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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核数条例

     香港核数法的发布日期是1997年,以下是简单介绍: 

      旨在对核数署署长的委任、任期、职责及权力、对政府账目、指定人士、法人团体和其他团体的账目的审核及报告,以及对一切附带或有关事项制定规定。由立法局制定,于1971年12月10日经港督批准颁布施行。主要内容:

(1) 条例名称及名词释义。

(2) 核数署署长的委任、任期、薪酬。署长受雇为公职人员及署长职位空缺的填补。署长职位的代理。

(3) 署长的职责及权力。署长属下人员的委任。

(4) 库务署署长须向核数署署长呈交周年账目。署长审阅及审核周年账目并向总督呈交报告。

(5) 条例授权署长审核、审阅或调查法人团体等的账目。署长可根据总督的授权进行审核、审阅或调查有关人士、法人团体等的账目。

香港公司核数法详细内容: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本条例旨在就审计署署长的委任、任期、职责及权力,就政府帐目及指明的人、法人团体及其他团体的帐目的审计及报告,以及就附带事宜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71年12月10日]197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6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核数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6/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帑”(publicmoneys)指─

(a)政府一般收入;(由1983年第3号第43条代替)

(b)任何整笔或部分记入库务署署长的帐簿或帐目纪录内的款项(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或组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除外);及(由2000年第32号第16条代替)

(c)总督为施行本条例而以书面宣布为公帑的任何其他款项;

“主席”(President)指立法局主席;(由1993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会计人员”(accountingofficer)指─

(a)任何受托负责以下事务的公职人员─

(i)公帑的征收、收取、保管、发放或支付;

(ii)任何印花、证券、物料或任何其他政府财产的收取、保管、发放、售卖、转让、处置或入帐;或

(iii)任何与其公务相关或因其公务而产生的金融或财务上责任;及

(b)该等公职人员所受雇的部门的首长;

“署长”(Director)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审计署署长。(由1993年第1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署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总督须在事先得到国务大臣的批准下,委任一人为审计署署长。

(2)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担任政府核数署署长职位的公职人员,须当作已根据本条获得委任。

(3)根据本条获委任为审计署署长的人,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英皇香港政府下的任何其他受薪职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署长的任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根据第3条获委任为审计署署长的人─

(a)在任职期间须行为良好;及

(b)只有在事先得到国务大臣的批准,并由总督发出书面命令的情况下,方可─

(i)被撤职;或

(ii)未届公职人员正常退休年龄而被要求退职。

(2)凡根据第(1)款将担任审计署署长职位的公职人员撤职或要求其退职,须尽快将有关情况的详尽陈述,提交立法局。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A条 署长的薪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生效后,总督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明署长的薪金额;以后总督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由所指明的日期起增加署长的薪金额。

(2)署长有权按根据第(1)款不时指明的薪金额,获发薪金。

(3)凭借本条须支付予署长的薪金,须记在政府一般收入上,并从中拨付。

(由1979年第35号第2条增补)

第5条 署长受雇为公职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署长的雇用须受一般适用于公职人员的条例、《殖民地规例》、行政规则及服务条件所规限。

第6条 署长职位空缺的填补 版本日期 01/07/1997

审计署署长职位不论因任何原因而出缺时,总督须在事先得到国务大臣的批准下,根据第3条委任另一人担任该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署理署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如总督认为署长在任何期间内因任何原因而无法行使其权力或执行该职位的职责,总督须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内署理审计署署长职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署长的职责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长须─

(a)审核、查究及审计所有会计人员与公帑、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财产有关的帐目;及

(b)审核、查究及审计与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或基金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公职人员就该帐目或基金而备存的帐目、报表及纪录。(由2000年第32号第17条代替)

(2)署长须确定可否信纳─

(a)已给予足够指示及训令,以确保公帑或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或组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妥为征收,而有关的公职人员亦已妥为遵守各项与此有关的条例及该等指示及训令;(由2000年第32号第17条修订)

(b)所有公帑或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或组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均按照恰当权限发放及支付;(由2000年第32号第17条修订)

(c)所有付款均为恰当地可予征收的款项,并有足够付款凭单或付款证明作为佐证,或以其他方式经恰当地入帐;

(d)适用于公帑或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或组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的发放及支付的规则及程序,足以确保有效控制支出,而有关的公职人员亦已妥为遵守该等规则及程序;(由2000年第32号第17条修订)

(e)任何经立法局拨款作指明用途并由公职人员使用的公帑,已按照拨款所根据的权限运用并且妥为运用于该用途;及

(f)已订立足够规则及程序,以确保任何印花、证券、物料及其他政府财产的收取、保管、发放、售卖、转让及处置或就此作出的入帐均属恰当,而有关的公职人员亦已妥为遵守该等规则及程序。

(3)署长如认为某职责与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委予他的职责有所抵触,则无须承担该职责。

第9条 署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长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和行使其权力时,可─

(a)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其进行任何查究、审核或审计,并要求该公职人员向其作出报告∶但上述授权须经该公职人员所受雇的部门的首长赞同;

(b)要求任何公职人员作出署长认为适当的解释,或提供署长认为适当的资料,以便署长履行其职责;

(c)安排翻查任何政府部门的任何簿册、文件或纪录,并取其摘录,而无须缴付任何费用;

(d)要求其认为适当的人,解释任何与以下各项有关的事宜─

(i)公帑或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或组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的收取、支出或保管;(由2000年第32号第18条修订)

(ii)任何印花、证券、物料或其他政府财产的收取、保管、发放、售卖、转让、处置或入帐;或

(iii)署长为根据本条例妥为执行其职责和行使其权力而认为需要知道的任何其他事情;及

(e)向律政司司长报告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宜。(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署长及任何获其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在根据本条例执行署长的职责和行使署长的权力时,可取得由任何公职人员管有的所有纪录、簿册、凭单、文件、现金、收据、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财产。

(3)署长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和行使其权力时,不受任何其他人或主管当局指示或控制。

第10条 署长属下职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总督可委任其他公职人员协助署长根据本条例执行署长的职责及行使署长的权力。

(2)署长属下所有职员的雇用,须受一般适用于公职人员的条例、《殖民地规例》、行政规则及服务条件所规限。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委予署长的职责或授予署长的权力,均可由署长转委或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由2000年第32号第19条代替)

(4)除规定须由库务署署长按照第11条传送予署长的帐目的核证及作出报告的职责及权力外,本条例委予或授予署长的核证帐目及就帐目作出报告的职责或权力,均可由署长转委或转授予附表2所指明的公职人员,该公职人员须为署长属下职员,而其获委担任或署理的职级及职位,须为不低于首席核数师者;但如此获转委职责或转授权力的公职人员在签署意见或报告时,须在其签署下面列明其所担任的职位及该签署是代署长行事的。(由2000年第32号第19条增补)

第11条 库务署署长向署长呈交周年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库务署署长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的5个月内,或总督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署长送交─

(a)政府的资产负债表;

(b)政府的周年收支报表;(由1985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c)按照《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29条设立的各项基金的资产负债表,但奖券基金除外;(由1988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d)按照《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29条设立的各项基金的收支报表,但奖券基金除外;及(由1988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e)总督不时指明的其他报表。(由1985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2)(由1988年第45号第2条废除)

第12条 署长审核及审计周年报表并向主席呈交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收到第11条所提述的报表后─

(a)须审核及审计该等报表;及

(b)须于财政年度完结后的7个月内,或总督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就其对该等报表的审核及审计,以及与其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和行使其权力有关的任何事宜,拟备报告,并连同以下报表的文本一并呈交立法局主席─(由1978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i)经其妥为核证的政府资产负债表;(由1985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ii)经其妥为核证的政府周年收支报表;

(iii)每份根据第11(1)(c)条送交署长并经其妥为核证的资产负债表;及(由1988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iv)每份根据第11(1)(d)条送交署长并经其妥为核证的收支报表。(由1988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2)在收到署长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及经核证的各份报表后的1个月内,或主席决定的较长期间内,该报告及经核证报表的文本须─(由1984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a)提交立法局;及

(b)呈交国务大臣。(由1978年第60号第3条代替)

(2A)在署长呈交的报告及经核证的各份报表根据第(2)(a)款提交立法局后的3个月内,或主席决定的较长期间内,立法局政府帐目委员会报告的文本须─(由1993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a)提交立法局;及

(b)呈交国务大臣(由1984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3)在不损害第(1)、(2)及(2A)款的原则下─(由1984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a)署长可随时就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所附带引起的任何事宜,向立法局主席呈交特别报告;及(由1978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b)该报告须按照第(2)及(2A)款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由1984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第13条 署长向主席报告严重不当事件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长须向立法局主席报告以下任何事宜─(由1978年第6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a)署长认为对以下各项的入帐构成严重不当事件者─

(i)公帑或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帐目的款项或组成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项的收取、支出或保管;或(由2000年第32号第20条修订)

(ii)任何印花、证券、物料或任何其他政府财产的收取、发放、保管、售卖、转让或交付;及

(b)署长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时所获悉者。

(2)根据第(1)款向主席呈交的报告,须按照第12(2)及(2A)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由1984年第49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第14条 条例授权审计、审核或查究法人团体等的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条例赋权署长审计、审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帐目,署长─

(a)对该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其成员、人员及雇员行使的酌情决定权及权力,与第8及9条就公帑、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财产而赋予署长的酌情决定权及权力相同;及

(b)可书面授权任何公开从事会计师专业的人或任何公职人员审计、审核或查究该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纪录及帐目,并要求该获授权的会计师或公职人员以署长指明的方式向署长就此作出报告∶但上述对公职人员的授权,须经该公职人员所受雇的部门的首长赞同。

(2)凡根据第(1)款审计、审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帐目,可向该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征收根据第17(1)条厘定的费用(如有的话)。

第15条 根据总督的授权审计、审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团体等的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署长未获任何条例赋权审计、审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帐目,但如─

(a)总督为公众利益而以书面授权署长如此做;及

(b)署长认为进行此等审计、审核或查究并不妨碍其根据本条例妥为执行其职责和妥为行使其权力,则署长可审计、审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纪录及帐目。

(2)凡署长根据第(1)款对任何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纪录及帐目进行审计、审核或查究,署长─

(a)对该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其成员、人员及雇员行使的酌情决定权及权力,与第8及9条就公帑、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财产而赋予署长的酌情决定权及权力相同;及

(b)可书面授权任何公开从事会计师专业的人或任何公职人员审计、审核或查究该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纪录及帐目,并要求该获授权的会计师或公职人员以署长决定的方式向署长就此作出报告∶但上述对公职人员的授权,须经该公职人员所受雇的部门的首长赞同。

(3)凡根据第(1)款审计、审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纪录及帐目,可向该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征收根据第17(1)条厘定的费用(如有的话)。

第16条 署长对法人团体等的帐目的核证及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任何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外,凡署长根据第14或15条审计、审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帐目后,署长─

(a)如已审计该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帐目,须向总督呈交经其妥为核证的该等帐目报表;及

(b)须就其对该等帐目的审计、审核或查究,拟备一份其认为适当的报告(如有的话),并将该报告(如有的话)呈交总督。

(2)如署长提出请求,总督须授权署长将根据第(1)款向总督呈交的任何经核证帐目报表或报告的文本,送交主席,而该报表或报告须按照第12(2)及(2A)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由1993年第19号第5条代替)

第17条 费用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任何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外,署长根据第14或15条对任何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帐目进行审计、审核或查究所征收的费用(如有的话),须─

(a)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b)由该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缴付;及

(c)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2)除任何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外,因根据第14(1)(b)或15(2)(b)条对任何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的帐目进行审计、审核或查究而须缴付予获授权人的费用(如有的话),须─

(a)由财政司司长厘定;及

(b)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09/06/2000

(1)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2)署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

(由2000年第32号第21条增补)

附表1条 须由署长审计的帐目及基金 版本日期 09/03/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第2、8(1)及(2)、9(1)、13(1)及18(1)条]

项帐目/基金负责的公职人员帐目或基金的备存或运作所根据的法例条文或提述帐目或基金的法例条文

1.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B)第4条。

2.破产案中破产管理署署长帐户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条例》(第6章)第91(1)条。

3.破产人产业帐户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条例》(第6章)第128条。

4.遗产管理官帐户以遗产管理官身分行事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23A(1)条。

5.劳资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劳资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劳资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第25章,附属法例D)第5条。

6.公司清盘帐户破产管理署署长《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3(1)条。

7.廉政公署福利基金廉政专员《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17A条。(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8.区域法院诉讼人储存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区域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E)第4条。

9.小额钱债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小额钱债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第338章,附属法例D)第5条。

10.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诉讼人储存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案务主任《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第453章,附属法例C)第8条。

11.主理精神病患者财产帐目聆案官帐户以主理精神病患者财产帐目聆案官的身分行事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不适用。

12.国际难民年贷款基金渔农处处长不适用。

13.自愿安排个案中破产管理署署长帐户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条例》(第6章)第2("代名人”的定义)及20H(1)(a)(ii)条及《破产规则》(第6章,附属法例A)第122C(2)(i)及122D(3)及(4)条。(由2001年第64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由2000年第32号第22条增补)

附表2条 指明的公职人员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10(4)及18(2)条]

1.审计署副署长

2.审计署助理署长

3.首席核数师

(附表2由2000年第32号第22条增补)

《香港公司核数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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