形式注册之有限公司的非牟利公司将不在拟议中的条例的覆盖范围之内。拟议中的条例的目标是提供一种简单、有效而又划算之成立与维持公司的方法。

  咨询报告建议,对资本市场的管理和对公众的保护应当由处于证券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香港股票交易所监督下之专门法例来完成。

  该报告还建议把《公司条例》和《破产条例》中有关清盘及破产条款合并为一个独立的、全面的《清盘条例》。同样,咨询报告建议建立一个更先进、全面的以个人财产来充当抵押担保并加以注册的制度,这制度大概按照《美国统一商业法典》中第9条来建立。

  该报告要求取消一间公司必须由两个股束成立的规定,并承认一个人的公司。它还建议允许以数字编号的公司存在,例如:“1234567(香港)有限公司”,这在其他地区如加拿大是很常见的。

  由于票面价值股不再达到其原先发行之目的,而且被认为其具有误导性,报告建议票面价值股和未缴足股都应当被禁止。如果这一建议被接受,香港公司将只有无票面额股票了。

  至于董事,报告建议禁止由公司充当董事,而且只应当要求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股束应当能够通过普通的决议(即出席并参加股东大会表决的股束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罢免董事。

  关于保护股东的权利,报告建议所有公司都应当能够利用法定的股东一致协议来对实施公司的权力和管理股东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而且,股东应当享有各种的补救方法,其中包括衍生诉讼、“压制或不公正行为”诉讼、收购股权或评估补偿、强制遵守令、禁制令以及“以公正平等的理由”将公司清盘。

  根据现有的《公司条例》,减少资本、重组计划以通过合并之公司改组,全都需要法院的批准。咨询报告则建议采取简单的程序,不必由法院来干预或清盘。

  咨询报告中包含的建议如能被香港政府采纳,它们将导致香港现有的公司法律彻底修订。预计这项改革将需要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 根据《基本法》中阐明的“一国两制”原则,香港将保留现有的法律体系。

  根据《基本法》第160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了一项决议,将不承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各种条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公司条例》不属于受这项决议影响的法律之列。因此,香港现有的公司法体系将不会因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受影响。

  香港作为一个国际商业金融中心而取得不仅是基於它健全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之上,而且是有赖一批庞大的律师、会计师、金融顾问和其他专业人员队伍——他们中既有本地人也有外国人——的支持。他们为商业界和金融界提供著世界一流的服务,这是一个竞争优势。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是不大可能被超过的。因此,在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后,香港可以期望它的经济仍将繁荣和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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